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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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开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2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李某2开系同乡,二人在打工期间相识。
1、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人在一起干活时,被告人张某1提出开车拉人抢钱,被告人李某2开同意后,晚上20时许,二人驾驶李某2开所有的无牌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颐香阁南边小巷内,看见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在路边行走,二人下车强行将王某拉上车,将车开走,在车上被告人张某1拿刀威胁王某,并用布条将其眼睛蒙住,用提前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某的手从背后绑住,被告人张某1还用拳头在王某的头部和背部乱打,并语言威胁王某。被告人李某2开将车开到去王范的半路停下,被告人张某1把绑王某的绳子解开,在车上强行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2开也在车上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1抢走了王某一部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以及不到100元的现金。后二人让被害人下车,驾车逃跑。2013年1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被告人李某2开处将涉案的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扣押;2013年2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3年4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2)238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王某咖啡色内裤中检出精斑,为混合基因型,包含有李某2开及张某1二人的混合基因。
2、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2开与被告人张某1预谋后,二人驾驶李某2开所有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运城市禹都市场将一名十七岁左右的女子强行拉到车上,将车开到空港东花园附近,二被告人对该女子进行抢劫时,发现该女子包内没有值钱的东西,在该女子的哀求下,李某2开和张某1开车将该女子送到禹都双龙桥附近让其下车,后二人驾车逃跑。
3、2013年1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李某2开预谋后,二人驾驶李某2开所有的无牌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盐湖区高家垣北四巷,看见被害人岱某某一个人在路边行走,被告人张某1下车将岱某某的眼睛蒙住,并且捂住嘴,将岱某某拉上车后,张某1用围巾将岱某某的眼睛蒙住,用车上的绳子将岱某某的手反绑在背后,并用语言威胁岱某某。在车上张某1将岱某某包内十几元现金、一部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和一部白色的华为牌手机拿走,李某2开将车开到空港东花园附近后,将车停下,二人在车上分别强行与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让岱某某下车,二人驾车逃跑。2013年1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被告人张某1处将作案时使用的蓝黄相间色的围巾扣押,并随案移交。
4、2013年1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李某2开预谋后,二人驾驶李某2开所有的无牌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盐湖区安邑西街西巷发现被害人史某某一人在路上行走,张某1下车强行将史某某挟持到车上带走,用头套将史某某的眼睛蒙住,被告人张某1在车上强行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凶器威逼史某某说出随身携带的“晋商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李某2开用自己的围巾蒙着脸在运城豪德广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18000元现金,并抢走史某某随身佩戴的黄金戒指、项链及耳钉,抢走的赃款、首饰二人均分。后二人让被害人下车,驾车逃跑。2013年1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被告人李某2开的妻子张某某处扣押现金8000元、戒指一枚、耳钉一只、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并将扣押的面包车随案移交。2013年1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被告人李某2开哥李代明处扣押羽绒服一件,并将扣押的羽绒服随案移交。2013年1月3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被告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A处扣押现金3000元。2013年2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将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2013年3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7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史某某黑色三角内裤上及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的精斑,为嫌疑人张某1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2013年2月4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运盐价鉴字(2013)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1、诺基亚牌X2-01型手机一部,价值270元;2、三星牌5830i型手机一部,价值760元;3、华为牌8812型手机一部,价值64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631元;黄金耳钉一只,价值677元;玉珠项链一条、配玉镶金佛吊坠,价值770元。
同时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运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案被告人张某1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开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2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又系在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岱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医疗费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2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围巾一条、棉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2开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开构成犯罪的证据有:
(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
1、史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13日晚7点,我下班坐出租车到安邑西街巷口下车回家,刚拐进巷内,一辆面包车开到我旁边停下,我还没来得及回头看,就有一个人从身后捂住我的嘴,把我面朝下按在面包车后面的地板上,用膝盖压在我腰上,用布捂住我嘴和眼睛,威胁我不要动,后又用线套把我眼睛套住,还用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问我银行卡密码,然后挟持我去取钱。9点30分左右,我老公打电话,他们威胁我说不准胡说,过了一会车在一家银行门口停下,一名男子在车上看着我,开车的下去在我晋商银行卡里取走1.65万元,邮政银行卡取走1500元。回到车上,又开车转了不知多长时间,我感觉是开到了郊外,还听见了火车声音,车停下后,挟持我的男子对我实施了强奸,开车的那名男子在车下站着,后在送我回家的路上,他们摘下了我身上的黄金戒指和白金耳钉、一条项链和玉坠,到安邑北街桥洞下让我下了车。
2、王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5日晚7点40分左右,我走到中银大道颐香阁旁边的小巷里,从身后过来一辆灰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拉我上车,并夺走我的手机,我喊救命,车上的司机下来把我推到车后排,没有座位。拉我的那个男子把我按到车地板上,按住我的头并拿一把刀威胁我说,再喊就把你脸划破,后用布条把我眼睛蒙住,用拳头打我后背,我挣扎的很厉害,他就说:再说话用刀把你杀死。我害怕不再说话。过一会我说我有肝病,他们问我个人和家庭情况,我让他们把我送回家,半小时后车停下来,我感觉他们两个都下车了,约一两分钟后,后面的那个人上车把我强奸了,我摸索着下了车,开车的那个人在我背后说让哥玩玩,把我推上车也对我实施了强奸,这个过程中我一直对他们说我有病。他们在拿走了我诺基亚手机和包内的几十元现金后就让我下车了。
3、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下班走到盐湖区高家垣北四巷的时候,忽然从身后开来一辆面包车停在我前面,有一陌生男子捂住我嘴,把我拉上这辆面包车,把我头按住害怕我出声音,从我口袋里掏出一部华为手机,用东西把我眼睛蒙住,由于我说话就用拳头打我四五回,后用脖子上的围巾蒙住我眼睛,40分钟后车停下来,他们问我银行卡密码,我说卡里没有钱,这时后面的男子发现我口袋里有一部苹果手机就拿走了,对我说我们不能白白的把你拉到车上,就放你走了,我们总要图点什么。我说什么也没有,他们又把车开了一会停下来,一名男子就对我实施了强奸。庭审时称,另一个被告人也强奸了我。他们一共抢走我三部手机。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张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我和李某2开在一起干活时认识的,闲暇时我提出开车拉人抢钱,李某2开同意。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开上李某2开的车到市区的一条巷里,看见一名单身女子在路边走,就商量抢她。李某2开停车后,我下车把她往车里拉,她反抗,李某2开就下来和我一起把她拉上车。在车上,她反抗的厉害,我就用拳头打她后背,用刀威胁她,担心她看清我们的颜面,就用车座套蒙住她的眼睛,并用车上放着的一根短绳把她手在背后反绑住,抢劫那女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十几元现金。在车上我还把她强奸了。我强奸这名女子的时候,李某2开就在车跟前,我穿好衣服下车后,李某2开上车,也把她强奸了。我们抢的手机李某2开拿走了,钱放在车上我没有拿。车上的绳子扔了,座套还在车上。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2开商量好到街上去抢劫单身女子,晚上7、8点的时候,我俩开车到禹都市场,看见一名单身女子在行走,我和李某2开共同把她拉到车里面,我用双手把她的眼睛蒙住,车走了一段距离后,我们知道她只有十七八岁,并且也没有钱,我们就开车把她送到禹都后,我们就开车回夏县了。2013年1月1日,我和李某2开商量再出去作案,也就是抢劫,我们开车在市区寻找目标,9时左右看到一名单身女子在路边行走,我和李某2开共同把她拉上车,我用我脖子上的围巾把她眼睛蒙住,她一直挣扎,我用车上的绳子把她的手反绑在背后,并用语言威胁她,她没有再动。我拿走她包内的两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她说卡上只有100元钱,我们就没有取钱,将卡丢了。后我们将车开到一条乡间小路上停下,李某2开对那女子说没有钱,我们总要图点什么。我就先下车,李某2开在车上停了一会也下车,我又上车强奸了这名女子。后把这女子领着离车一段距离后,我们就开车回夏县了。分手时,我拿了一部白色手机,李某2开拿了一部黑色的手机,不知道是什么牌子。围巾是我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害怕用手机能找见我,就扔在温泉旁边的水池里。我们是由于缺钱才抢钱,为了满足性欲所以强奸被害人。2013年1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李某2开给我打电话说再抢劫一次。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2开驾驶面包车接上我,我们在安邑西街发现一女子在路上走,我和李某2开把她弄到车后面。在车上,我用膝盖压住她的腰,威胁她说别乱叫,否则对你不客气,然后用头套把她眼睛蒙起来,往安邑行驶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2开把车停下,我俩拿走了这名女子的两张银行卡,白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00元。我用刀架在她脖子上,强迫她说出卡的密码。我们把她挟持到禹都豪德市场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跟前去取钱,我负责在车上看着这名女孩,李某2开用自己的围巾把头蒙上在卡上取走1.8万元。我们开上车往安邑方向走,在车上我摸她胸部没有反应,就把她强奸了,后到安邑北街桥洞下让她走了。李某2开看见我准备强奸这女子就下车到边上抽烟去了。李某2开的面包车是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后面车厢是空的,没有座,也没有车牌号。事后我分了9200元,这些钱我挥霍了。戒指李某2开拿走了,耳钉丢了,抢劫时用的刀是我家的。作案后,我喝醉酒不知道把刀扔到什么地方了。套在女子头上的套子,作案后为了取暖烧了。
2、被告人李某2开的讯问笔录,证明我和张某1在一起干活时我提出开车抢钱,张某1就同意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开车拉着张某1到市区寻找目标,转到市区的一条巷里,看见一名单身女子在走,我把车开到这名女子跟前,我和张某1下车,强行将这名女子推上车,她反抗的厉害,张某1就用拳头打她,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这名女子的手反绑,用车座套蒙住她的眼睛。我把车开上二级路拐向去王范的半路停下,我和张某1把绳子解开,张某1说这名女子挺好看的,我们耍一下。张某1在车上强奸完这名女子下车后,我上车强奸这名女子时,她一直说她有病。后我们拿了她一部诺基亚手机和十几元现金就让她下车了。手机我用着,钱我花了。绳子是车上了,作案后扔了。害怕她认出我们的脸就用车座套蒙住她的眼睛,后把座套烧了。我们是由于缺钱才抢钱,为了满足性欲所以强奸被害人。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张某1商量再抢劫一名单身女子,晚8点我们开车到禹都市场南门附近,把一名女子强行拉上车,将车开到空港东花园附近,看见她包内没有值钱的东西,女子求我们放了她,我们将她送到禹都双龙桥下,让她走了。2013年1月1日,我和张某1提前商量好去运城抢劫,当晚7、8点我们开车来到运城高家垣附近,看见背包的女人比较多,就停车寻找目标。9时左右发现小巷内一名单身女子背着包走过来,张某1就下车从背后捂住这名女子的嘴,往车上拖,这名女子一直挣扎,我就赶紧下车和张某1一起将她推上车,张某1用他的围巾把女子眼睛蒙住,我就开车沿禹都大道经过水校到209国道,一路上那女子说没有钱,等发工资了就给我们,求我们放了她。后我将车开到空港东花园附近将车停下,从那女子包内拿走两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一张银行卡。我对这女子说你没有钱,我们总要图点什么。我把她的手机抢走,并强行的和她发生性关系,后我下车,张某1上车和这个女子在车上停了几分钟,叫我开车走,我们把这女子拉到禹都附近放下。抢的现金加油了,手机我们一人拿一部,我拿的是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子的,屏有裂痕修理费太贵,在回家路上扔到一个水井里,白色手机张某1拿走了。张某1想强奸这名女子,我在车下面不知道他有没有强奸。2013年1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我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打电话给张某1说今晚再抢劫一次,他同意后我去安邑接上他。我们在安邑西街发现一女子从出租车上下来,我就开车尾随至路南一小巷,当走到这女子跟前时,我把车停下,张某1就下车把女子嘴捂住,我也帮忙把那女子往车上推。我开车朝南走,在车上,张某1用脖套把那女子眼睛蒙住,我把车开到空港南区东花园附近停下来,我们拿走这名子女包内的两张银行卡,白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等财物。我们强迫她说出卡的密码,逼她给银行客服打电话查余额。接着我们到禹都豪德市场邮政储蓄银行旁,张某1负责在车上看着这名女孩,我用一条蓝白相间的格子围巾挡住面部在取款机上取走1.8万元。我把车开到张孝村往左拐的一条小路上,张某1下车解完手后,上车要强奸这名女子,我就下车在旁边抽烟,后我们把这名女子放到安邑北街立交桥下,给了她100元让她回家。抢的现金我们均分了,每人得9000元,戒指、耳钉、手机我拿回家,我给了张某1300元,剩余的钱我挥霍了700元,还有8000元在家里放着。取钱时用的围巾是我的,是我和张某1在夏县市场买的,每人买了一条,围巾和那个头套一起烧了。我开的是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后面车厢是空的,没有座,也没有车牌号,是我1000元在北京买的报废车。
3、证人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5日晚上我在砖厂准备休息,有一个女孩进来说她被抢了,说要用电话和她家人联系,我让她用了,半个小时后她家人来把她接走了。
4、证人张某B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2开是我丈夫,家里二楼北边房里的8000元不知道是李某2开什么时候放的,侦查员在我家厕所北边土里挖的戒指、耳钉、耳环都是李某2开埋的,东西不是我的,我家有一辆灰色面包车,是李某2开花1000元在北京买的报废车,车只有一排二人座位,后厢没有座位。
5、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史某某处提取其被强暴时所穿内衣以及在被告人张某1住处提取作案时所用围巾的事实。
6、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作案工具的特征,二被告人、被害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特征以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用作案工具,抢劫被害人手机、财物、现金以及被害人衣物的事实。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办案民警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10、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1、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内衣中检出二被告人的精斑的事实。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1、李某2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四)其他证据
1、史某某门诊病历,证实史某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曾被判刑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岱某某报案时只说被抢劫了,没有说强奸的事实,后又来报案称其还被被告人强奸了,当时由于其朋友在场没有好意思说。由于时间过长,所有检材已经无法提取,故没有做DNA检验。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开、原审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1伙同上诉人李某2开又采用威胁手段,轮奸妇女,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1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亦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李某2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又系在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2开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李某2开强奸了两名妇女,但却认为上诉人李某2开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判强奸罪对上诉人李某2开量刑过重,但其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1轮奸妇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上诉人李某2开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1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有明显区别,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故原判抢劫罪对上诉人李某2开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2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1的定罪处刑部分和第二、三项,即:(一)、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围巾一条、棉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2开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2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春娟
审判员崔运太
审判员孙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