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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467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临刑初字第4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3-09-04
法  官:  卢爱彬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8月8日变更了起诉书,将故意毁坏财物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

20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某(1999年4月25日生),二人迅速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在临海市鹿城路“天天小吃”店二楼西间马××暂住处同居。期间,被告人马××明知周某某不满十四岁,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二、寻衅滋事

2011年9月,郑某(另案)与临海市道下汇头村1-1号小店店主叶某某(另案处理)因在该店内放置钓鱼赌博机一事发生矛盾,郑某一直怀恨在心并蓄意报复。2011年10月8日晚上,郑某、翁某某(另案)经事先商量,由翁某某纠集被告人马××等人,马××又纠集“王乙”、“胖子”等人,由马××、“王乙”开车,来到临海市道下汇头村1-1号小店门口,马××、“王乙”坐在车上等,其余人员下车手持砍刀、铁棍将店内的电视机、冰箱、麻将桌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2203.5元。

2012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在临海市××街道香园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岁证据不足。被告人原来并不知道周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因为周某某告诉被告人有十六七岁。被告人与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双方发生性关系纯属自愿行为。被告人对周某某是幼女的事实不存在明知的必然性,只能推论其可能知道,本案与完全违背妇女意志有区别,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对于寻衅滋事,被告人系初犯,出于朋友义气,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比较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事实

20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某(1999年4月25日出生),二人迅速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在临海市鹿城路“天天小吃”店二楼西间马××暂住处同居。期间,被告人马××明知周某某不满十四岁,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体检报告,证人王某某、任某、黄某某、陶某某、施某某、赖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9月,郑某(另案)与临海市道下汇头村1-1号小店店主叶某某(另案处理)因在该店内放置钓鱼赌博机一事发生矛盾,郑某一直怀恨在心并蓄意报复。2011年10月8日晚上,郑某、翁某某(另案)经事先商量,由翁某某纠集被告人马××等人,马××又纠集“王乙”、“胖子”等人,由马××、“王乙”开车,来到临海市道下汇头村1-1号小店门口,马××、“王乙”坐在车上等,其余人员下车手持砍刀、铁棍将店内的电视机、冰箱、麻将桌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2203.5元。

2012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在临海市××街道香园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某、赖乙、黄某、汪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以及同案犯郑某、翁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强奸罪一案中被告人并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岁,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罪中“明知”在法律上包含了“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故不管本罪中被告人是“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和“明知被害人可能未满十四岁”,均构成强奸罪。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马××被人纠集又纠集他人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损失价值达2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认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爱彬

人民陪审员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林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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