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平刑终字第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2-16
合 议 庭 : 魏艳丽徐发营段丽萍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丁某5、丁某6、沈某7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6、沈某7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网络骗取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周边地区女青年并非法拘禁至江西瑞金KTV内陪唱歌喝酒,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七名被告人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二、非法拘禁罪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5以带王XX玩为名,在宝丰县将王XX骗上火车,带至江西省瑞金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8以同样方法在宝丰县将柴XX骗至江西省瑞金市,并限制柴XX人身自由。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柴XX在下班期间趁人不注意时逃跑,当天被害人在江西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丁某1、张某8发现,并威胁被害人回到星光灿烂KTV。被害人柴XX回到KTV后,被告人万某4、沈某7将被害人衣服脱掉,并进行殴打。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6、李志恒等人在本市宝丰县将吕XX、原XX、孙XX等人以去市区玩为名骗出,由丁某1租赁车辆,将其挟持到江西省瑞金市。
4、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8、丁某1、万某4使用同样方法在宝丰县将李XX、宋XX、徐XX三人挟持至江西省瑞金市。
5、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某5等人用同样方法在本市将李X、崔XX、陈XX从平顶山市卫校骗出,李志恒在本市将郭XX约出。张某8、丁某5、丁某6挟持李X等人至江西省瑞金市。
6、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8、丁某1、万某4、沈某7用同样方法在宝丰县将李XX挟持至江西省瑞金市。
上述被骗人员被带到江西瑞金星光灿烂KTV里陪客人唱歌、喝酒;被骗人员不在KTV上班期间,被七名被告人反锁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租赁房内。
三、强奸罪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8在宝丰县四通宾馆强行与被害人李XX发生性关系,由于遭到反抗,没能得逞。第二天,在江西其租住房间内,张某8又强行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了性关系。
四、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8在挟持被害人陈XX去江西的路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在汽车内对陈XX的阴部、乳房进行抠摸。
五、敲诈勒索罪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8对被害人柴XX的母亲杨素芳声称能将柴XX从江西带回,向杨素芳索要路费2100元,被告人张某8并未带回柴XX,将此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被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XX、崔XX、李X、郭XX、吕XX、原XX、孙XX、徐XX、李XX、李XX、柴XX、王XX、杨XX陈述相互印证,证人朱XX、杨XX、邓XX、崔X、李XX、闫XX、代XX、李XX等数十人的证言及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高XX手机收到短信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8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8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8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万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丁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沈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七名被告人均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8还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三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8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且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8以将被害人柴XX从江西带回为诱饵向柴莹莹的母亲杨XX索要路费2100元,将此款挥霍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该犯罪团伙中,原审被告人丁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成员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8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6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原审七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七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8所提被害人李XX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8的供述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其胁迫被害人、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所以,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七名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8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分别犯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万某4、张某8、丁某5、丁某6、沈某7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8犯敲诈勒索罪的判决部分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7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丁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审判员段丽萍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