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昌玉、姜瀚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部队转业、调动的情况下,以通过疏通关系的方式帮助被害人霍某的朋友王某1办理工作调动、调整职务为由,骗取霍某钱款共计394800元;购物卡16张,卡内金额共计80000元;华为手机两部,价值共计33600元。合计508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全国户籍库、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借条、担保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包头都市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霍某7月1日在包头消费记录、取款记录、协查情况说明及消费记录、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违反犯罪前科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孙某、雷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508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基本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应当属于自首,恳请法院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部队转业、调动的情况下,以通过疏通关系的方式帮助被害人霍某的朋友王某1办理工作调动、调整职务为由,骗取霍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94800元;购物卡16张,卡内金额共计80000元;华为手机两部,价值共计33600元,共计人民币508400元。2021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508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证实XX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的2部华为matexs折叠手机;
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主动到案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消费记录,证实王某2与霍某转账记录、购买美食消费卡登记信息,以及美食消费卡消费记录情况;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霍某微信聊天截图情况;包头都市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霍某在包头都市妇产医院身体检查诊断证明书;霍某7月1日在包头消费记录、取款记录、证实霍某2020年7月-8月在包头、北京取款、消费情况;情况说明;证实XX人员于2021年8月8日、2021年9月4日向原中央警卫局有关人员询问霍某、尚晨雄有关情况的说明;谅解书,电话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微信中与“雷某”之间的
聊天记录;包头市XX局迎宾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青山区XX分局利用平航手机取证分析软件对李某手机内的数据进行恢复,找到一条2019年1月12日李某微信中与雷某聊天记录一条,该聊天内容为乱码,聊天内容截图已提供;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收取霍某钱款、并转给李某欠款的事实;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霍某让其给李某送钱30万元的情况;
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没有收到过李某给其的钱款、购物卡、酒,并证实李某向其借款15万元的情况;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9日在北京A**机取款、转款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的陈述;其陈述自己曾给被告人李某150万元左右,帮助王某1调动工作、调整职务的情况;但后来事情没有办成,50多万元也没有退还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收取霍某50多万元款物,给王某1调动工作、调整职务的情况;但后来事情没有办成。
6、鉴定意见: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所,内飞驰司法鉴定所【2022】物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提取,送检备注“李某”黑色华为移动电话中与委托要求相关的电子数据如下:1、微信无登录账号记录,数据无法解析;2、通讯录470条;3、通话记录428条;4、短信息909条;5、媒体文件3423条;6、QQ记录6118条;7、电子数据哈希值;
7、辨认笔录:张某辨认李某的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四张。证实黑色华为手机的电子数据、电子卷宗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能力给他人办理调动、转业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8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XX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2部华为matexs折叠手机,由XX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锦民
人民陪审员邢玉珺
人民陪审员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