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3-09
合 议 庭 : 倪建军苏琼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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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汤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2年10月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女,现19周岁,学生),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多次性关系,至2013年7月双方分手。后被告人李某1为达到继续保持性关系的目的,以公开裸照至被害人的学校为要挟,胁迫被害人于2014年4月28日至上海市自由贸易区华申路XXX号门口路边,在李某1驾驶的牌号为沪BYXXXX的别克商务车上与之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邮件内容、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建议对李某1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1提出被害人陈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之所以用裸照等威胁陈某,只是想与陈某重归于好,是其表达“爱”的方式。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李某1犯有强奸罪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陈某在2014年3月恢复恋爱关系;李某1向被害人实施了要挟、胁迫行为,但被害人向李某1索要钱款、财物及收取钱财的行为,已使被害人受到要挟、胁迫的心理状态发生了质的变化;被害人在收到李某1威吓后,完全可以拒绝李某1的不法侵害,也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案发是在事发20天后,且系被害人父亲报案;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地点、时间均由被害人确定,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系出于自愿。2、指控李某1犯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不具有原始记录的属性和真实性;证人证言内容均来源于被害人叙说,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明力。3、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没有全部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就全部交代了其实施的案情,如果法庭认为李某1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李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陈某(1995年12月出生,在校学生)通过微信相识,之后双方交往,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李某1拍摄了被害人陈某的裸照,2013年7月,双方结束交往,不再往来。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1发邮件给被害人陈某,要求与被害人陈某恢复交往,陈某予以拒绝;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1即以向学校、被害人亲属等邮寄被害人陈某裸照相威胁,胁迫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陈某被迫应允;4月28日,被告人李某1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陈某至上海市自由贸易区(浦东新区外高桥)华申路XXX号门口附近,在车里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1又以公开被害人陈某裸照等相威胁,逼迫陈某同意与其外出游玩及发生性关系,5月17日,陈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某陈述2012年10月国庆时,通过微信结识了李某1,之后我们有微信聊天,10月4日,我们约在上海科技馆附近见面,当时李某1开了1辆别克商务车,我们互相确认了身份后我就上了他车,李某1将车开到世博园区附近,他提出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当时不太懂,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也算是开始交往了,李某1基本每周都要约我见面,有时他来我家附近接我,有时送我去学校,或是去酒店开房,基本上每次见面都是要发生性关系,有几次李某1在发生性关系时还拍了我的裸照和视频,一直到2013年7月,那时我高三,家也从康桥搬迁到高桥,所以想与他结束关系,就提出分手,当时李某1也表示同意,并当我面将手机里的照片和视频都删除了,之后就与李某1没有联系;在我们交往期间,李某1每周会给我人民币100-200元钱,也会给我买点吃的,偶尔会送我内衣裤,他曾送给我一个他用过的苹果4S手机;2014年3月,我在QQ邮箱里发现李某1发来的邮件,他讲想与我恢复之前的关系,我明确予以拒绝,3月底,李某1见我不肯跟他恢复关系,就开始威胁我,说如果不肯的话,就把裸照邮寄到学校去,4月6日,他又给我发来威胁邮件,给我3个选择,不然他要将裸照寄到学校,并发给我了几张我的裸照,我被逼无奈同意跟他出去旅游;2014年4月中旬,我与他见面,他开车带我到保税区2号门某处,要与我发生关系,当时我拒绝了;因为这次见面我的态度刺激到他,所以之后他很愤怒,直接威胁我要与他发生性关系,如果我不同意,他就把照片邮寄到学校等处,我不得已在聊天时答应了他;4月28日,他开车带我到保税区2号门附近,在车子里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1还不停地来骚乱我,言语上更加恶毒,还发裸照给我;一直到5月16日,事情被我父亲发现,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被害人还陈述在2014年3月与李某1恢复联系后,在4月中旬见面时,李某1给了我1,000元,我收下了,当时我不想在言语上再与他有冲突,所以收下他的钱;4月28日,李某1送给我个褪毛器,这褪毛器是我让李某1买的,当时出于愤恨他,想让他损失点,所以特意让他买贵点的,褪毛器当天就被我丢弃了;4月28日当天我送给李某1一把伞,意思也是好聚好散。4月28日被迫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后,之所以没有及时报警,是因为担心报警后别人会知道此事,而且那时我也要高考了。
2、被害人的报案控告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记载了我认识李某1本想做普通朋友,后来被他威逼与他发生关系,后来他以把此事告诉学校、父母要挟我,让我长期与他保持这种关系;他几次用手机拍摄了我的一些裸体照片和视频,他以这些东西来胁迫我,威胁告诉我父母和学校,我一直处在恐惧之中;2014年3、4月份,他用那些照片和视频威胁我,如我不理他,他把那些照片、视频公布到网上,我实在没有办法,在4月28日,在他威胁下,我在他车上发生了关系;之后,他又在QQ里留言威胁我,并发给我那些照片,侮辱我家人,我已经完全崩溃了,所以将此事告诉了我父亲。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害人陈某告诉她有一男的用裸照威胁她,要与她发生性关系,我们商量了也没有想出什么办法阻止那男的,陈某讲如果想不出办法,只能答应那男的;后来在4月25日,陈某说被那男的威胁得受不了了,只能与她约在4月28日见面;4月29日,我问陈某事情怎样了,陈某讲与男的发生了性关系,但那男的没有删除裸照,陈某担心那男的还要继续威胁她。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季某某陈述2014年4月中旬某日,我接到陈某电话,陈某在电话里说有一个男子用她的裸照威胁她,要与她发生性关系,不然那男的会将裸照寄到她学校、家里,我们一直在商量,也没有想出个结果;一直到5月底某日,陈某打电话给我,说被男子逼得没有办法,跟那男的发生了性关系,那男子还在一直威胁她,要与她发生关系,她被逼无奈就报警了。
5、证人陈某(被害人父亲)的证言,陈某陈述2014年3月中下旬开始,发现女儿陈某的状态一直不太好,而且女儿填写的高考志愿都是外地的学校,总感到有点不对,一直到5月16日晚上,女儿对我讲有个男的有她的裸照和视频,还一直在威胁她,后来她让我看了她所有的聊天记录,我当时就说必须马上报警,所以当晚我让女儿写好材料,第二天早上就带着她去派出所报警。
6、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陈某的邮件,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发给陈某邮件,邮件内容显示要求与陈某恢复联系交往,3月21、22、23日,陈某回复李某1,表示拒绝再来往;4月6日,被告人李某1发给陈某邮件,邮件内容显示给陈某“三个选择”,要求与陈某见面、游玩、交往等,并威胁陈某如果拒绝,“会把一些东西发给你校长”,“这些照片只不过冰山一角”等等,当日陈某回复李某1,选择与其见面外出游玩。
7、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陈某的聊天记录,2014年4月15日、1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某1要求被害人陈某与其发生4次性关系,并威胁陈某如果拒绝,“我会去做我该做的事”,“我准备了三个信封”,“不要怪我做的狠”等,陈某回复“按你昨天说的就一次”;2014年4月17日至2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某1向陈某表示愿意照顾陈某,并要求陈某与其往来等,陈某均予以拒绝,23日,李某1与陈某约定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为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某1对被害人陈某表示不满,并要求陈某在高考结束后陪伴其三天,陈某未有回应;2014年4月29日至5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1单方面向陈某问好等,陈某均未回应;2014年5月16日、1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在5月16日要求李某1“不要再来骚扰我”,“放过我吧”,“把那些照片删掉我希望有自己的未来”,李某1即辱骂陈某,并威胁“我已买好邮票和信封”,“只要视频和照片还在你就不安心更没未来”,“你考近任何一个学校,我都会知道的”,“我和你校长的邮件已经写好了”等,并将相关裸照发送给被害人,再次威逼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了HTC手机1部、苹果IPAD1台,从被害人陈某处调取了HTC手机1部。
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1亲属及被害人陈某亲属处分别调取了电脑主机各一台。
10、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分别对李某1亲属及被害人陈某亲属提供的电脑主机的硬盘进行分析提取了涉案的文件,予以固定保存(从中导出了涉案的聊天记录)。
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采用威胁手段,胁迫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被告人李某1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陈某的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这表现在:当被告人李某1要求与陈某恢复联系交往时,陈某予以拒绝,后在李某1以公开裸照相威胁的情况下,被迫选择与李某1见面联系;李某1又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又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陈某被迫答应;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李某1再次向陈某表示恢复两人的交往,在遭到拒绝后,李某1又以邮寄裸照等相威胁,陈某选择报警。从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虽然形式上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是在陈某同意下进行,但实质上,被害人陈某对李某1始终持反抗态度,李某1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陈某的真实意愿。第二、被告人李某1采用了胁迫手段,从而达到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符合强奸罪的“暴力性”特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1要求与被害人陈某恢复交往、联系及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即以邮寄被害人裸照、揭发被害人隐私相威胁,被害人迫于无奈,而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某1就是把握了被害人的心理弱点,使用胁迫方法,将被害人置于一种不敢反抗的境地,属于强奸罪暴力手段中的“胁迫”行为。第三、本案的案发合理,被害人陈某在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未及时报警,被害人解释其不想让别人知道此事,且当时正面临高考,所以选择不报警,后在被告人再次的纠缠、威胁下,才在其父的陪同下报警,考虑到被害人毕竟系一名中学生,其出于保护自己的“隐私”而未及时报警尚在情理之中。第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财物往来不能否定被告人强奸行为的性质,被害人陈某陈述确实收下了被告人给予的钱款及物品,但被害人的这一行为并不表示其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而且在被告人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明确予以拒绝。第五、本案的证据,控方提供的聊天记录等系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通过检验、截图等予以固定,且被告人及被害人也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证人证言确系传来证据,其单独不能直接证实强奸事实本身,但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书证材料,印证了被害人遭受强奸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