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岫检刑诉(2021)24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1   阅读:

案件概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被告人身患疾病需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3月7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长鹏、书记员李沅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控辩方主张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以能给被害人洪某1办理退伍军人安某工作为由,分两次收取洪某1共计53000元人民币,后刘某既未给洪某1办理工作,也未将钱退给洪某1,洪某1于2018年11月到公an机关报案,案发后2021年6月23日刘某家属返还全部款项。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以能给被害人张某妻子唐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多次收取张某共计82000元人民币,后刘某未给唐某办理工作,张某找其退钱,刘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5000元人民币,余款77000元未退还,张某于2020年4月到公an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家属返还全部款项。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以能给被害人姜某1妻子孙某1办理工作为由,分三次共收取姜某150200元人民币,后刘某既未给孙某1办理工作,也未退还钱款,姜某1于2020年1月到公an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家属于2020年5月3日返还全部款项。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高志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的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退赔,已将全部款项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导致此次犯罪。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刘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且被告人刘某长期患有疾病需要治疗,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以能给被害人洪某1办理退伍军人安某工作为由,分两次收取被害人洪某1共计53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某并未给被害人洪某1办理工作,被告人洪某1于2018年11月到公an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全部款项。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以能给被害人张某妻子唐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多次收取张某共计82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某并未给唐某办理工作,被害人张某于2020年4月到公an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全部款项。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以能给被害人姜某1妻子孙某1办理工作为由,分三次共收取姜某150200元人民币,后刘某并未给孙某1办理工作,被害人姜某1于2020年1月到公an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家属返还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2、张某、姜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冯某、姜某2、康某、孙某2、唐某、李某、孙某1的证言,电话录音光盘,收据复印件,退伍安某工作介绍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病例,会计证复印件,欠条,接受证据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收据,讯问光盘,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丽

审判员赵丹

审判员姜忠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皓

书记员姜楠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