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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49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481刑初4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15
合 议 庭 :  常明文贾成宇克体新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1及辩护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1和被害人李某3、证人张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格林豪泰宾馆716房间内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尹某1趁李某3醉酒意识不清时将李某3强奸。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3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1、吴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抓获经过、110信息报警单、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在被害人同意后才进行的。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害人李某3醉酒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虽然被害人饮酒后酒精含量达到醉驾状态,但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意志不清的有效证据。当时一同进入宾馆的张某可以证明被害人神智清楚,到宾馆后三人能够来牌娱乐。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采取上位,并有性反应。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即时清醒,双方发生争吵,能够及时报警,证明被害人没有达到醉酒状态。如果认定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处于醉酒状态,与常理不符。双方发生关系时有第三人在场,如果违背被害人意愿,被害人完全可以呼救。基于以上原因,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2、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李某2主要证明在一起吃饭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暧昧,被害人酒后有点晕,但意识比较清楚。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大体一致,但又证明酒后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采取主动行为,并有叫床声,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1和被害人李某3、证人张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格林豪泰宾馆716房间内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尹某1趁李某3醉酒意识不清时将李某3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3报警称在永城市欧亚路格林豪泰宾馆一房间内被人强奸。永城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抵达现场后发现李某3和其指认的被告人尹某1同在716房间,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尹某1抓获。

(2)110报警信息单;证明案发时的出警情况,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打110报警。

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7日5时58分至7时52分,永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永城市东城区格林豪泰8716房间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现场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及物证。

3、鉴定意见

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3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张小美)证言;证明与李某3及尹某1都是朋友关系,2015年8、9月份,我和李某3、尹某1在一起吃饭,尹某1就认识李某3了,双方认识后是否联系过我不知道。2016年5月6日中午我和李某3在一起喝的酒,我和李某3每个人喝了大约4两多白酒和二瓶啤酒。晚上7点多我们又在一起吃饭,中间尹某1带着一个叫狗皮(大名不知道)的人过来了。当时我们要了4斤左右白酒和一箱啤酒,我喝的少点,李某3喝了半斤多白酒和几瓶啤酒,尹某1也喝了半斤多白酒和几瓶啤酒,吃到12点左右才结束。我知道李某3喝酒喝多容易耍酒疯,不受控制一样,有时都能抱着不认识的人乱,我知道她的酒性,怕她喝醉。喝过酒后我们到地摊吃饭,地摊没有喝酒,后来送李某3到我家休息,李某3说要去东方之星开房间再喝点酒,我让她回家睡觉,她不愿意,她要去开房间。尹某1买了一箱哈尔滨啤酒,两包花生豆,我们到格林豪泰宾馆,尹某1开了7楼一个房间,李某3抱着啤酒自己走着到了房间的。因为李某3说她准备5点多去坐火车,所以我和尹某1想着不睡了,陪着她玩到点送她走。我们来牌喝酒,一箱子啤酒我记不清我们喝多少了,我们三个都喝多了。玩到凌晨3、4点,但是我和李某3喝的不行了,她要睡觉,我也要睡觉,她躺在北边一张床上,我迷迷糊糊还给她盖上被子。我躺在南边一个床上,尹某1坐在李某3床边看电视,还给我说了几句话。过了一会我见尹某1把电视关了,一会我听见亲嘴的声音,我看了一眼,见到尹某1没有脱衣服和李某3躺在一起,两人搂在一起亲嘴,我就装睡着了。过一会听见尹某1脱自己的衣服然后给李某3发生了性关系,李某3还叫床。突然李某3光身从床起来坐到靠窗户那个椅子上,叫我几声,我眯缝着眼装没有听见,然后我装被叫醒了,李某3说:“你朋友强奸我了。”我感觉这事不像是李某3说的强奸,故意问尹某1:“你强奸她了吗?”尹某1开玩笑的说:“谁强奸谁还不一定来。”李某3可能因为这事生气就哭,李某3就要报警,我就劝她:“你是想讹钱还是咋弄?”李某3就较真尹某1说的话,要尹某1道歉,尹某1不愿意道歉,李某3就要报警告强奸,我见他打110报警,还要给她妈打电话。一会公安局的人过来把李某3和尹某1带走了。我不确定李某3和尹某1发生性关系是不是自愿的,我只是见李某3没有呼救或者反抗,否则我不能见到出事而不管。我知道她喝多了,我们关系好,我想着男女你情我愿的没有啥,我不太懂什么叫强奸,我认为尹某1没有强迫李某3,这不算强奸。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认识李某3、张小美。昨天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晚上李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城永兴街一个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张小美及她的朋友等人。我看他们喝了白酒还有啤酒,都喝的晕乎乎的了,我坐了一会就先走了。我看着李某3晕乎乎的。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我认识李某3、张小美。李某3给我打电话说她喝多被张小美的朋友强奸了,我这才知道出事了。李某3酒量可以,喝多了倒头就睡着,李某3现在和她老公关系很好,一起在外地开办了一家幼儿园,一般她都是和我们几个女的在一起喝酒玩,不喜欢给生人和男人在一起玩。

5、被害人李某3陈述;我一直在镇江开学校,2016年5月5号我从镇江回到永城市办事,昨天晚上7点多,张小美请我吃饭,当时吃饭的有我及张小美的朋友等人。张小美的两个男性朋友拿的白酒,我不清楚一共拿了几瓶白酒,我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喝过酒有点晕,不知道怎么回事张小美和我、张小美的堂弟、张小美的老表、张小美的两个男性朋友又到了新城不知道什么地方一个地摊继续喝酒,我又喝了一些啤酒,这时就已经喝醉了。离开地摊我和张小美、张小美的一个朋友不知道怎么到了一个宾馆房间,印象中我们三个喝酒打牌,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睡得迷迷糊糊感觉到身上趴着一个人正在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以为做梦来,我就下意识推这个人,这个人就按住我胳膊不让我动,现在胳膊青了一块,伤是尹某1按住我胳膊我反抗挣扎时留下的。我醒来后发现那个男的趁我喝醉酒强奸我,我赶紧喊了张小美,这个男的就起来了,我就哭了。我看见张小美在旁边一个床睡着,她问我怎么回事,我说那个男的强奸我,那个男的一听我这样说,他不承认,我说要报警,那个人就很嚣张,说没有强奸我让我随便告。张小美劝我算了要私了,我不愿意就打110报了警。

被强奸时我喝醉了,已经失去意识了,没有反抗能力。那个男的强奸我时不确定他是否戴着避孕套,好像没有射精。那个男的从我身上起来后我没有见他拿卫生纸擦拭下身,我也没有拿卫生纸擦拭下身。被强奸时我不知道方向,我睡觉的床靠近卫生间的那张床。

我对尹某1没有一点印象,出事那天应该是第一次见面,双方见面后张小美还专门给我们互相介绍了一下。我平时喝酒要是喝多了,出现过耍酒疯的情况,昨天晚上我连着喝了三场,我到宾馆房间后只记得打牌继续喝酒然后脑子就断片了,此后发生的什么情况就啥也不知道了。

6、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和辩解;昨天晚上七点多我朋友张小美让我去永兴街芒果宾馆附近的饺子馆吃饭,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有九个人,四个男的,五个女的,我就认识张小美、李某2,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们九个人喝了三斤多酒,我喝了四两多酒。我们在一起喝了一个多小时,结束后,我给张小美、李某3、张小美的堂弟我们四个人打的又到神话附近的地摊吃的烧烤,我从地摊附近的超市买了一件啤酒,当时没有喝,一会就结束了。我们四个人坐了一辆出租车把张小美的堂弟送回家了,然后我给张小美说咱们别回家了,我在格林豪泰开个房间,咱们去格林豪泰住吧。我就买了一箱子易拉罐装哈啤和二包花生米,就和张小美、李某3一起去了格林豪泰宾馆。我开了一个房间716,我们三个走着到了宾馆。当时我没有醉,张小美和李某3说话还正常,能看出来喝酒了但是没有喝醉。我们三个很正常走到房间,在房间里抵牛,谁输谁喝,一罐分四次喝完。我们准备喝到天明,让李某3直接去赶火车。喝到凌晨4点左右,我们三人已经喝了大约八九罐啤酒,大约一人合两罐多点,李某3说不喝了,需要休息会。我见她没有喝多,她就坐靠近卫生间的那张床上准备脱裤子,我当时啥也没有想,就过去把她上衣T恤脱掉,胸罩解开,裤子扯掉,她就剩下一条内裤睡到床上,我给她盖上被子,然后我和张小美继续喝酒。喝了一会张小美也不愿意喝了,她躺在另外一个床上要睡觉,我就打开电视看了大约20分钟左右,关上了电视。我当时想搂着李某3睡觉,就跑到李某3床上钻到她被窝里,我就摸她的胸部和下体,她就醒了,她没有反抗,然后我给她脱掉了内裤,她转身坐我身上给我发生了性关系。做了会我俩换了位置我趴她身上面对面继续发生性关系,做了一会她翻了身面朝下趴在床上,我趴她身后给她继续发生性关系。突然之间她坐起来了,把灯打开,她啊了一声哭了,她说:“你强奸我了。”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回答:“谁强奸你了,两个人都是自愿了,又没有打你又没有强迫你。”张小美这时醒来起身了,李某3光身从床上到了张小美床边的板凳上情绪很激动,拍着板凳哭着给张小美说我强奸她。张小美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有强奸,两个人你情我愿的,李某3不愿意,拿起手机就要报警,我见她打电话报警了说有人强奸她,我也打了报警电话。一会警察就过来了,并把我叫到一边房间里了解情况采集了我的血液,后来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认可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害人当时指控被告人在其醉酒状态违背其意志将其强奸,被告人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虽然证人张某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采取主动行为,但该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相一致,证人对以上不同证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常明文

审判员贾成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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