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0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检察官助理雷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欧某通过朋友结识了被告人童某。2017年11月,被告人童某谎称其在XX机关有熟人,不用考试便可以取得驾驶证,要欧某介绍他人来办理驾驶证,办理驾驶证费用需要15000元。欧某遂将不用考试便可以取得驾驶证的消息告诉了段某2,并告知办理驾驶证需要18000元。段某2后介绍段某1找欧某办理驾驶证。2017年11月10日,欧某收取被害人段某118000元及办证资料,从中抽取3000元作为提成,并抵扣被告人童某之前所欠其1000元借款后,将剩余14000元及办证资料交予被告人童某。被告人童某收款后,将被害人段某1的办证资料丢弃,并将所得款项挥霍一空。同年12月,段某1、欧某多次向被告人童某询问办证进展情况,被告人童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关闭手机致使上述人员与其失联。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童某家属代其退赃15000元至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由该局发还给被害人段某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1.抓获经过;2.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3.证人欧某、段某2、彭某、朱某的证言;4.银行交易流水;5.辨认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谅解书;8.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被害人段某1收到被告人童某的退赔款后,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童某宽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菊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洛锟
书记员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