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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检刑诉(2022)49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5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粤B5WX**黑色奔驰轿车从安徽省五河县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地铁站C口,看见在路边行走的张某,便自称“张杰”,从香港过来玩未带现金向张某搭讪,以换取现金为由骗取张某3000元现金后开车离去,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202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粤B5WX**黑色奔驰轿车从西安市行驶至咸阳市三原县东三路中段交警大队路边,看见被害人周某在路边休息,便停车搭讪,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周某4800元现金,后开车离开现场,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粤B5WX**黑色奔驰轿车从安徽省五河县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地铁站C口,看见在路边行走的张某,便自称“张杰”,从香港过来玩未带现金向张某搭讪,以换取现金为由骗取张某3000元现金后开车离去,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202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粤B5WX**黑色奔驰轿车从西安市行驶至咸阳市三原县东三路中段交警大队路边,看见被害人周某在路边休息,便停车搭讪,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周某4800元现金,后开车离开现场,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向二被害人退赔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欣鹏

人民陪审员李丹东

人民陪审员王楼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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