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上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打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短信截图、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侦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盛某某诈骗所得款1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欣鑫
人民陪审员张晓建
人民陪审员王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