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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0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2001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江某1伙同覃某以“丢包”方式,将被害人邓某2诱骗至中山市南区寮后村荔枝林内,由覃某控制被害人邓某2,江某1打开被害人邓某2的行李物品翻找财物。期间,被害人邓某2反抗,覃某将邓某2摔倒在地并掐住其颈部,二人抢到邓某2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群众发现被害人邓某2尸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邓某2符合被他人用衣服绕颈勒颈致窒息死亡。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二、强奸罪:200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1伙同他人以“丢包”方式进行诈骗,将被害人马某2诱骗至中山市南区恒美村牛屎坑山林里后,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对被害人马某2轮流实施奸淫后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江某1在中山市沙溪镇华发生态庄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并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1对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实施本案强奸犯罪。

江某1的辩护人称:1.江某1仅负责搜财,没有协助同伙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认定江某1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3.江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江某1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密谋以“丢包”方式诈骗,由江某1假装丢包,其同伙上前捡包,并以欲与被害人邓某2分钱为由,将邓某2诱骗到中山市南区寮后村荔枝林内,言语威胁邓某2交出人民币约400元后,江某1继续在邓某2的行李物品中搜寻财物。期间,为压制邓某2反抗,江某1的同伙将邓某2摔倒在地并掐住其颈部。随后,江某1及其同伙先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害人邓某2的尸体在上述抢劫现场被发现,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2符合被他人用衣服绕颈勒颈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承包的荔枝林位于中山市南区寮后村对面,2001年3月2日上午12时10分许,我在该荔枝林内发现一具尸体,俯卧在荔枝树之间的草地上,脸朝下,两手向后并且手指呈弓状,两腿分开,一只脚穿白色皮鞋,另一只脚赤裸,穿灰色衣裤,其身侧有一只红色塑料桶,旁边的还有一张卷好的黄色塑料席,在其后方的一棵荔枝树下凌乱散着几件红、黑色的衣物。我不敢细看,从其发白的手部判断其已死亡,遂报案。我的搭档刘某1在前天中午11时许也到过上述荔枝林,并没有发现尸体。

2.案件审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邓某2故意杀人案提取的现场指纹情况说明及提取指纹的相片: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接刘某2报案后,遂立案侦查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南区寮后村对面山刘某2承包的荔枝林内,中心现场位于南北方向的两棵荔枝树之间,在南侧荔枝树下散落着几件衣物,其中一件紫色圆领毛衣旁有一黑色胶袋,袋口的一件灰白色女式风衣有擦蹭状血迹,并于上述黑色胶袋上提取指纹一枚。该荔枝树下的泥土呈明显、新鲜的蹬踏迹象,泥土上面的落叶有少许滴落血。尸体位于该荔枝树西北方向10米的另外一棵荔枝树下,死者为一女性,俯卧于地面上,颈部绑有一件黄色女式长袖内衣,缠三圈后在右耳后打结。上身着一件棕灰色的格状女式西装,左侧衣袋外翻,右侧衣袋内有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邓某2)、一张身份证(姓名为王芳)、一份“威士达”门卫放行证(落款日期为3月1日)等物。腰扎一条棕黑色皮带,结部堆积一些泥土及草叶,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臀部裤面有泥土附着,正面大腿、膝盖部位裤面有明显的泥土擦蹭痕,方向由前向后。左脚外穿白色皮鞋,右脚无鞋。尸体东北方向1米的草丛内,有一只红色的“强力”牌塑料水筒,筒内无物,筒边散落有三只黑色的胶袋,胶袋打结未见破损,胶袋内有一些女性的内衣等物,另有一捆扎成筒状的黄色竹席,边上有一团白色纸巾。尸体脚部至前述第一棵荔枝树之前是一条宽20厘米的拖痕,拖痕内有血迹,血迹边有一团白色纸巾,附近有一右脚白色皮鞋。

3.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安刑技法字(2001)第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死者邓某2头面部有多次裂创及皮下出血,左环指近端指间关节背侧、右手掌背、右手腕背有擦伤,颈部有一件女式长袖卫衣绕颈3周后在右颈部打结并勒紧,解开绕颈的衣服后见左颈部有散在表皮的擦伤共9处,上述擦伤及裂创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死者尸表有较典型的窒息征象如颜面淤血,口唇、指甲甲床紫绀等,综合分析死者符合衣服绕颈勒颈致窒息死亡。

4.中山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区公(司)鉴(痕)字[2013]6号痕迹鉴定书:在案发现场南侧荔枝树下的紫色圆领毛衣旁的黑色胶袋提取的指纹与江某1的左手拇指指纹可作同一认定。

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4]20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处血迹为死者邓某2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6.被害人邓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辞工书:证实邓某2的身份情况,其于2001年2月12日提出辞工,并拟工作到2月底。

7.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是邓某2的表妹夫。由于邓某2要转厂,我于2001年3月1日早上9时许到贝丝宝厂帮邓某2搬行李。邓某2的行李有一只绿色的皮箱、两张被子、一只红色塑料桶,桶里面还放着一张卷好的黄色席子,还有一些用黑色胶袋装着的物品。由于皮箱太重,我们就先到我暂住的中山市福涌村曲涌大街18号出租屋把它放下,邓某2整理了一下行李就提着塑料桶独自走了,称要到她姐姐家里。

8.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邓某2的表妹,王某2是我的丈夫。2001年3月1日早上,由于邓某2要转厂,我就让王某2到贝某宝厂帮邓某2搬行李。当天下午,王某2告诉我其帮邓某2将行李搬到他的出租屋后,邓某2就去了她姐姐家里。邓某2身上大约有三百多元钱。

陈某2辨认出在南区寮后村对面山刘某2承包的荔枝林内发现的死者即为邓某2。

9.证人张某4的证言:我是邓某2在贝丝宝厂的工友。2001年3月1日上午9时许,我看到邓某2向主管辞工,主管给她开了放行条,还看到邓某2的行李有一床棉被、一张黄色席子、一个皮箱、一个红色塑料桶,随后,一个男人来帮邓某2提了部分行李,她们就一起走了。

10.证人洪某、龚某的证言:其二人均证实2001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在曲通街看到一男一女提着红色胶桶、席子及一包衣服,并一起进了一间出租屋,随后上述男子独自离开出租屋。

11.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是江某1的妻子,与江某1于2005年结婚。婚后,江某1告诉我,其与几名同伙以实施“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江某1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曾告诉我,在认识我之前,其与一名叫“覃三毛”的男子在中山市南区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将一个人骗到偏僻的地方,后“覃三毛”用手掐住这个人的脖子,其不知道该人是否被掐死。

12.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十几年前,我在中山通过前妻认识了“覃三毛”(经辨认即为覃某),我们一起住在大涌镇的一个工地上。一天早上,覃某召集我一起实施“丢包”诈骗,于是我们来到环城一路边,看到一名约三十岁的女子,手提一只红色胶桶和一张卷起来的席子,还背着一个背包,背包和胶桶里都装有衣服,看样子是准备换厂。我骑车从该女子身边经过,故意从裤袋里掉下一叠钱,这叠钱只有最上面一张是真钱,其他的都是假钱,是覃某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随后,覃某就上前去骗该女子称要到偏僻的地方才分钱,覃某就载着该女子到环城附近的一个荔枝林,我在外等了约3分钟后也进去了,并上前问他们是否捡到钱,该名女子说没有捡到,覃某也故意说没有捡到。我就说要他们把所有钱都拿出来给我看一下,该名女子就从身上拿出了约400元,我故意说不是这些钱,要搜身及搜行李。该名女子不出声,我就蹲下去翻看该名女子的胶桶和背包,此时,覃某把该名女子摔倒在地上,我只顾着搜行李,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该名女子摔在地上后挣扎时,她的脚蹭到我的脚,并发出“啊”的一声叫声,我立即站起来,看到覃某侧倒在该女子旁边,一边膝盖顶在地上,双手掐住该女子的脖子,该女子脸朝上在挣扎,我就害怕了,立即跑过去骑车逃离现场,大概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我回头看到覃某也跑出来了。事后,我们把400元钱平分了。我没有看到覃某搜该女子的东西及用衣服勒她的脖子。

江某1辨认出邓某2陈尸现场的行李就是其抢劫的女子所带的行李。

公诉机关为证明江某1及其同伙的抢劫犯罪事实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7月10日,覃某伙同石某1、黎某1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3骗至偏僻处,在骗得陈的存折及密码后,三人一起用布条等物将陈的手脚反绑。同年7月22日,陈某3被发现死于案发现场,死因倾向于被他人用衣服勒口等手段,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覃某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覃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覃某的身份情况。

3.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8年,我到中山工地打工时认识了“小江”。2000年,“小江”召集并教授我“丢包”诈骗的方式,其后,我、“小江”及李科文在中山市大涌镇群乐村一带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得两名女子400元,“小江”负责丢钱,我和李某负责捡钱。几天后我们三人在沙溪岗背市场一带准备再次作案时,我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治安拘留了十五天。我在被释放后就回老家了,两个月后再回中山时见过一次“小江”,此后至今没有再见过“小江”,2001年也没有与“小江”在中山市南区做过违法犯罪的行为。

覃某辨认出“小江”即为江某1。

4.证人石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因与覃某等人在中山市实施丢包诈骗,其后被以抢劫判刑,现在四会监狱服刑。我不认识江某1,也没有听覃某提过以前是否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

5.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因涉嫌诈骗罪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于2014年1月开始与覃某(已作辨认)关押在同号仓,我们一直相处得比较好,聊到他因何事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他说是由于丢包诈骗被判刑13年,原在四会监狱服刑,现因被怀疑与另一宗命案有关又被带回中山市看守所。他告诉我,2001年3月他与江某1还有一名同村男子准备实施“丢包”诈骗,那名同村男子因害怕后来没有去,他和江某1就骑自行车来到南区环城一带,以“丢包”的方式将一名女子骗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他将该名女子绑了起来,江某1搜该名女子的包,搜到了几百元。他和江某1说,为了防止该女子报警,不如整死她,不要留下证据,江某1听了害怕就说不要整死她,并带着搜到的钱走了,随后覃某一个人把该名女子整死。事后,覃某立即逃去东莞,其后回来中山后才再联系江某1,并与江某1及一名同村男子在一间厂里面打工,后来覃某觉得三人在一起容易被警察查到,就各自到其他地方打工了。我揭举覃某该宗犯罪是为了要立功减刑。

二、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1伙同他人(身份均不详)以捡到他人遗失财物,欲与被害人马某2分钱为由,将马某2诱骗至中山市南区恒美村牛屎坑山林里后,江某1及其中一名同伙以胁迫手段对被害人马某2轮流实施强奸,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2的证言:2003年5月12日,我途经环城加油站时,有个男子骑自行车在我身边经过,丢了一个钱包,另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即从后面上来把钱包捡起,并让我不要告诉别人,还说要和我一起分钱。我坐上自行车沿105国道向沙溪方向走,进入了斜坡右边的一个树林里。这时,丢包的男子带着三个工仔追到了树林里,说丢了5000元工程款,叫我把钱拿出来,他看看是不是他丢的钱,我把身上的200.6元拿出来,他就把钱抢过去了。他问我和捡包的男子在这里做什么,捡包的男子轻声让我不要说话,由他来应付,他就说我是他表妹,我们在这里谈恋爱。丢包的人让我们证明我们的关系,还说如果我们做爱的话就相信我们是在谈恋爱。我不同意,捡包的人就把我推倒在地,还跟我说是假装做爱的,但却脱了我的裤子,强迫我与其性交近20分钟,射精后才起来。我穿上裤子起来后,丢包的人还不让我们走,说要拉我们去派出所,后来又说除非我和他性交一次,才放过我,然后不容我反对就把我推倒在地上,脱了我的裤子,强迫我性交了几分钟,不知道有没有射精。随后,捡包和丢包的男子都走了,剩下三个同伙不让我走,我一直等到他们也走了就直接回家,并在父亲的陪同下来报警。丢包的人约30多岁,身高1.69米,一般身材,讲普通话。捡包的人约25岁,身材瘦小,约1.6米高,他自称是四川人。

马某2辨认出江某1就是强奸她的其中一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3年5月12日,中山市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接马某2报案称其被两名男子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诱骗到南区恒美村山上,抢走其身上的200元并对其实施轮奸。

3.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出具的山安(南区)刑勘字[2003]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南区恒美一村牛屎坑山地荔枝林内的一棵荔枝树下方,该荔枝树北侧约1米处的草地内留有一张白色纸巾,南侧约1.5米处的草地内有两块捆卷的白色纸巾,纸巾上留有毛发,上述三块纸巾及两根毛发均已提取。

4.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安刑技法字[2003]12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经检验,从提取的马某2内裤一件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纸巾一块中分别检出人精斑,且上述两处精斑的基因型已分别提出。

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经检验,送检的“嫌疑人江某1血纱”与山安刑技法字[2003]12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中的纸巾上检出的人精斑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6.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从马某2内裤上检出的人精斑并非江某1所留。

7.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江某1一直否认实施本案强奸犯罪,其当庭确认被害人马某2辨认笔录所载的相片为其于2005年更换身份证时所照。

2013年11月15日,江某1在中山市沙溪镇华发生态园门口被抓获。归案后,江某1对其伙同他人抢劫邓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出具的综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013年10月,该局通过指纹对比,锁定江某1具有杀害邓某2的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1月15日,在中山市沙溪镇华发生态园门口将江某1抓获。

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0年1月3日,江某1伙同孟某、黎某2贤在深圳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8600元及手机等物,被龙岗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江某1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

3.被告人江某1的户籍资料及归案后所拍三面相片:证明江某1的身份材料及其身高约1.6米。

对于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覃某是否伙同江某1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问题,经查,仅有江某1直接指认覃某即为与其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共犯,梁某2、梁某3的证言均为传来证言。且梁某3陈述的三人密谋诈骗、抢劫期间覃某将被害人绑起、覃某向江某1提议杀害被害人、抢劫后覃某与江某1的往来情况等,均与江某1的供述不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未反映被害人邓某2有除被勒颈外的其他捆绑痕迹。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覃某即为伙同江某1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共犯。

二、关于江某1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江某1直接或协助其同伙对邓某2的人身造成侵害,结合江某1的其他犯罪情节,本院认为江某1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关于江某1辩护人提出江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关于江某1是否强奸被害人马某2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马某2于2003年报案称被他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诱骗至偏僻树林,其后被捡包的人和丢包的人先后强奸,其对于捡包的人的描述为身材瘦小,约1.6米高,较符合江某1的体貌特征,其后马某2亦能辨认出江某1即为强奸其的其中一人。虽上述辨认距案发时约有八年之久,但马某2被轮奸是发生在白天,且马某2与轮奸其的人基于“丢包”诈骗曾经有过谈判、对峙,其对于轮奸其的人的样貌有清楚的认识。另,马某2作为一名年轻的未婚女性,被两名男子轮奸,其由于巨大的心理创伤,而对侵犯其的男子印象深刻,符合常理。且经当庭询问,江某1确认用以辨认的相片为其约在2005年更换身份证时所照,与案发的2003年相距约二年,该相片反映的江某1的相貌特征与案发当时应当较为接近。另经检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纸巾上的人精斑为江某1所留,精斑不同于其他体液或毛发,不存在意外遗留于案发现场的可能。且江某1虽否认实施本案强奸犯罪,但对于为何案发现场的纸巾有其精斑痕迹未有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马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江某1伙同他人轮流强奸马某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1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江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1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江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覃某即为伙同江某1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综合评判,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悟一

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梁凌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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