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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一区检刑诉〔2022〕65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7   阅读:

案件概述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敏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澳门劳工证的能力和途径,向梁某等人虚构可以办理澳门劳工证、眼睛老花只能收取现金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梁某及其介绍的被害人龙某、林某梅等22人的办证费现金共计人民币327000元。期间,被害人梁某多次催促其退款,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2021年11月25日,刘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路××号**酒店被**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手机1台等随身携带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收梁某的办证费是213000元,且其有能力办证,并已将钱交给“包工头”去办证。

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当庭认罪,且不能办证是因疫情;2、犯罪金额认定有难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梁某虚构其可以办理澳门劳工证的事实,并谎称其能在一个多月内办好,以此为由在中山市西区沙朗、珠海拱北等地骗取梁某及梁某介绍的被害人林某1、龙某等22人的办证费现金共计人民币327000元。同年2月开始,梁某多次催促刘某某办证,或者退款,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拒不退款。同年11月25日,**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路××号**酒店将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0月,其通过谢雪梅认识刘某某(已作辨认),对方称可以帮忙办理澳门劳工证,约一个月时间能办好。其就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将17000元(含2000元好处费)交给他去办证。后刘某某说他在澳门的公司可以帮办劳工证,若其做他的情人,他会将收到的办证费分其一半,其同意了。2021年1月期间,其找到两批需要办证的人共计22人,并按刘某某的要求将其收到的办证费310000元提现出来分五次交给他,交钱地点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珠海拱北等地。两个月后,因刘某某还未办好劳工证,有人要求退钱。其就联系刘某某,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退款。其无奈之下先行归还部分被害人的钱款。在追钱过程中,其曾赴澳门按合同上的公司地址去找刘某某,发现该地址是假的。其向澳门劳工局咨询过劳工证的办理流程,他们说若有资料提交就能查询到受理,且受理后有回执。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去查询,但劳工局说查询不到办理资料。而刘某某说他已经提交了第一批的办证资料,他也一直没给其回执。

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其将自己和另外11名家政人员的办证费用共计164000元交给梁某,由梁某去找刘某某办理澳门劳工证。刘某某承诺最快一批能在2月份办好,但后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且不退款。

3、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其将自己及所收取的另外4人的办证费共计79000元交给梁某去办证。梁某说办证时间需要一个月,但后来一直没办成。澳门负责办证的人一直是梁某联系的。

4、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梁某说她在澳门的朋友能办理劳工证,办证时间一个月,其将自己及所收取的另4人的办证费共计71000元交给梁某。后来因一直没有办好证,有人要求退款,梁某自掏腰包退回一部分。

5、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机关于2021年11月5日接到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于同年11月2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酒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处缴获身份资料17张(均非本案被害人的资料)及手机1部。

6、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2021年1月期间,梁某收到林某1等人的转账共计312000元,其取现共计3100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语音聊天光盘1张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2021年2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梁某一直向刘某某追问办证的事情,并要求刘某某退回31万元办证费,说“这个31万债我实在是背不了”。刘某某则以“老细话28号出证一定可以”“第二批下个月11号面签”“全部出,退什么,都送完资料了”“不用弄得这么复杂,那三几十万,吓死人嘛……你们这么心急很难行”“要退(钱)的话就等到这个月底”“6月1日答复你吧”“现在才批,时间押后了”“过了这个疫情先吧,等恢复正常就很快的”等进行拖延、推诿。

8、出入境记录、住宿记录,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刘某某频繁从珠海拱北口岸出入境,并在中山、珠海有多次开房记录。

9、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在案。

10、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20年10月介绍刘某某给梁某认识,当时刘某某称他可以帮忙办理劳工证,办证费每人1.5万元,一个多月能办好。几天后,其在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一居梁某经营的店铺看到梁某将现金17000元(含2000元茶水费)交给刘某某去办证。后来其听梁某说她找了十几个需要办证的人,都是让刘某某帮办证,钱也上交了,但没有办成功。其对刘某某、梁某均作了辨认。

1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0月其和谢某陪同梁某去新会找刘某某帮办澳门劳工证。几天后,其在梁某位于西区的养生店门口将一包用信封装好的现金交给刘某某,并说办证费是15000元,2000元是茶水费。其对刘某某、梁某均作了辨认。

1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解,辩解其没有收过梁某的办证费,只收过她给的三份办证资料,因找不到办证人员而没有帮办。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金额问题,经查,被害人梁某陈述其将办证费170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并有刘某某的出入境记录佐证;梁某陈述其将被害人龙某等人的办证费31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有客观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印证,且梁某陈述每次交钱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亦有银行提现记录、刘某某的出入境记录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某收取梁某的办证费数额为327000元。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刘某某有没有去办证、为何没办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解及微信聊天内容证实,刘某某根本没有向澳门劳工局提交梁某等人的办证申请,其没有去办证。而2021年上半年澳门并没有疫情封控、管控措施,且短暂疫情也不妨碍澳门劳工局办公及受理办证申请,故疫情不是阻碍刘某某办证的原因。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不存在导致刘某某不能提交办证申请的客观事由,且其是分批多次收取梁某等人的办证费,在没有任何办证行为的情况下不断收钱,后虚构各种理由推诿,且从被羁押至庭审前一直否认收钱,庭审时虽承认收钱却又编造钱已交给他人的谎言,企图隐瞒其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对被害人的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刘某某是在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支配下而没有去办证,并无其他原因。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当庭认罪的问题,经查,刘某某当庭虽然承认收钱但辩解其已将钱交给“包工头”去办证,意即其有办证行为。而其却说不出“包工头”的具体信息,又无法提供其向“包工头”追问过办证情况的证据材料,且该辩解与其之前的辩解矛盾,前后不一,漏洞百出,纯属谎言。其当庭所述仍然是在否认诈骗,不属于认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当庭认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梁某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7000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翟志

人民陪审员徐浩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

吴曼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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