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北凝、检察官助理郝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虚构其三舅可以办理车辆驾驶证的身份,以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义,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1、徐某人民币8670元;
2021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2的哥哥办理安检员证、帮助王某2索要工人工资等名义,共计骗取王某2人民币5900元;
2021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虚构其三舅可以办理车辆驾驶证的身份,以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6300元。
2022年2月,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冒充女性“刘静”身份,以处对象为名义多次向被害人李某1进行诈骗,共计诈骗李某1人民币1515元;
2022年2月,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办理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为名义向赵某索取办事费用,共计诈骗赵某人民币2180元。
综上,被告人安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245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光盘、手机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证明、悔过书、受案登记表二份、受案回执二份、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李某1、王某1、徐某、王某2、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安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谅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安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谅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安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谅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15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