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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72号抢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26
合 议 庭 :  郝海荣孟选民姚化鹏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黑色轿车经过某市某路时,看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在路边打出租车,遂靠近搭讪。得知李某到某广场时,以顺路送李某为由将其骗上车后,便驾车向某方向行驶欲行不轨。李某发现方向不对后以打电话为由要下车,并将车门打开,被被告人樊某某拉住,并将车门锁上,让其在车上打完电话后继续向沣峪口方向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李某害怕到沣峪口后人身自由被限制和人身受到伤害,便提出发生性关系,便于脱身。被告人樊某某将车停在某区郭杜街办书香路旁偏僻处,在车上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因害怕李某打电话报警,便将李某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价值1199.00元)及一部“三星”S7562i型手机(价值4720.00元)拿走,将李某扔在原地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鉴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称樊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的,是被害人自愿的,樊某某没有强迫、威胁被害人;被害人的手机是被害人落在樊某某车上的,樊某某并不知道,事后樊某某扔掉了。因此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当宣告樊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陕轿车经过十字时,看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在路边打出租车,遂靠近搭讪。得知李某到某广场时,便提出顺路送李某,李某同意后上车。樊某某与李某闲聊中提议二人一同去吃饭,遂驾车向长安区沣峪口方向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李某怕到沣峪口后人身自由被限制和人身受到伤害,便主动提出与樊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樊某某将车停在长安区郭杜街办书香路旁偏僻处,在车上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嗣后,樊某某将李某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价值1199.00元)及一部“三星”S7562i型手机(价值4720.00元)拿走,将李某扔在原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6日晚10点左右我将公司副总送到小寨,开着公司的黑色“奥迪”,到高新区高新二路看见路边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孩在挡出租车,就开车过去和她搭讪、问路,她说去小寨附近唱歌,我要求送她,她就上了车坐在副驾驶位,我开车一直向南走,告诉她我叫樊某,陕北人,家在沣峪口住别墅,到枫林绿地附近时,她叫我停车,要下车打电话,我没停,她把车门打开我拉住她左手,让她把门关上,等车停了再说。过了十字,我把车停在路边,锁上车门,摇下车窗,让她给朋友打电话,她要求下车,我说快到了,送她过去,她说好的,我就继续往南走,我说到沣峪口吃烧烤,我家里有KTV包房,可以唱歌。她没说什么,车快到西沣公路高速收费站时,她大概不想跟我去沣峪口,她应该想到我把她往沣峪口拉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就说在附近找个地方玩一下车震。我把车停到邮电大学和陕西师大中间那条路上,和她到车后座,她把自己外套脱了,内裤脱了,我把她胸衣脱了,我把自己衣服脱了,躺在座位上,她面对我坐在我身上,我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过了一会,我让她背对我坐在我身上,几分钟后要射精时从她阴道拔出来射在一张A4纸上,在车后备箱拿了一条毛巾让她擦,穿上衣服两人在车上聊了一会儿,她要给我“吹”。我害怕她报警,让她把三星手机卡从手机里取出来,把手机放在车上,下车时她还要拿她放在车上的两部手机,我没让她拿,她可能害怕,就把手机放在我车上就走了。我开车走了一公里左右,把她的两部手机和给她擦的毛巾都扔了。

一部手机是白色“苹果”5,一部是“白色”三星手机。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013年7月11日陈述:那天晚上是我主动提出来和他“车震”的,我害怕去沣峪口他家有危险,不想去,我估计只有和他发生关系了才能脱身,所以我就想既然不可避免要发生关系,在车上发生完对我人身不会构成太大威胁。

我们把车停好后,他说前排空间小,让去后排,然后他就把我连体服的拉链拉开,我害怕他伤害我,就配合的脱掉了外衣,他拿我内衣内裤脱掉,我就躺在车座位上,他脱掉衣服,然后趴在我身上……后来让我坐在他身上,继续……我们聊了四、五分钟,他又让我口交……之后他就要翻我的包,我开始不让他翻,后来他还是把包拿过去把我的“苹果”手机拿去,然后又从我手里把我用的“三星”手机拿去。

3、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昨天晚上我和朋友在某广场玩,11点20左右,我给李某打电话问她去范特西玩不,让她先在万达等我,她同意了,李某说坐他朋友的车来,等了好长时间,她总说马上到,直到零点三十九分开始我打了五个电话,李某都没有接,大约一点多一点,我在微信里接到李某的信息,李某说她在陕师大被人抢了,我就坐车到郭杜找到她,没有感觉到她是被人控制或强行拉走的。

(2)柴某某(系某售楼部岗亭值班保安)证言:

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左右,我正在值班,一个女孩哭着跑过来向我借手机,说给朋友打电话她被抢了,后她又拨打110直到警察过来。该女孩20岁左右,身高160公分,较瘦,身穿黑色连衣裙,披肩长发。女孩说她在高新路打车没打到,一辆黑色轿车过来问她走不,她以为是黑车就上去了,后来感觉不对想下车,男的把车门锁着不让她下,就拉到这里把她两部手机抢了。

4、书证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实了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7月7日报案,称其被一驾驶黑色“奥迪”车的男子拉到书香路强奸,并抢走其两部手机。7月10日将樊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了樊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能够辨认出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能够辨认出樊某某。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了樊某某指认其骗受害人上车的地点、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丢弃受害人两部手机地点的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周边环境。

被害人指认作案开的车辆及自己报警的地方。

(4)监控调取

该证据显示2013年7月6日23时57分,“奥迪”A6车由南向北经过西沣路—雁环路十字。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

证实扣押黑色“奥迪”A6车一辆,于同月12日发还。

樊某某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樊某某哥哥领取。

(6)通信业务受理、销售单据

被害人李某曾办理过联通业务

苹果5,价格4720元,2013年6月11日购买。

(7)门诊病历

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经查体诊断系已婚处女膜破裂。

(8)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强奸妇女,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樊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的,是被害人自愿的,樊某某没有强迫、威胁被害人;被害人的手机是被害人落在樊某某车上的,樊某某并不知道,事后樊某某扔掉了。因此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樊某某在深夜与被害人搭讪,并以送被害人为名邀请被害人上车,但在上车后并没有去李某的目的地,却驶向了沣裕口,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欲对李某图谋不轨。李某之所以主动提出与樊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规避危险,防止其人身受到伤害,是一种迫于无奈的自救行为,因此,樊某某虽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但其行为从客观上已给被害人造成了威胁,后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抢劫一节,李某有两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正在使用中,可以解释为忘在车上,而“苹果”手机是放在被害人包里的,不存在忘在车上,且李某证实是樊某某从其包中拿走的,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樊某某应数罪并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2018至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孟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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