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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检刑诉〔2022〕XXX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5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阿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教师资格证、择校等为由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1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系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破立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薛某、高某、冯某、周某、睢彦林、柳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裴某、张某、王某1、范某、王某2、杨某、孔某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肖某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小学教师资格证和全日制本科毕业证为由,骗取肖某16550元人民币,截至案发未予归还;

2.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以办理择校和交3000元可以减免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裴某33000元,截至案发尚有27000元未予归还;

3.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张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张某62000元,截至案发尚有42000元未予归还;

4.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王某1儿子办理择校为由,骗取王某128000元,截至案发未予归还;

5.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范某女儿办理择校为由,骗取范某28000元,截至案发尚有13000元未予归还;

6.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王某2女儿办理择校为由,骗取王某230000元,截至案发未予归还;

7.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邵某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小学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邵某10000元,截至案发尚有5000元未予归还;

8.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李XX以给被害人孔某女儿办理择校和选班为由,骗取孔某10000元,截至案发未予归还。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经某机关在公安信息网核查比对,发现李XX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及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明2021年10月27日,包头市乌素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李XX以给他人办理教师资格证、本科毕业证为由,诈骗他人钱款。2021年11月8日经电话传唤李XX至某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证明李XX以办证、办学等理由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李XX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周某、高某、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四人系李XX的同事,李XX以办理教师资格证、保育证为由骗取其几人钱款,后均退还的事实。

(2)证人睢彦林、柳某、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几人系李XX所在班级学生的家长,李XX以能够帮孩子办理择校事宜骗取其几人钱款,后均退还的事实。

3.被害人肖某、裴某、张某、王某1、范某、王某2、杨某、孔某的陈述,证明其几人系李XX的同事及学生家长,李XX以有能力办理教师资格证、择校、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几人钱款的事实。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以有能力办理教师资格证、择校、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同事及学生家长钱款,实际并无能力办理,后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日常开销等,且至案发均不能归还钱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1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XX向被害人肖某退赔人民币16550元,向被害人裴某退赔人民币270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42000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28000元,向被害人范某退赔人民币13000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人民币30000元,向被害人邵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孔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人民陪审员郝二霞

人民陪审员董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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