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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苏检刑诉[2022]1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3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4日,本院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敏、检察官助理朱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杰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曹**杰与钟某(另案处理)一起商量通过线上虚假售卖手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同年10月,被告人曹**杰伙同钟某在网络交易平台“闲鱼APP”上向有手机购买需求的用户留言,谎称其是销售手机的门店,店内有对方某1的手机型号,对方若有购买意向可添加被告人曹**杰的微信进行联系。被告人曹**杰和钟某则在网上下载对方某1手机的图片等相关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货款,但不会给对方某2手机。待对方催促时,被告人曹**杰便虚构手机出售以及物流的相关信息骗取对方信任,随后删除对方微信。

2021年11月,被告人曹**杰和钟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9948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杰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退还4948元,钟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还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曹**杰和钟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同案犯钟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杰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曹**杰与钟某(另案处理)一起商量通过线上虚假售卖手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同年10月,被告人曹**杰伙同钟某在网络交易平台“闲鱼APP”上向有手机购买需求的用户留言,谎称其是销售手机的门店,店内有对方某1的手机型号,对方若有购买意向可添加被告人曹**杰的微信进行联系。被告人曹**杰和钟某则在网上下载对方某1手机的图片等相关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货款,但不会给对方某2手机。待对方催促时,被告人曹**杰便虚构手机出售以及物流的相关信息骗取对方信任,随后删除对方微信。

2021年11月,被告人曹**杰和钟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9948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杰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退还4948元,钟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还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曹**杰和钟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XX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曹**杰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鹤山市XX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案犯钟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杰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杰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权

审判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见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知霖

书记员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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