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88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通过QQ结识被害人牟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牟晓
晓“借钱”共计人民币0.2478万元。
2.2019年11月底,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QQ结识被害人刘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9971万元。
3.2020年3月6日,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探探”APP结识被害人陈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以投资、买车为由向陈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66万元。
4.2020年3月,何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女,2002年6月18日出生),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张某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399万元。
5.2020年5月,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QQ结识被害人谭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谭某“借钱”共计人民币2.4166万元。
6.2020年6月初,何某某自称名为“何寓杰”通过“抖音”APP结识被害人余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找余某人“借钱”共计人民币2.2775万元。
7.2020年7月,何某某自称名为“何予文煊”通过“探探”APP结识被害人段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段某“借钱”共计人民币1.9万元。
8.2020年7月初,何某某自称名为“何予英杰”通过“SOUL”APP私信结识被害人向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向某“借钱”共计人民币2.07万元。
案发后,何某某家属退还了陈某、张某某、刘某、牟某、谭某等五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64万元。
为证实上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通过QQ结识被害人牟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牟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2478万元。
2.2019年11月底,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QQ
结识被害人刘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刘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9971万元。
3.2020年3月6日,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探探”APP结识被害人陈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以投资、买车为由向陈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66万元。
4.2020年3月,何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女,2002年6月18日出生),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张某某“借钱”共计人民币0.399万元。
5.2020年5月,何某某自称名为“欧阳晓承”通过QQ结识被害人谭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谭某“借钱”共计人民币2.4166万元。
6。2020年6月初,何某某自称名为“何寓杰”通过“抖音”APP结识被害人余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找余某人“借钱”共计人民币2.2775万元。
7.2020年7月,何某某自称名为“何予文煊”通过“探探”APP结识被害人段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段某“借钱”共计人民币1.9万元。
8.2020年7月初,何某某自称名为“何予英杰”通过“SOUL”APP私信结识被害人向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何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向向某“借钱”共计人民币2.07万元。
案发后,何某某家属退还了陈某、张某某、刘某、牟某、谭某等五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6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2年5月9日被XX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牟某、刘某、陈某、张某某、余某、段某、向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1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谭某人民币166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2775元、被害人段某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向某人民币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敬军人民陪审员杜昌政人民陪审员刘洪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小珊
书记员(兼)黄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