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万某某乘车时结识被害人唐某1,从聊天中得知唐某1之子唐某2欲调回内江工作,便产生了骗取唐某1钱财的想法。万某某向唐某1谎称其舅舅是内江市火车站的领导,能帮唐某2调动工作,骗的唐某1信任后,二人互加微信和联系方式。2020年10月,万某某主动联系唐某1,后多次以调动工作找关系、帮助唐某2考证为由,向唐某1、唐某2索要钱款。截止2021年11月26日,唐某1、唐某2先后向万某某微信转账172次共计462600元。期间,因唐某1急需用钱,万某某退还唐某15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有认罪认罚、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唐某1共向万某某转账447900元,唐某2共向万某某转账1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1、唐某2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由值班律师见证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万某某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应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二千五百元、被害人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雷
人民陪审员潘纲
人民陪审员吴显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