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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检刑诉〔2021〕28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2   阅读:

案件概述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刘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前夫(淇县西岗镇大李庄村人)大约十五年前去世,五六年前李某到浚县××镇××坊村××村郭某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至今。2020年12月,李某让他人给自己介绍对象认识了被害人赵某,后李某谎称与赵某一起生活、帮助赵某犯罪的儿子跑事、自己儿子订婚等各种理由向赵某要钱,到2021年6月骗取赵某通过微信多次给其转款共计146400元。

二、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软件“附近的人”和被害人刘某相互添加微信好友进行聊天,两人认识后,李某向刘某虚假诉说自己生活的不幸和艰难,骗取刘某的信任和同情。后李某编造自己生病看病、儿子典礼等理由向刘某要钱,至2020年12月骗取刘某通过微信多次给其转款共计119659元,给其现金3万元,共骗取刘某149659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赵某、刘某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960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软件“附近的人”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后李某向刘某虚假诉说自己生活的不幸和艰难,骗取刘某的信任和同情。并编造自己生病、儿子典礼等理由向刘某索要钱财。至2020年12月李某骗取刘某微信转款118159元、现金3万元,共计148159元。

二、2020年12月份,李某在浚县××镇××坊村××村村民郭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赵某相识,后李某谎称要与赵某一起生活、帮助赵某犯罪的儿子跑事、自己儿子订婚等各种理由向赵某索要钱财。至2021年6月李某共骗取赵某微信转款146400元。

另查明,李某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浚县办案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浚县办案局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李某因再次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淇县办案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2020年10月份的一天,我跳街舞时认识的王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个有钱的对象,我同意后便约好在河口加油站与赵某见面。见面后互相留了联系方式,之后就开始联系。见面后的第二天赵某开车来接我,在车某提出花呗欠三千元,他便通过微信给我转账三千元。转账后我俩去鹤壁市淇滨区一个商城,他给我买了两个棉袄,一个700多元,一个500多元。2020年12月份的时候,赵某说他二儿子因网络赌博被山西警方抓了,我说我认识北京的周某某,他儿子的事周某某能帮上忙。之后我分别以请办案局领导吃饭、给领导及关系人送礼为由,陆续从赵某那要过来5万多元。后来事儿没办成,赵某让我找关系人把钱要回来,我没有钱,直到现在找理由推脱着没有给他钱。我找周某某办事儿,周某某没有跟我要钱,我没有请过办案局领导吃饭,也没有给任何人送过礼,我以这个名义跟赵某要过来的钱,全部用在我和郭某开的饭店装修上了,当时跟他要钱也是为了装修饭店。这5万多元都是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我的。这件事以后,我感觉到赵某喜欢我,就以要跟他以后在一起生活为由,陆续从赵某那儿又要了八九万元。我给赵某说我是单身,如果合适以后就要和他一起生活,当时我和郭某还在一起生活。2021年2、3月份,我因儿子订婚需要钱为由向赵某要了两三万元,后来婚没订成,这两三万元装修房子花完了。我母亲办丧葬,赵某微信转账给我5000元左右,花完了。

我和刘某是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互相加的好友,以兄妹相称。我给刘某说丈夫死亡,和儿子相依为命,家里穷的揭不开锅,其实我这四五年都是和郭某在浚县××镇××坊村共同生活。2020年1月份,我以脚部骨折看病的名义在微信上陆续骗取刘某800元,用于日常开销了,其实我当时没有骨折。2020年3月份,我以儿子结婚的理由欺骗了刘某,具体骗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记得刘某给了我两次现金,大约3万元左右,其余都是微信上给我的,这些钱都用于浚县××镇××坊村盖房上了。2020年4月份,我以治疗肿瘤的名义向刘某骗取钱,刘某通过微信给我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都用于还账或日常生活开支了。我没有得过肿瘤病。我和刘某见过好几次面,第一次在浚县农商银行见面,刘某临时取钱给我一万五千元,后来又见了几次面,都是刘某经我现金。我都是编造一些虚假的理由向刘某要钱,他比较愿意帮助我,很相信我说的话。

我都是通过微信和电话和他们保持长期联系,这样才能让他们相信我,不然就骗不到钱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陈述:我和李某是2020年10月左右经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见过两三次面后,我跟她聊起我二儿子在山西搞网络赌博被抓,她说认识一个叫周某某的,在北京政法委上班,和山西某个办案局有联系,可以帮忙解决我儿子的事。2020年12月9号、10号,李某以请办案局领导吃饭为由从我这要走25000元,我用微信给她转的账。后来又以需要给领导及关系人送礼为由,从我这要了几次钱,每次都在一千以上,加上一些杂七杂八的费用,2020年12月份我一共给她转了6万多元。从2021年1月到5月,李某一直以跟我在一起生活、为其孩子订婚以及其母亲去世为由,先后又从我这要了86590元,每次的转账我都有记录。我们一共见过五六次面,之后我要求跟她见面,她都以各种理由躲避不见。当时介绍时,李某说自己是单身,要跟我在一起生活,每次要钱前她都说一会儿去找我,让我把钱转过去,我把钱转给她后,她就以各种理由说自己来不了或者不接电话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9年12月16日,我和李某使用微信“附近的人”添加了微信好友。我们认识后开始聊天了解对方,李某说她丈夫死了,家里只有她和儿子,家里非常穷。我二儿子之前也去世了,李某说我们都算是不幸的人,我们感觉有共同点,同情对方,在随后的聊天中我们以兄妹相称。2020年1月份,李某说她的脚骨折了,要治病但没钱,便陆续向我要了800元。李某平常还以买菜、买药等理由小额的向我要钱。2020年3月份,李某以其儿子结婚典礼为由向我要了9万左右,微信转账4万左右,现金5万许。2020年4月份,李某说自己身体有积水、肿瘤,去医院看病要花钱,以各种理由让我同情她,向我要了7万左右,再加上李某日常花费向我要的钱,总共有17万左右。

(三)证人郭某证言

大概五六年前,我和李某在网上随缘认识的,感觉挺合得来就在一起生活了,没有办婚礼也没办结婚证。从认识到现在,一直在一起生活,平时过年过节也都在我家过,其实我们就是夫妻。李某的儿子马尚星没有订婚或结婚,在郑州上班,她母亲2020年12月份因为喝药自杀去世了。2021年6月14日我的老郭烩菜饭店开业,李某一直在收银台工作,她没有单独长时间外出过,也没有额外的收入,平时都是靠我赚钱养家,我赚的钱会给她一部分。李某没有给过我钱,我也不知道她有没有存款,她的开销不大,主要花在她儿子身上了,一个月总开销估计在2000元左右。我们对外也没有外债,李某在2018年被拘留过几天,具体原因不清楚。期间有人去我们家找过她,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我从来不在跟儿听,对她的事我也不过问。李某是否给别人退过钱,是否被办案机关传唤过,是否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我都不清楚。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经被害人报案后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2.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6月11日被淇县办案局抓获归案。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电子数据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李某微信转账118159元;被害人赵某向李某微信转账14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94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刑初13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原羁押8日已折抵。)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其中十四万六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赵某,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返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盈

审判员徐爱民

人民陪审员刘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韦红娟

书记员李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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