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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刑诉〔2022〕17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4   阅读:

案件概述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月20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嘉检刑变诉〔202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锡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以租赁工程铲车的名义,骗得赵某山工牌铲车一辆、临工牌铲车一辆,同月23日及28日,经张某1介绍联系,以人民币4.2万元(币种下同)和10.8万元的价格将临工牌铲车、工牌铲车卖予殷某,殷某收购后转卖他人。经价格认定,山工牌铲车市场价格17.8164万元、临工牌铲车二手市场价格5万元。

2.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以借车为名,将康某2名下的宝骏牌510汽车从康某1手中开走后,拒不归还。同年8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虚构康某2以车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实,伪造借条和车辆抵押合同,以2.1万元的价格将鲁HS××**宝骏牌汽车卖予孟某;孟某于同月28日以2.8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21年9月7日,该车被张某4以3.2万元的价格买走,2022年1月24日被嘉祥县某机关扣押,同月29日发还康某1。经价格认定宝骏牌510汽车价值5.1187万元。

另外,被告人姚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判处的拘役五个月暂未收监执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1、邵某、殷某、刘某、邸某、张某2、朱某、张某3、张某4、康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康某1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车辆转(质)质押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及通话记录截图,被害人康某1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短息截图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出售山工牌铲车照片打印件,证人殷某提供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买卖协议、微信转账截图及临工牌铲车、山工牌铲车照片打印件,证人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截图,证人孟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购买鲁HS××**宝骏牌汽车照片打印件,证人张某3提供的鲁HS××**宝骏牌汽车行驶证照片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人张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人邵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人张某4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鲁HS××**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嘉祥县某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宁嘉祥价认定﹝202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2015)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20)鲁0829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嘉祥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姚某某危险驾驶案执行情况的说明,嘉公(萌)快行罚决字[2021]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在前罪判处的五个月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赵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某机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追回被害人康某1被骗的车辆,被害人康某1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被某机关抓获,其在案发前退赔被害人赵某8500元;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某机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追回被害人康某1被骗的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康某1,被害人康某1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于2021年11月25日被嘉祥县某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人姚某某被刑事拘留,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归案前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50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某机关根据其供述追回被害人康某1被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康某1,取得被害人康某1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两次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20年12月25日判处刑罚,对其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本院宣判后,在五个月拘役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诈骗罪,应与所犯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杰

人民陪审员楚海英

人民陪审员唐俊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兴浩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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