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1刑终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3-15
合 议 庭 : 陈丽樊朝勇陈晓蕾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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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11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1系叁级精神残疾者。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陈某某与吴某1居住在一个村民组,均知晓被害人吴某1是精神不正常的人。被告人陆某某不仅了解吴某1精神不正常,还将吴某1的精神状况告诉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吴某1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分别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具体如下:
一、201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严桥乡农科所附近苗圃内的一个空配电房内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吴某120元钱。2016年3月13日吴某1家人发现吴某1怀孕,并于当天向定远县公安机关报案。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引流出胚胎组织”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吴某1血样”、“陈某某血样”检出基因型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害人吴某1陈述:“小儒子”(陈某某的乳名)在小树林的小房子里“搞过”她(指发生性关系)。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户里,大家都知道吴某1是呆丫头,精神上有毛病。201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其骑电瓶车从严桥街上回家的路上遇见吴某1,吴某1主动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要20元钱,后在无人的配电房内与吴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自己给了吴某12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位于严桥乡农科所附近苗圃内的一个配电房内。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害人吴某1。吴某1辨认陈某某就是把自己搞怀孕的人。
6、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引流出胚胎组织”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吴某1血样”、“陈某某血样”检出基因型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农历4月份、5月份、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严桥乡吴家国家废弃房屋内与被害人吴某1分别发生一次性关系。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一次性关系。事毕,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给被害人吴某1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毛某”(李某某的小名)多次搞过她(指发生性关系)。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平时村里人都喊吴某1呆丫头。2015年4月份、5月份、7月份的一天,自己与呆丫头在吴家国家废弃房屋内与被害人吴某1分别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农历8月份,在自己的家中又与吴某1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事毕,每次都给吴某12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吴家国家废弃房屋内和李某某家中。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害人吴某1等证据证实。
三、2015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乙在严桥乡陈忠友家空房内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5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乙在自家田地附近的养猪场院墙边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被告人陆某乙分别给被害人吴某12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乙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害人吴某1陈述:陆某乙在2015年4、5月和6、7月在空房子里和他自己家里搞过她。
3、被告人陆某乙供述:自己与吴某1是一个村民组的人,吴某1精神不正常,在陈某1没人住的房子和自家的养猪场院墙边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事毕,每次给她2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陈某1家空房内和陆某乙家养猪场院墙边。
5、辨认笔录证实,陆某乙辨认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害人吴某1等证据证实。
四、2015年5月份和2016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严桥乡农科所附近苗圃自家住宅内与被害人吴某1分别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被告人陆某某分别给被害人吴某12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害人吴某1陈述:陆某某在自己家中“搞过”她。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其知道吴某1精神不正常,自己在住处与她发生过二次性关系,还告诉周某某有个呆女人,你可愿意“搞”(指发生性关系),后周某某也与吴某1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事毕,每次给她2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陆某某的家中。
5、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辨认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害人吴某1等证据证实。
五、2015年农历11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麻将室内与被害人吴某1分别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被告人陈某某分别给被害人吴某1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害人吴某1陈述:“三洋子”(陈某某的绰号)在自己家中“搞过”她。
3、被告人陈某某曾供述:其与吴某1是一个村民组的人,知道吴某1精神不正常,只要给钱就能和她发生性关系。在自家的麻将室其与吴某1发生过二次性关系,事毕,每次给吴某13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陈某某的家中。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害人吴某1等证据证实。
六、2016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陆某某住宅内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周某某给予被害人吴某13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被害人吴某1陈述:有一个老头在陆某某家搞过她。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陆某某告诉其有一个呆女人你可搞。后其到陆某某家与呆女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事毕,给她3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陆某某的家中。
5、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辨认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人是吴某1等证据证实。
本案尚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2、陈某2、陈某3、李某、陆某均证实与陈某某、李某某、吴某1同住在一个村民组,吴某1是呆丫头,有“羊角疯”。
2、残疾人证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吴某1为精神残疾三级,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1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16年5月30日上午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到陆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相继到公安机关,在讯问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陆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明知吴某1系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两性关系,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陈某某造成被害人吴某1怀孕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乙、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陈某某、周某某、陆某乙减轻处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不仅曾供述自己与被害人住在同村,知晓吴某1精神不正常,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的作案地点等证据印证,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有投案情节,但当庭翻供,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陆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五、被告人陆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某上诉称其是嫖娼行为,不是强奸,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晓东对鉴定吴某1为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吴某1案发时精神正常,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且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李某某上诉称其是嫖娼行为,不是强奸,原判量刑过重。
陆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吴某1痴呆,不构成强奸。
陈某某上诉称其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刘进认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上诉称其是嫖娼行为,不是强奸及陆某某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吴某1痴呆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某2、陈某2、陈某3、李某、陆某均证实陈某某、李某某与吴某1同住一个村民组,吴某1是“呆丫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也供述吴某1精神不正常,平时村里人都喊吴某1“呆丫头”;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其知道吴某1精神有问题,并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周某某,此节也得到周某某供述印证,故对陆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吴某1痴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且有吴某1的残疾人证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1系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且吴某1经鉴定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不论几名被告人采取何种手段、吴某1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晓东对鉴定吴某1为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查,该份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出具的“吴某1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与证人吴某2、陈某2、陈某3、李某、陆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中关于吴某1精神不正常,平时村里人都喊吴某1“呆丫头”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进认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又翻供,辩称其不知道吴某1精神不正常,该辩解已不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否认,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周某某明知吴某1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强奸被害人吴某1致其怀孕,应从重处罚,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考虑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一审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陈某某、李某某、陆某乙、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周某某、陆某乙减轻处罚;因陈某某致被害人怀孕,对陈某某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李某某多次奸淫被害人,对李某某自首情节从轻处罚。陆某某在一审判决前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上诉人陆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二、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五、上诉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陆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朝勇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陈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