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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检刑诉〔2022〕4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2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同本村村民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孙某某推倒致头部受伤,后到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隐瞒了其受伤系第三人导致的事实,出院时报销医保资金22,324.78元,后经宁津县医疗保障局稽查,赵某某将骗取的医保资金退回宁津县医疗保障局。2021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移送线索函、宁津县医疗保险稽核意见书、宁津县医疗保障局证明、收到条、转账凭证、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健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由,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世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商京迪

书记员路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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