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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刑诉〔2022〕17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1   阅读:

案件概述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海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与贺某相识并发展为朋友关系。×××20年4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收入来源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理由先后多次向贺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7万元(币种下同),并将所借钱款挥霍一空。期间为骗取贺某信任,曹某某将三张银行卡放于贺某处,并谎称银行卡内有大额定期存款。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嘉祥县祥安名府小区南门被xx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曾供述多次编造理由向贺某借款约40万元,当庭辩解其诈骗贺某钱款数额为38万余元,并对此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贺某现金39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相识。×××20年4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编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生病住院等事由,以借款的名义多次骗取贺某钱款共计40万元,用于自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取得贺某信任,将三张银行卡放于贺某处,并谎称内有大额定期存款。2021年11月23日,xx民警接贺某之子报警,在嘉祥县祥安名府小区南门处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xx机关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陆地方舟电动四轮汽车、钱江牌摩托车、三星手机、南极人按摩椅,发还给被害人贺某。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曾供述他没有收入来源,才想着编造各种理由骗贺某的钱。第一次是×××20年4月,他谎称出了交通事故,向贺某借了2万元,贺某给的现金。之后又以打伤别人赔钱、生病住院等理由向贺某借款大约40万元。其中,贺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1万余元,现金20多万元。贺某借给他现金的详细情况是:贺某在老僧堂信用社取的现金,分两次给了他10万元,每次5万元;孟姑集镇取的6.8万元给他了;在梁宝寺给过他两次,一次2万、一次1万;在嘉祥县城给过1.5万元;还给过他几千元到2万元不等的现金,具体次数和数额记不清了。期间,他为了取得贺某信任,给了贺某3张银行卡,谎称里面有50万元定期存款。他借的贺某的钱被他吃喝玩乐挥霍了,其中买了两辆电动四轮车、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一部三星手机、一台按摩椅等。

2.被害人贺某陈述×××20年2月份,她搭乘曹某某的车去济宁时与曹某某认识,之后经常微信聊天。她的微信网名是“百合花”,曹某某的微信号是“×××gy”,微信网名是“疼爱有家”,她备注为“芳妹妹”。熟悉后,曹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交货款、住院等各种理由向她借钱。曹某某给她三张银行卡,说里面有七八十万元,存的是定期,到期后取出还她钱。她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曹某某钱。在梁宝寺曹某某家中给过曹某某2.8万元现金,忘记什么时间,只有他们两人在场;在老僧堂镇分两次借给曹某某现金10万元,每次5万元,是她在老僧堂农信社取出钱后曹某某开车跟着她拿的钱;在孟姑集镇农信社取了6.8万元,取出来就给曹某某了;在梁宝寺镇永华尚街给他两次现金,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在嘉祥县城,好像是嘉和苑门口,给了他1.5万元;在梁宝寺镇永华尚街还分多次给了曹某某14.9万元现金,其中有一次给了2万元。

3.贺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微信号“×××gy”的昵称为“疼爱有家”,备注为“芳妹妹”;×××20年11月1日微信红包发给“芳妹妹”200元,×××20年11月22日微信红包发给“芳妹妹”100元,等。

4.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曹某某名下“×××gy”微信号×××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收到“百合花”转账18笔,共计11.67万元。

5.扣押及发还手续、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xx机关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陆地方舟牌电动四轮汽车及钱江牌摩托车各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南极人牌按摩椅一台发还被害人,价值10200元。

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9.物证小米手机、贺某提交的银行卡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曹某某供认银行卡系其交于贺某,小米手机系其持有。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贺某提交的手写借款明细、存单基本信息、xx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贺某被骗情况统计表,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贺某50.7万元,其中10.7万元,仅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将钱款给付被告人曹某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辩解诈骗贺某钱款数额为38万余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曹某某多次诈骗,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诈骗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陈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博飞

书记员顾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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