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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新检刑诉〔2022〕6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6   阅读:

案件概述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新检刑诉〔20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新区冒充自己是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刘某、胡某信任,以能为刘某、胡某办理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文职工作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42330元、骗取胡某人民币30000元。赃款全部被被害人吕某某挥霍。被告人吕某某在被抓获后,全部返还被害人刘某、胡某被骗款项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诈骗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制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吕某某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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