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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检刑诉(2022)2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6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业县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宗丽、苏业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投资生意有分红为由,在兴业县××镇××分5次骗取被害人梁某共计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21年11月25日,在其骗取梁某15000元后,××民警在现场依法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现金5000元和手机一台,具体事实如下:1.2021年8月27日,在兴业县××镇市场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15000元;2.2021年9月13日,在兴业县蒲塘镇天琼药店门口处,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10000元;3.2021年9月22日,在兴业县××镇××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10000元;4.2021年9月24日,在兴业县××镇××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30000元;5.2021年11月25日,在兴业县××镇××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存折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梁某1出生于1943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缴获现金5000元,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杨某某挥霍。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锋

人民陪审员吴小红

人民陪审员陈裕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妮

书记员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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