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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检刑诉(2022)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7   阅读:

案件概述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份,被告人桂xx在湖南省xx市倩狐减肥公司任体质规划师期间,获取到贺某某的电话号码等相关客户信息后,以向贺某某推荐减肥产品为借口,用其账号:xxxxxxxx、昵称:“X”的微信申请添加贺某某为好友,骗取贺某某订金及货款共23000元,后一直未发货,也未退款。后通过微信与贺某某频繁聊天,以网络情人的身份与贺某某继续交往,进一步骗取该贺的信任。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桂xx先后以钱包丢失、自己上学没有学费、其父住院需做手术、与前妻离婚发生打架需向前妻赔偿等借口陆续骗取贺某某十余万元。2021年5月中旬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桂xx又用其另一账号:xxxx、昵称:“家xxx”的微信,以虚拟公司财务王xx的身份申请添加贺某某微信,相继用上述两个微信号与贺某某联系,虚构能为贺某某帮忙申办退还货款的事实,以让贺某某缴纳运费险、保证金、担保金等为套路,又多次对贺某某实施了诈骗。截止案发共骗取贺某某30727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桂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桂xx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家属筹借资金已赔偿给被害人贺某某20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害人实际领取后放弃其余款项,并对被告人桂xx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电子数据,证人桂某某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被告人桂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7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执行。)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蓝色iphone12promax手机一部、xx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99427000257xxxx、xx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226120205123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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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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