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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检刑诉(2022)21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1   阅读:

案件概述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检察官助理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采用假结婚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宁某、王某索要财物,骗取杨某46000元、宁某53000元、王某62500元,合计骗取16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宁某、王某的陈述;3.证人樊某、肖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骗取杨某46000元不属实;宁某给过53000元,后来是因为宁某打我,我才不想一起过的;王某一开始给了我5万元,后来又给了我一部分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辩护人李红凯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关于杨某的4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出具过欠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部分数额不应该计算到诈骗数额里,其他意见同被告人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采用假结婚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宁某、王某索要财物,骗取杨某46000元、宁某53000元、王某62500元,合计骗取16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12月1日,王某某在砀山县良梨镇丰庄自然村本人家中被永城市GA局民警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宁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5)银行卡明细及汇款单,证明:宁某和王某取现情况。

(6)借条,证明:2019年4月14日,杨思民给王某某汇款30000元,汇给侯鑫鑫30000元;2019年5月20日,杨某汇给王某某2000元;2019年5月28日,杨某汇给王某某8000元;2019年杨某给王某某路费2000元,买衣服4000元。经合计,王某某欠杨某76000元。

(7)(2021)皖1321民特363号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21年7月20日,杨某与王某某于2021年7月9日经调解达成的(2021)皖1231民诉前调1858号调解协议(王某某欠杨某46000元)合法有效。

(8)中国邮政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杨某、杨思民向王某某汇款情况。

(9)威信县石坎营业所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卡号为6217********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2020年7月6日,该卡于砀山县振兴营业厅卡现金存50000元;2020年7月23日,于砀山县良梨镇营业厅卡现金存4000元;2020年7月29日,于砀山县振兴营业厅现金汇入4000元;2020年8月7日,于砀山县振兴营业厅现金汇入4000元;2020年8月21日,于砀山县振兴营业厅现金汇入1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证言,证明:2021年4月的一天,宁某让我给他介绍老伴,我就给肖某说,肖某介绍了安徽砀山的女的(我不知道名字),他们见面后女方说要15万礼金,宁某说拿不出那么多钱,这个媒没有说成,我就不再问这个事情了。后来宁某找我给他作证我才知道宁某给了她5万多元。这个女的有五六十岁,身高有一米六,中等身材,肖某知道这女的名字。

(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21年4月的一天,樊某让我给人找个老伴,我给介绍了个砀山县良梨乡丰卢庄的妇女。我、樊某、孙某和这个妇女去跟男方见面,他俩单独见面的,后来女的说宁某不愿意拿15万礼金,我们看他们双方都坚持没说成,我就没再问这个事。早两天宁某要我作证我才知道这女的骗了他5万多元。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樊某、我、老肖和女方四人一起去条河宁某家,给他俩说媒。女方说要10万才同意婚事,没有说成。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听樊某说,老宁跟这个女的在一起过日子,女的还问老宁要了5万。要钱之后女的回云南老家,老宁就联系不上她了,后来老宁就报警了。我不认识这女的,听老肖说老家是云南的,后来嫁到砀山丈夫死了。

(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杨某、王某某我们都是一个庄的,我给他们说过媒。王某某提出让杨某给他10万彩礼,杨某没这么多钱,后来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找我说王某某收了钱不跟他过日子,去云南照顾她母亲了。杨某就托我向王某某要钱。我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承认收了杨某7万多元,我就跟她说你不跟他过日子把钱了。过了三四个月,在我的见证下,王某某给杨某打了个欠条。欠条是我帮着写的,王某某本人签字按的手印,具体写的什么我记不清了。后来王某某还了杨某一部分钱,还多少我也没问,到现在我没再见过王某某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宁某陈述,证明:2020年4月20日左右,砀山县姓樊、姓肖、姓孙的带一个女的到我家了说媒,这女的王某某问我要15万彩礼,我没同意。过了几天王某某说彩礼最少5万,可以让我去砀山接她,我就同意了。我到银行给王某某取了5万现金交给她,她就到我家里住了。后来她以各种理由问我要钱,我催促王某某去办理结婚证,她找各种理由不愿意办。大约过了一个月,王某某接到电话说她妈妈病重要回云南,问我要路费,我就给她拿了3000元。她说自己回到家后,她妈妈现在病重需要钱,让我先给她转万把元钱,我说先借亲戚的等我们办了结婚证之后再还给他们。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王某某了。我去砀山找她,商店的人说王某某还骗她本村的人7万多元,我就来报警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21年6月份,我让王新存给我介绍对象,介绍的王某某说要我拿6万,我同意了。过了两三天王某某要来我家,我要办结婚证,她说户口本被她儿子带走了,得过年能办,接着她问我要5万现金。我和王某某一起到砀山县西关木器厂的建设银行,取了5万现金交给她,后我们一起到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王某某把这5万转走了,她在我家住这十来天。2021年阴历六月初一,王某某说她母亲摔伤了要回去照顾问我要钱,我在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3000元;又过了一个星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母亲病重让我给她汇4000元,我在建设银行取了4000元汇给她;又过十几天,王某某说她母亲去世了要买棺材,让我汇5000元,我在建设银行取了4000元汇给她;又过一个星期,她问我要1500元买车票,我还是在建设银行取的现金汇给她的,这之后王某某就不再给我联系。我给了她5万元现金,后面又通过邮政银行给她汇款12500元。

(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9年4月份,俺庄的卢某给我和同庄的王某某说媒,王某某说要5万元大礼,我答应了。第二天,我和王某某到砀山县××镇街上的邮政储蓄银行给她转钱,我把取岀来5万现金,以我的名字汇进王某某账户2万、她儿子侯鑫账户3万。第二天晚上,王某某问我要8000元回云南老家,我给她了8000元;过了有十几天,王某某说她看病问我要1万,我在邮政储蓄银行给她汇了过去;又过有十几天,她让我汇款2万,我这次只给她汇8000元。这次汇钱以后,我就没有见过王某某。

2019年8月,我在庄某到王某某,让她还钱,她就写个欠条。欠条是是卢某帮忙写的,王某某看过签字按的手印。2020年正月初七,王某某的儿子还给我现金3万元,从这之后王某某就不接我的电话,我也就没有再见过王某某了。王某某骗了我76000元,现在已经还了3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杨某托人找我要跟我结婚,我们说定了给我5万元我跟着他过日子。我和杨某一起到良梨镇街邮政储蓄银行,他给我取出来了5万,2万存到我的银行卡,3万元存到我儿子侯鑫的银行卡。再后来,我以要回云南买火车票问杨某要了2000元,到了云南又问他要钱,他给我了8000元。他后来又给我的钱记不清楚多少了。直到我再次回到良梨镇,杨某问我要钱,我们两个因为这事还报警了,最后经法院调解,确定了我还给杨某76000元钱。我儿子先退还了3万,剩下的46000元分两年还清。到现在还没有还给他。

2020年5月,有两个媒人(不知道名字)给我说媒,我跟着他们跟宁某见面,我问他要十几万用来养儿子,宁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宁某说要先给我5万,打了结婚证以后再慢慢给我,我就同意了。我们两个一起在条河的一个银行,宁某给我取出来了5万现金,我就跟着宁某回他家住了。住了一两个月,我就给宁某说要回云南照顾我妈妈,问他要钱,他从银行取出来了3000元钱给我了,然后我就走了。

我从宁某家中离开后,并没有去云南看我妈妈,而是去了砀山县一个地方。我又经过一个媒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我同意王某给我5万元大礼。我们两个一起去银行取了5万元,他当场就把5万元给我了。我找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存起来了。后来我给王某说我妈生病了,我得回云南。我问他要了2000元还是3000元,记不清楚了。我后来以各种理由问王某要钱,他一共给我了一万元钱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

我跟王某生活期间,宁某一直联系我,我很烦,把他拉黑了。我没有跟宁某、王某、杨某打过结婚证,钱被我花了,在云南开米线馆装修房子、买彩票之类的东西了,还被半路认识的人骗走了六七万,我没有钱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有意见,对指控的收到涉案的杨某46000元不持异议,对收到宁某53000元不持异议,收到王某的具体数额记不清,其中辩称与杨某之间系借款,并且已经出具欠条;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是提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犯罪数额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樊某、肖某等人证言,书证中国邮政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借条、威信县石坎营业所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46000元,该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虽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就该债务作出了民事调解,但是民事诉讼的结果不影响王某某的诈骗罪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成宇

审判员张阳

人民陪审员王学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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