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被害人王某某为买房通过其堂姐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谎称有能力办理经济适用房,因杨某某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不疑有他。之后,杨某某通过王某某口传以“报名费”、“户型变大补差价”、“提前缴纳房贷”以及自己直接以“缴纳社保”、“装修费”、“房屋装修补差价”、“购置税”、“摇号保证金”等各种理由向王某某索要费用。在此期间,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获取钱财,杨某某将伪造的与“共有产权处张处长”的聊天截图以及从房屋中介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内获得的最新保障房(共有产权)小区名单提供给王某某。从2019年12月22日至案发,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将共计69910元转给王某某,将5842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杨某某,王某某将所收到的钱大部分钱转给了杨某某。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其余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流水、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害人王某某为买房通过其堂姐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谎称有能力办理经济适用房,因杨某某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不疑有他。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王某某口传以“报名费”、“户型变大补差价”、“提前缴纳房贷”以及自己直接以“缴纳社保”、“装修费”、“房屋装修补差价”、“购置税”、“摇号保证金”等各种理由向王某某索要费用。在此期间,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获取钱财,杨某某将伪造的与“共有产权处张处长”的聊天截图以及从房屋中介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内获得的最新保障房(共有产权)小区名单提供给王某某。从2019年12月22日至案发,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将共计69910元转给王某某,将5842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杨某某,王某某将所收到的钱大部分钱转给了杨某某。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其余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互相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转账的记录;7、被告人杨某某、证人王某某的微信收付款明细;8、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9、证人王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120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唯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十二万零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张东玲
人民陪审员董朝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