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6刑终3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拐卖妇女、儿童罪
裁判日期: 2017-07-25
合 议 庭 : 杜奇罗炜梅林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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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1、张某2、王某3犯拐卖妇女罪、刘某4、刘某5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高某1、张某2、刘某4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1、张某2、刘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高某1通过被告人王某3及张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五六年前收留的精神异常的女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2。同年10月7日,张某2在张某的介绍下,又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名女子卖给被告人刘某4,被告人刘某5及其子刘某4付给张某26000元。高某1、张某2、刘某4在与被害女子生活期间,均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女子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王某3、张某2拐卖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4、刘某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高某1、张某2、刘某4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又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王某3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4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3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刘某5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高某1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
张某2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拐卖妇女罪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4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高某1、张某2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上诉人刘某4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拐卖妇女罪及原审被告人刘某5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张某2及原审被告人王某3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刘某4及原审被告人刘某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上诉人高某1、张某2、刘某4明知被害妇女是精神病患者仍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又构成强奸罪。高某1、张某2、刘某4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王某3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王某3有立功情节错误,应予纠正,但量刑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所提各自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明知被害妇女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均应以强奸罪论处。三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2所提拐卖妇女罪及刘某4所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上诉人高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合并刑期后所判刑罚嫌重,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原判对刘某4、刘某5适用罚金刑错误,应予纠正。对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即“被告人张某2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3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被告人高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4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5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高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刘某4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5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林
审判员罗炜
审判员杜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