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鸣夏、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应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收购粮食为名要求被害人黄伟以合作的方式入股,并向黄伟许诺每收购一车人民币5万元的粮食便给黄伟返利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以此为诱饵获取黄伟信任,先后分多次骗取黄伟人民币93.6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后潜逃,直至2022年3月4日被公an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黄伟的陈述、证人贾立新、蔡树峰、王振伟、杜志伟、刘景辉、许洪波、侯通、梁永才、赵雨、杜保国、王宪、洪存仁、洪艳荣、侯明全、姜金凤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洪某某、贾立新、许洪波、王冬、刘景辉、杜志伟、侯通、杨金山银行卡交易明细、洪某某资金流向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北京泰戈尔门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动旋转门合同书、沈阳汇美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泰戈尔门业有限公司自动旋转门承揽合同、王振伟本人签字、借条、欠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谢应桥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洪某某虚构收购粮食的事实,向黄伟承诺每收购一车人民币5万元的粮食便返利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以此为诱饵取得黄伟的信任,被害人黄伟以合作的方式入股,洪某某先后分多次骗取人民币98.6万元,向其返利共计5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骗取黄伟共计人民币93.6万元。后被告人洪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并逃匿,直至2022年3月4日被公an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伟的陈述、证人贾立新、蔡树峰、王振伟、杜志伟、刘景辉、许洪波、侯通、梁永才、赵雨、杜保国、王宪、洪存仁、洪艳荣、侯明全、姜金凤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洪某某、贾立新、许洪波、王冬、刘景辉、杜志伟、侯通、杨金山银行卡交易明细、洪某某资金流向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北京泰戈尔门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动旋转门合同书、沈阳汇美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泰戈尔门业有限公司自动旋转门承揽合同、王振伟本人签字、借条、欠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3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黄伟人民币9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李莫楠
人民陪审员马术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