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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阳检刑诉(2022)10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5   阅读: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残障人士曹某的身份信息在榆阳区“XX”以零首付方式购买大众速腾轿车,且提前将车过户在曹某的名下,后以该车抵押套取“XX公司”6万元贷款,用于支付“XX”公司购买的车款。同年6月29日,又将该车以28900元的价格卖至山西省柳林县XX经营的“XX”车友会所,所得赃款由其分期购买半挂车,自行运营,贷款分文为还。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华开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1、指控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某无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全过程都是真实的,唯一存在的可能是李某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目的,而隐瞒目的不等同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可见指控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本案中李某某因为征信不好,明显属于借名买车,曹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借名买车的民事纠纷。本案受害人明显不存在。2、即使给李某某定罪,至多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挂个合同诈骗罪。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曹某隐瞒其想要将小轿车卖掉的事实,谎称其想要一辆小轿车,但征信不好无法购买,并以向曹某几千元好处费及替其支付按揭为由,骗曹某在榆阳区按揭贷款60000元购买大众速腾轿车,曹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替曹某支付该车按揭贷款,亦没有支付曹某好处费,且将小轿车卖掉,所得赃款由其分期购买半挂车,自行运营。

另查明,经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大众速腾轿车的价格为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慕某、杜某、郭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申请表、电子回单、二手车买卖合同、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XX罪被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华开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未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属于借名买车,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某无罪。即使定罪,应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合同诈骗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让崔某帮其代购小轿车,其最终目的是将小轿车卖掉。其没有偿还按揭贷款的想法,也没有能力偿还。银行催崔某还款时,曹某就让其赶紧还款,但其一直未偿还。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承诺购买小轿车后给其2000元好处费,按揭款被告人李某某偿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真相骗取崔某小轿车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黄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崔XX诈骗所得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欣鑫

人民陪审员马晓

人民陪审员尚苗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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