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03刑再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14
合 议 庭 : 于剑英国伟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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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原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强奸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某1于2016年5月25日来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303刑申字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李强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夏某1于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二马路广源川道麻辣香锅饭店寝室内,与安某和受害人徐某喝酒,被害人徐某因感冒喝了两瓶啤酒便醉倒,被告人夏某1把安某送走后回到寝室,趁被害人徐某酒醉将其强奸。2013年10月9日10时许,被害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庭审质证、认证,关于被告人夏某1强奸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1对强奸的事实虽予以否认,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DNA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示意图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2、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内裤上的精子与夏某1血样的STR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214×10ˉ18。
本院认为
3、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1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陪徐某到医院检查过程中没注意其右手小指甲受伤,徐某也未向公安人员诉说右手小指甲受伤情况;公安人员没让徐某去饭店看夏某1是否在饭店;法医获得徐某内裤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审讯夏某1时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5、示意图,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位置。
6、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右手小指甲损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1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所在地。
8、被害人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在10月7日凌晨一点多在麻辣名锅寝室内被夏某1强奸了。10月6日晚上夏某1来到台球厅,后叫我和安某去他寝室喝酒,我喝了两瓶,安某喝两瓶多,因为我感冒发烧,我就躺在下铺休息,后进来一个人,我以为是安某就问于某某呢(于某某是我对象)。一男子答我就是。我睁眼一看是夏天,就站起来说,后来他就把我推倒在下铺床上脱我裤子、鞋,我就被他强奸了。
9、证人安某证实,我和徐某是一个村的,关系好,一同在台球厅打工。10月6日晚上10点40分,夏天来玩台球。我让徐某陪他玩了大约一个多小时,他要请我和徐某喝酒。我们来到他饭店,徐某喝两瓶觉得不舒服就躺在下铺了。当我喝到两瓶零两杯时要吐就往出走,来到外面院子的下水道吐了,夏天也跟我出来了。吐完我要回去,夏天说你别回去了,回去徐某还得吐,你先回台球厅吧。我就在门口等着。后夏某1把徐某背出来,我们一起回到台球厅。
10、证人李某证实,我是麻辣名锅饭店老板。我的饭店是新装修,监控都卸掉了。夏某1被抓后,我给徐某母亲打电话,想私下解决这个事,她母亲说要一万元钱就不追究了。
11、被告人夏某1供述,我小名叫夏天。晚上22时30分,我到台球厅玩台球。我以前也到这儿玩台球,和这里的服务员认识,但不知叫什么名字。我一个人玩有一个多小时。台球厅当时有两个女服务员没有客人,其中一个女服务员陪我玩的。我问她俩去我那里喝酒不,她俩商量一下说去。我们就一起来到我打工的饭店寝室,我们三个人喝的啤酒。陪我打球女的喝两瓶半,喝多了。我让她躺床上,和另一女的接着喝。这个女的上厕所,我就和躺在床上喝多女的说,你是在我这里睡还是回台球厅睡,如果在这儿睡就让那女的回去。喝多女的说行。上厕所女的回来后,我对她说她在这儿睡了,你先回去吧。这女的同意了,我看这个女的走了,回寝室我过去亲这女的嘴,这女的搂我脖子问我喜不喜欢她。我说喜欢,看她没反应就脱她裤子、内裤和她发生性关系了。完事后,我给她穿上裤子、鞋,给她150元钱,背她回台球厅。在门口看见先走的女的没走,在门外呆着。我们三人就一起回台球厅。喝酒时我想和这女的发生关系。发生关系过程中这女的没反抗,我也没使用暴力。第二天9点多钟,她到我饭店找我借500元钱,我说没有。她说你不借,我就报警说你强奸我。我不认罪。这女的管我饭店老板要一万元钱,老板没给她。
被告夏某1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认证,关于被告人夏某1强奸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1对强奸的事实虽予以否认,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DNA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示意图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1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曾因抢劫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裁判结果
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夏某1于2016年5月25日来院提出再审申请,其请求为:在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累犯身份,判刑过重,有错误存在,请求法院给予改判。事实与理由:我在本次犯罪之前,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当时系少年犯,未满18周岁,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强奸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法院判定我系累犯,从重处罚。我第一次判刑时是少年犯,不应当以累犯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不应该以累犯判处。因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按照《刑法》相关条款对我进行量刑,而是以累犯,从重处罚。现在我予以申诉,请求法院免去累犯,给予改判。
原审公诉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夏某1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
原审公诉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夏某1认为自己不构成累犯的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再审查明:被告人夏某1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2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1于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二马路广源川道麻辣香锅饭店寝室内,与安某和受害人徐某喝酒,被害人徐某因感冒喝了两瓶啤酒便醉倒,被告人夏某1把安某送走后回到寝室,趁被害人徐某酒醉将其强奸。2013年10月9日10时许,被害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1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曾因抢劫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夏某1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本案被告人夏某12009年9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罚时为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不应以累犯从重处罚。故本院作出的(2014)东刑公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刑公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被告人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国伟
审判员于剑英
人民陪审员徐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