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6-11-14
合 议 庭 : 姜长城谭晖张义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字(20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幸某2、申某3、雷某4、李某5、龚某6、崔某7分别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志、代理检察员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幸某2、申某3、雷某4、龚某6、李某5、崔某7及辩护人陈辉、易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1、幸某2、雷某4、申某3、李某5、龚某6、崔某7等人分别伙同在一起,先后在万州区国本路、开县汉丰镇、忠县石宝镇等地,采取暴力手段分别绑架、抢劫被害人田某某、阳某某、王某某、冯某等年轻女子以及被害人赵君文、向伟、李静的财物,被告人张某1、幸某2、申某3、雷某4、龚某6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雷某4、申某3、李某5、崔某7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1、雷某4、幸某2、申某3、龚某6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1、幸某2、申某3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幸某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申某3检举同案犯的其它重大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幸某2、雷某4、申某3、李某5、龚某6、崔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能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某3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6辩称是双方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其行为不属强奸性质。
被告人崔某7辩称是受被告人张某1强行邀约参与的抢劫,在抢劫行为中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同伙廖白坤、刘焕武、徐明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抢劫,先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田某某从开县新城教工宾馆骗出,然后以威胁手段将田某某强行挟持至开县临江镇毛亚村廖白坤的旧屋内,对田某某殴打,抢走其身上现金800余元及手机。被告人张某1及其同伙又先后强行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1等人又殴打、威胁田某某给家人打电话拿钱。直到田的朋友汇兑现金1000元到被告人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才于当晚用不干胶将田某某的双眼蒙住并带离现场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与廖白坤、刘焕武等人到开县新县城一发廊将一年轻女子骗出,(廖的女朋友说这位小姐有钱),然后乘出租车强行把她带到临江镇,又换乘摩托车到毛亚村廖白坤的老屋,先对她殴打,抢走其600余元现金和1部手机,又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上午又威胁她给老板打电话汇了1000元到他们的银行卡上。直到晚上他们才用不干胶蒙住这位女子的眼、嘴,乘摩托车将其带到公路边让其离开。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4日晚10时许,一名男子把她从开县新城教工宾馆喊出后乘出租车往临江镇方向,途中又上来两名年轻男子,她见势不对便拒绝前往,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她并用刀抵在她脖子上进行威胁,用衣服蒙住她的头,行驶一段路程后又换乘一辆摩托车,她被带到离县城很远的一间土房里,这三名男子对她殴打,抢走她包内现金800余元以及手机、银行卡,又先后多次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又对她实施殴打并用烟头烫,逼她给家人打电话拿钱,直到她朋友汇兑了1000元到卡上之后,他们才于这天晚上用不干胶把她的眼睛蒙住,用摩托车把她带到公路上放行。
3、证人龚某6(本案被告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廖白坤打电话叫他去接人,他开摩托车到临江镇毛垭村廖家不远处,当时公路边上站着廖勇、刘焕武、长毛儿(即被告人张某1)以及一名年轻女子,那名女子低着头,眼睛被不干胶蒙住。四人乘他的摩托车到黄家湾的公路边,把那名女子放走,被告人张某1等人又乘他的摩托车返回。
4、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被勒索现金1000元。
二、2006年2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同伙廖白坤共谋抢劫,被告人张某1来到开县汉丰镇环城路“娟花脆”发廊,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阳某某骗出,然后与同伙廖白坤一起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将阳某某强行挟持至开县临江镇毛亚村廖白坤旧屋内,先对阳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其现金300余元,然后威逼阳给家里打电话勒索现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1及其同伙廖白坤先后强行与阳发生性关系。次日中午,被告人龚某6来到该房间,在被告人张某1等人的指使下,阳某某又被迫与被告人龚某6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阳的父母被迫答应并汇兑了2000元现金到被告人张某1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张某1及其同伙将钱取出后,于当晚用不干胶将阳的眼、嘴蒙住,将阳某某带离现场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廖白坤共谋抢劫,当晚他到县城一发廊以“包夜”为名将一名年轻女子骗出,然后与廖白坤一起乘出租车将女子带至临江镇,又换乘摩托车到廖白坤的老屋,抢走女子身上的300余元现金,他和廖白坤先后和这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中午,龚某6来到屋内也和这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他和廖白坤威胁这名女子给家里打电话拿钱,之后汇了2000元到他的银行卡上。他们把钱取出后于当晚用不干胶把这名女子的眼、嘴蒙住,乘摩托车将其带到公路边让其离开。
2、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7日晚12时许,一名男子以“包夜”为名从发廊把她带出,乘出租车前往新城的途中又上来一名男子,她要求下车,这两名男子对她殴打并持刀威胁,用衣服蒙住她的头,后来又换乘摩托车,她被带到一个土房子里,这两名男子抢走她身上现金300余元,又先后多次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这两名男子威胁她给家里打电话,以损坏电脑要给赔偿费为名要家里拿5000元钱,她被迫多次给她母亲打电话。这天又有一名男子来到屋内,她又被迫与这名男子发生性关系,这名男子很可能就是当晚离开时的那名摩托车司机。当天下午,一名男子在电话中对她父亲威胁。最后她父亲被迫同意并汇兑了2000元到他们提供的银行卡上。拿到钱后,直到晚上他们才用不干胶把她眼、嘴蒙住,用摩托车把她带到公路边放行。
3、被告人龚某6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驾驶的摩托车与廖白坤乘坐的出租车先后到临江镇。然后他用摩托车载廖和张某1以及一名年轻女子到毛垭村廖白坤的老屋。次日上午他又载廖的媳妇到临江镇农业银行储蓄所查看银行卡是否还能用。返回不久廖又让他到老屋载张某1到临江镇农业银行储蓄所取钱,返回后他也来到屋内,廖让那名女子和他发生性关系,当时她头发很乱,没有任何表情,他与这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当晚廖又打电话让他去接,去后看到他们用不干胶把那名女子的嘴和眼睛蒙住。他们乘他的摩托车到黄家湾公路边,把那名女子放在公路边后返回。他也知道这名女子是被张某1、廖白坤他们从县城“骗”出来的。
4、证人李生福(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晚,一名男子从县城环城路的一个发廊带出一年轻女子乘他的出租车,途中又上来一名男子,在往临江镇行驶途中那名女子要求下车,这名男子对她殴打,并令他继续行驶至临江镇一个支路上,三人下车离开。
5、证人李德培(被害人之母)的报案记录及证言证实,2006年2月8日早上她女儿阳某某哭着给她打电话请求寄钱,还听到旁边一位男子在令她说是把电脑损坏要赔偿,于是她女儿也这样请求,并要求寄5000元钱。后来她丈夫和那男子通话,被迫答应并由她到农业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帐号上汇兑了2000元。她女儿回来后对她讲述了被绑架、殴打、强奸的事实,并发现她女儿身上多处受伤。
6、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阳某某之父母被勒索现金2000元。
三、2006年3月9日晚10许,被告人张某1邀约被告人崔某7抢劫,二人来到忠县县城老车站,以拉电视机为名将被害人赵君文驾驶的渝AM3300出租车骗到忠县石宝镇共和村2社地段(小地名蜡溪脑),被告人张某1持刀威胁,抢走赵的现金300余元以及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张某1将抢得的手机卖与他人,抢劫的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崔某7商量抢出租车,他带一把西瓜刀,以拉电视机为名在县城老车站乘一辆出租车到石宝镇的土公路上,后开到马家岩,他持刀威逼驾驶员,抢走现金300元、1部手机以及银行卡。后由他把车开到石宝寨,途中还换了车胎,后驾驶员说要交车,他们离开后前往万州。他把抢劫的手机以100元卖与他人,现金予以挥霍。
2、被告人崔某7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女友秦莉在网吧上网,张某1来到网吧邀约他抢劫,他女友阻拦,张某1强行将他拉走。张某1带一把砍刀,他们在老车站乘一辆出租车到石宝镇后街土公路上,又开到马家岩。张某1持刀威胁并用刀背砍驾驶员,搜走现金300余元以及手机、银行卡。后由张某1把车开往忠县方向,途中换了车胎,后驾驶员说要交车就把车开走。他们乘船到万州,抢劫的钱由两人用完。
3、被害人赵君文陈述、报案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9日晚,两名年轻男子以拉音响为名乘他的出租车前往石宝镇,到一条土路后又说不拉音响并往回走,停车后那名高个男子抓住他的头发并持刀威胁,砍他背部两刀,并叫另一男子取下车钥匙,高个男子从驾驶室和他身上搜走现金300余元、手机和银行卡,然后逼他上车,高个男子开车,途中车胎损坏,又由他把车开到石宝场口处,那两名男子才离开。
经过辨认,被告人张某1是当晚持刀威胁、砍他的那名男子,被告人崔某7是其同伙。
4、证人秦莉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和崔某7在忠县县城网吧上网,张某1来喊崔某7一起出去,她不同意并和崔某7准备离开,张某1就威胁说连自己的父母也敢杀,然后强行把崔某7拉走。第二天晚上崔某7给她讲述了张某1喊他抢出租车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忠县石宝镇共和村2社(小地名蜡溪脑),南侧为居民住处,北侧为一大土斜坡。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符。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1、崔某7辨认后无异议,
四、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1、雷某4、申某3共谋抢劫。被告人申某3来到万州区国本路“小春花”发廊,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出来到王牌路金山宾馆302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按事先的策划,被告人张某1、雷某4进入房间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抢走王的现金30余元以及两枚戒指、一对耳环。随后三名被告人先后多次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许,他对申某3、雷某4提出抢劫。他们先在万州区王牌路金山宾馆开的302房。申某3到一家发廊喊了一名年轻女子到该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按事先的策划,申某3从门缝递出房卡,他和雷某4进入该房间后对这名女子殴打,将其面部打伤,他持水果刀抵在其脸上威胁,抢走这名女子现金30余元和耳环、戒指。然后他们三人又先后多次与这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后才离开。
2、被告人申某3、雷某4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他们与被告人张某1于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金山宾馆抢劫、轮奸一名年轻女子的事实。该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发廊把她带到王牌路一家宾馆的房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又进来两名年轻男子对她拳打脚踢,把她的面部打伤,用刀子抵在她脸上威胁,抢走她一对耳环、两枚戒指以及现金30余元。之后这两名男子又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她被迫同意。于是他们三名男子又先后四次与她发生性关系后才离开。
被害人王某某指认了案发现场即万州区王牌路金山宾馆302房间。经过辨认,被告人申某3是当晚把她从发廊带到王牌路金山宾馆的那名男子,被告人张某1是在房间内对她殴打并持刀威胁的那名男子。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1、申某3、雷某4辨认后无异议。
4、证人谭地蓉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发廊把年轻女子王某某带走。当晚12时许王回来时发现其脸上有伤,王哭着对她讲述了被三名男子抢劫、轮奸的事实。
5、证人王丽平证言,证实她得知妹妹王某某于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万州区一家宾馆房间里被三名年轻男子抢劫、轮奸的事实。
6、证人王刚(与张某1同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证实了在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对他讲述与申某3、雷某4三人于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万州区王牌路金山宾馆抢劫、轮奸一名年轻女子的事实。
五、2006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1、申某3、李某5及其同伙田光祥等人共谋抢劫,在万州区红花市场外边的滨江路段,被告人等人对在此散步的学生向伟、李静二人实施殴打,抢走二人的2部手机以及现金40余元。将抢劫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与高笋塘二手手机市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供述了在200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申某3、李某5、田光祥在滨江路抢劫两名男女的两部手机和40余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申某3供述证实,200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张某1、李某5、田光祥等人一起在牌楼滨江路对两名行走的男女拳打脚踢,抢走那女子手提包内现金40余元和一部手机以及那名男子的一部手机,他们四人各分得10元。第二天他和田光祥把这两部手机拿到高笋塘手机市场卖了700元后钱由他们四人瓜分以及共同挥霍。
3、被告人李某5供述证实,200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1、申某3、田光祥一起在滨江路上玩,他们跟在其中一对男女两人后面,然后冲上去对这两人殴打,张某1用一块石头打那男子背部。抢走那女子手提包内现金40元和一部诺基亚6030型手机以及那名男子的一部手机,他们四人各分10元。第二天申某3和田光祥把两部手机卖后给他分了50元。
4、被害人向伟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日晚,他和同学李静从滨江路准备回学校,四名年轻男子上来把他打倒在地,其中一人拿石头打他背部,抢走他的天阔牌手机和一张储蓄卡。抢走李静手提包内的诺基亚手机和50元现金。
5、被害人李静的陈述,证实了她和同学向伟于2006年4月1日晚在滨江路被四名男子殴打、抢劫的事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向伟的陈述一致。
被害人向伟、李静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申某3、李某5是当晚对他们实施抢劫的四名男子中的三名,
6、证人毕平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初,被告人申某3与另一名男子来他的手机店以700元卖给他两部手机。
六、2006年4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及其同伙田光祥共谋抢劫,先以唱歌为名从万州区观音岩“栖凤阁”发廊将被害人冯某骗出,然后乘出租车强行将冯挟持到万州区太白岩平安洞附近,以棍棒、皮带对冯殴打、威胁,抢走冯戒指1枚,四人先后强行与冯发生性关系,逼冯给家人打电话勒索现金2000元汇兑到被告人张某1提供的银行卡上。当被告人张某1、申某3第一次下山到银行查看发现勒索的现金没有汇到卡上时,三名被告人及其同伙田光祥又多次对冯某殴打并用皮带勒其颈部。之后被告人张某1、申某3再次到银行查看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2006年4月5日晚他和申某3、幸某2、田光祥共谋找小姐出来抢劫并强奸。田光祥喊了一名年轻女子出来后他们乘出租车强行将其挟持到太白岩上面平安洞附近,用皮带、竹棍对这名女子殴打,分别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又挟持到洞内并不停的对其殴打、威胁,逼她不断给人打电话至少索要现金2000元打在他的银行卡上。他和申某3第一次到高笋塘工商银行取款机上查看,因钱没有到帐,他们返回后持续不断的殴打这名女子并用皮带勒其颈部。他和申某3再次到银行查看的途中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申某3、幸某2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他们与被告人张某1以及同伙田光祥于2006年4月5日晚将一名年轻女子绑架至太白岩平安洞附近殴打、将其轮奸、逼迫给家人打电话勒索现金2000元并抢走其一枚戒指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晚12时许,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发廊喊她出去唱歌,她和这名男子乘出租车行至西山加油站附近路口时又冲上来三名男子,把她从车上拖下来拳打脚踢,然后威胁驾驶员并乘出租车把她强行挟持到牌楼骨科医院附近,下车后又挟持到沙龙路路口换乘另一出租车到太白岩下面,那名喊她出来的男子没有下车,另三名男子将她强行挟持到太白岩石梯上面,对她威胁、殴打,搜走她的一枚戒指,三人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这时那名约她出来的男子也跟上来。他们又把她挟持到附近一个洞里殴打、威胁,她只好按他们的要求不断给朋友打电话请求汇4000元钱到他们提供的银行卡上。之后有两名男子下山去银行查看发现钱还没有到帐,回来后他们又轮番对她殴打并用皮带勒其颈部。后来约她出来的那名男子又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那两名男子又下山去查看。警察上来把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另一名男子逃离。
5、证人张成真的证言及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4月5日晚12时许,一名男子到他的发廊把年轻女子冯某喊去唱歌并乘出租车离去。之后那名出租车驾驶员返回告诉他说冯被四名男子殴打、挟持,他带人寻找未果,即报警。后接到冯的电话请求给一个叫张某1的银行卡上汇款并不断给他打电话,并说她被殴打已无法忍受。还听到一名男子对他威胁若不汇款即把冯某整死。他从冯的说话中判断冯在太白岩。凌晨4时许他们同警察一起在太白岩下的公路发现两名可疑年轻男子从太白岩上下来,从其身上搜出张某1的身份证。经审查,该二人供述了将冯绑架至太白岩的事实。把冯解救回来后冯陈述了被四名男子挟持、殴打、轮奸的事实经过。
6、证人胡文革(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5日晚12时许,一名年轻男子乘他的出租车来到观音岩一家发廊带出一年轻女子又乘他的出租车到王家坡西山加油站附近,随后又跑来三名男子把这名女子强行拖下车拳打脚踢,又把女子拖上车令他开车到王牌路骨科医院附近支路上,下车后这伙人只给他7元车费并威胁不准乱讲。他把车开回观音岩那家发廊告知老板并报案。
7、证人黄军(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凌晨,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乘他的出租车到太白公园下面的公路,后排的三男一女先下车,前排的那名男子继续乘他的车找人拿钱给出租车费,因没有找到又返回原地把手机抵押给他,这人与另一名男子一起上了太白岩。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万州区太白岩太白公园内公园管理处至白虎嘴的小路边,东侧为平安洞,南侧为太白岩东段危岩滑坡治理工程围墙,西侧为太白公园上山的人行阶梯,北侧山下为东西走向的红光公路。从现场分别提取了避孕套、肉色袜子等物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辨认后无异议。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害人冯某伤形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1、申某3的血迹、唾液血型均为“ASe”型(分泌型),被告人幸某2的血迹、唾液血型为Ase型(非分泌型),被害人冯某阴道分泌物、内裤、现场提取的袜子、两只避孕套中均检出人的精斑,血型均为“ASe”型(分泌型)和Ase型(非分泌型)。冯的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手中扣押的抢劫的手机、戒指及部分现金等并发还被害人。
2、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君文、向伟、李静、冯某被抢走的手机及银戒指共计价值1867.20元。
3、被告人幸某2的犯罪档案及忠县人民法院(2005)忠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幸某2于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某4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
4、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李某5、龚某6、崔某7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幸某2、申某3的检举立功表现材料,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申某3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事实,检举同案被告人的重大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部分被告人,被告人幸某2检举同案被告人的部分抢劫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绑架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等人长时间的殴打、控制被害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申某3、幸某2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多次参与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幸某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后积极检举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3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同案部分被告人,其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3所犯绑架罪,情节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宜适用减轻处罚,但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申某3、雷某4、幸某2、龚某6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1、申某3、雷某4、幸某2系二人以上轮奸,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龚某6辩称其行为不属强奸性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6明知被害人阳某某处于被胁迫、被控制而不敢反抗的状态却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参与共同轮奸多名妇女,情节恶劣,但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强奸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后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3在犯罪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3所犯强奸罪,情节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宜适用减轻处罚,但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雷某4、申某3、李某5、崔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被告人申某3参与抢劫两次,被告人雷某4、李某5、崔某7分别参与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邀约抢劫并在抢劫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抢劫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3、雷某4、李某5、崔某7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某3主动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后来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在犯罪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3、雷某4、李某5、崔某7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4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某3、李某5、崔某7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申某3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3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幸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3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6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5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崔某7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各被告人绑架、抢劫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长城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