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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检刑诉[2022]6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6   阅读: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桥、检察官助理袁新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8月份,砀山县利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1及公司会计胡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赵某2(化名赵某1)结识。赵某2谎称认识河南省财政厅领导,可以帮助王某1的公司融资。后赵某2与胡某一起找到孟某,并介绍孟某是河南省财政厅的退休领导,赵某2声称能够以河南省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南水北调公司”)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给王某1的公司使用。赵某2又以考察为名,与胡某一起来到栾川南水北调公司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期间,李某某冒充该公司的负责人,并向胡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虚假银行授信材料,在取得胡某的信任后,赵某2以承兑汇款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胡某于2019年8月8日向孟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20年10月,赵某2再次以办理承兑汇票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胡某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到账后被李某某即时转走。后王某1、胡某多次向赵某2、李某某、孟某催问承兑汇票办理事宜,赵某2、李某某、孟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中断联系。

202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栾川县双河湾精品酒店被栾川县***民警抓获。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砀山县***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确实在给胡某的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因银行的原因没有办下来;胡某转给孟某的30万元其不知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8月份,砀山县利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1及公司会计胡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赵某2(化名赵某1)结识。赵某2谎称认识河南财政厅领导,可以帮助王某1的公司融资。后赵某2与胡某一起找到孟某,并介绍孟某是河南省财政厅的退休领导,赵某2声称能够以河南省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南水北调公司”)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给王某1的公司使用。赵某2又以考察为名,与胡某一起来到栾川南水北调公司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期间,李某某冒充该公司的负责人,并向胡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虚假银行授信材料,在取得胡某的信任后,赵某2以承兑汇款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胡某于2019年8月8日向孟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20年10月,赵某2再次以办理承兑汇票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胡某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到账后被李某某即时转走。后王某1、胡某多次向赵某2、李某某、孟某催问承兑汇票办理事宜,赵某2、李某某、孟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中断联系。

另查明:202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栾川县双河湾精品酒店被栾川县***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8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3月1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李某某、孟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证明胡某于2019年8月8日先后六次向孟某转款共计30万元,于2019年10月16日先后两次向李某某转款共计10万元。

(五)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杨某,变更后为孙权。

(六)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砀山县利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此协议。

(七)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赵某2、孟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对承诺给王某1和胡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宜进行推脱。

(八)资金使用承诺书及资金使用承诺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后于2019年8月4日、8月8日签订了资金使用承诺书及出具补充说明,为以办理承兑汇票为名骗取钱财起到辅助作用。

(九)砀山县利天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说明,证明砀山县利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4,实际控制人为王某1。

(十)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山支行、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洛阳、栾川、伊川农村商业银行无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料,该行未对该公司有任何授信行为。

(十一)河南省财政厅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孟某非该厅工作人员。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孟某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表示要使用过桥资金,其联系资金方张某2、张某1二人到伊川县农商行高山支行存款5000万元,使用费每天千分之三,李某某说使用三天至五天。用到第四天时,胡某向其银行卡转账30万元,李某某讲30万元是过桥使用费,其将该30万元转给张某1。后因李某某不付资金使用费,张某1和张某2将5000万撤走。

胡某是赵某1介绍给其认识的,其问胡某需要做多少钱的承兑汇票,赵某1说需要找一个当地企业合作,后期就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协商的了。赵某1、郑某和其一起去的李某某的栾川南水北调公司,当时李某某和胡某在五楼办公室,后其出门接电话,胡某和李某某签了一份合同。郑某介绍李某某是栾川南水北调公司的负责人,介绍其是省财政厅的孟处。其收到胡某转款后李某某给其出具一个资金使用承诺和资金使用承诺补充说明。后其和张某1联系,张某1在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李某某确认有该钱后,给了15万元定金,这5000万元李某某使用五天,张某1便撤走了,但李某某未结清使用费。其收到胡某转款30万元后问了郑某,郑某说是过桥资金使用费。胡某转给李某某的10万元其不知情。其不是河南省财政厅工作人员。其没有见过李某某手机内的20亿授信材料。其见过郑某手机内的栾川南水北调公司一个亿的授信材料。5000万是李某某和郑某让其调的,具体作用不清楚。

(二)证人胡某证明:其是砀山县利天木业公司会计,王某1是老板。其和王某1在一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赵某1,赵某1称有资金需要可以联系他。后赵某1介绍孟某给其和王某1认识,并称孟某为河南银监会领导孟处长。孟某称他帮助一企业在伊川农商行办理了20个亿的授信,可以给其公司周转几百万元用,但需要打点资金。后赵某1、孟某打电话说去栾川看那个授信企业,赵某1、孟某带其去见了李某某,并介绍李某某是20亿授信企业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将手机内一张二十几个亿的授信材料给其看,材料上有公章和行长签字。后孟某说想要融资500万元,需要30万元活动资金。赵某1给其发了孟某的银行账户,其告诉王某1后,王某1安排其打款30万元。后一直没有拿到钱,其和王某1一直在催赵某1,后赵某1告诉王某1还需要10万元马上可以办好。王某1让其给赵某1提供的李某某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后其和王某1声称不退钱就报警,赵某1就给王某1签了一个合同。打款均是用其个人账户。

(三)证人杨某证明:其是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没有在任何银行办过贷款,公司没有李某某这个员工,李某某曾欲购买其公司老年公寓项目,但没有能力购买,他表示可以帮助融资,其便说如果融资成功会给予李某某好处费。其不认识王某1和胡某,《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其不知情,公司没有该文件,但公章是其公司的章,其公司未授权李某某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协议。

(四)证人于某证明:2019年4月份,其在一次饭局上介绍赵某1和王某1认识。介绍赵某1称其是禹州市农商行行长。后他们互相留下联系方式。10月份胡某和王某1说联系不上赵某1了。他们通过赵某1找到孟某和李某某办理贷款,给孟某和李某某打款四十万元,但没有办理成功贷款。

(五)证人张某2证明:其在郑州申万宏源证券公司上班,其在2019年7、8月份时,经人介绍认识孟某,孟某说需要5000万元资金使用三天存入伊川农商银行,其告诉孟某每天使用费用为千分之三,按天结算,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将五千万资金撤回。后其按照孟某要求在栾川农商银行开了个人账户,存款5000万元。汇款当晚,孟某请吃饭,李某某拿了两瓶酒,孟某介绍李某某是这次用钱企业的李总。三天后,好像又用了两三天,孟某说钱不用了,其就把钱撤走了,使用费用没有结清。后其和张某1就回郑州了。其公司不做承兑汇票保证金业务。

(六)证人张某1证明:其在郑州申万宏源证券公司上班。孟某介绍李某某给其认识。其公司往伊川农商行高山支行存入个人账户5000万元是正常存款,不是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孟某支付给其公司每日千分之三的费用,使用了不到一周撤资,使用费至今未结清。其曾去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考察过,李某某自称是公司负责人。

(七)证人王某2证明:2009年至2020年5月其在伊川农商行高山支行当副行长。2019年6、7月份,李某某联系其要办理承兑汇票,其告知李某某提供多少资金可以办理多少钱的承兑汇票。8月份,李某某找来5000万资金存入高山支行个人账户内,几天后该笔资金被撤回。期间多次联系李某某,均联系不上,其认为李某某主动放弃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了。李某某自称其是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如果要办理承兑汇票,办理多少钱的承兑汇票就需要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户多少钱或者存入个人账户银行给其冻结。这是办理承兑汇票敲门砖。

(八)证人王某3证明:2015年至2019年8月任栾川县农商行营业部经理,2019年8月至2021年任金融部经理。2019年8月,一名男子找到其称要办理承兑汇票并已经在银行存入5000万元资金。这名男子一开始说想办理三个亿的承兑汇票,后又说想办理十个亿的承兑,最后说想办理二十亿的承兑。后该5000万元被转走,其就没有再过问该事。银行办理承兑汇票需要现金担保。

(九)证人周某证明:其不认识李某某,栾川县城关镇海尔电器不是其家店名。栾川县工商注册不允许有“海尔专门、海尔电器”的工商注册名称。

(十)证人李某证明:其不认识李某某,栾川县仅其一家足云间足浴店。

(十一)证人郑某证明:赵某1在2019年7、8月份介绍孟某是河南省财政厅一处长。同年5、6月份,李某某称其是栾川南水北调公司负责人,可以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后其在7、8月份找李某某办理承兑汇票。后其将赵某1和孟某介绍给李某某,介绍赵某1是赵行长,孟某是省财政厅孟处,介绍李某某是办理承兑汇票的栾川南水北调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说其需要过桥资金,孟某说可以拉来资金,但是每天需要支付千分之三的过桥费用。后孟某说其可以找来支付过桥费用的企业,但办理下来承兑后要分一部分给这个企业使用,李某某答应后。其和办理承兑的企业负责人找李某某,在栾川一宾馆大厅见到赵某1、孟某和另一个人(后来知道是王某1)。后李某某一直拖着以各种理由办不出来承兑汇票,有一次让其送一份合同(《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到赵某1所在宾馆。后其直接退给办理承兑汇票企业15万元。其代表的企业找李某某办理两点六亿元的承兑汇票。李某某使用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其没有给过李某某二十几个亿的授信材料。孟某曾拉来5000万资金存入栾川农商行。其没见过李某某以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王某1、胡某汇款给李某某和孟某其不知情。

(十二)证人赵某2证明:曾用名赵某1,其通过于某认识胡某,后一次吃饭中胡某直接和李某某对接了。后李某某带其、孟某、于某、胡某到栾川南水北调公司,在公司签好合同后孟某让胡某转给他30万元才可以办理贷款,并将银行卡号给了胡某。后胡某汇款30万元给孟某。其通过郑某认识李某某。其没有介绍过自己是银行行长。不清楚其他人从事什么工作。

(十三)证人王某4证明:砀山县利天木业有限公司是其父亲王某1使用其名字王某4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4,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是王某1负责,公司情况其不清楚。

三、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被赵某1、孟某、李某某骗了40万元。其在一次饭局上认识赵某1,赵某1自称是洛阳农商行行长,并说有一企业在他们银行有二十几亿的授信,可以帮我们搞到资金。两天后赵某1联系胡某,见面后介绍孟某是河南省银监会退休领导。后赵某1带胡某去了栾川县,在那某到孟某和李某某,他们说银行手续都办好了,并让胡某看了银行的授信,孟某称需要30万元活动资金(送礼用)才可以融资到500万元以上,后赵某1给其孟某银行账户,其安排胡某汇款30万元。后赵某1和孟某便一直没有给其公司融资,后赵某1说还需要10万元活动资金,并给了李某某的账户,其安排胡某打款10万元,转款后,其让李某某与其签订协议,李某某与其签订了《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甲方是李某某签名,落款有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公章,李某某告诉胡某其是该公司负责人。赵某1说这件事都是李某某办理的,让联系李某某,后其联系李某某,他一直推脱直至联系不上。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8月,王某1

找其、赵某1、孟某等人要办承兑汇票,其让王某1将前期40万的过桥费用给了其的合伙人孟某。后胡某一直打电话向其要钱,因其没钱就没再和他们见面,并换了手机号。

其经郑某介绍认识的孟某、赵某1,郑某介绍孟某是河南省财政厅计划处处长,介绍赵某1是郑州一银行行长。2019年8月,郑某联系其是否可以办理出来承兑汇票,其联系时任伊川农商行高山支行副行长王某2,他表示能办,但较困难,需要企业正规手续。其和孟某、赵某1认识后,其告诉他们其想购买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的老年公寓项目,要大额资金,孟某说需要其提供企业正规授信手续,他可以提供银行所需保证金,并说他们会带一企业负责人考察项目,给银行的保证金由该企业提供,办下来承兑汇票后给他们500万元用。其同意后,孟某和赵某1带着安徽砀山的胡某在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五楼会议室见面,其冒充该公司老板负责接待,并将手机内一张伊川商业银行二十几个亿的授信材料照片给胡某看。该材料是假的,是郑某给的,郑某让其用此材料稳住胡某,让胡某相信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有实力,好让胡某给其提供保证金。孟某对胡某说需要提供30万的保证金,后赵某1给其要了一份《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其签了甲方(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信息)交给赵某1,赵某1怎么和胡某谈的不清楚,这个协议是其自己弄的,公章是其自己从办公室拿章盖的,协议、公章以及其在办公室接待胡某,公司负责人杨某均不知情。一两个月后,赵某1让其提供一张银行卡,说先给其汇款10万元保证金,其收款后胡某经常和其联系,因银行审核不通过,承兑汇票一直未办下来,其就找各种借口搪塞他,后便不回复他。其不是栾川县南水北调公司员工。其收到胡某汇给的10万元之后,郑某借1.5万元,赵某1借2万元,孟某借1万元,他们三人吃喝花费5000元,剩下5万元被其使用了。其认识到自身错误,不应该欺骗胡某,愿意认罪认罚。

孟某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其对此不知情。其向洛阳市农商行、伊川农商行、栾川农商行均提交了办理承兑汇票的材料,仅有栾川农商行收了材料,但两天后被退回了。

五、辨认笔录

经胡某辨认,李某某是自称“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人,孟某是本案涉案人员“河南省银监会处长”;经王某1辨认,孟某是本案涉案人员“河南省银监会处长”;经李某某辨认,辨认出郑某是本案涉案人员;经孟某辨认,赵某2是本案涉案人员赵某1。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载有胡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谎称银行承兑汇票在办理中,推脱被害人.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确实在为被害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但因银行的原因没有办成的辩解;经查,2019年6、7月份,李某某联系伊川农商行高山支行副行长王某2,要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王某2告知李某某办理承兑汇票需提供对应数额的保证金。8月份李某某通过孟某与郑州申万宏源证券公司就资金使用进行协商,申万宏源证券公司同意将五千万元存入伊川农商行高山支行,开户人应为其本公司人员,该款不作为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孟某同意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公司费用。该公司按照约定将款存入银行,不到一周,公司因孟某未按约定付清费用将该款转出。在此期间,王某2联系不上李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宜没有进行。上述事实,证人王某2、孟某、张某1、王某3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就银行承兑汇票事宜进行实质性的办理。故被告人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孟某收取被害人30万元保证金其不知情,不应认定该款项为其诈骗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系栾川县淯河南水北调源头养生度假有限公司负责人,并提供虚假银行授信资料让被害人的会计胡某看,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让被害人支付30万元至孟某账户名下。上述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孟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之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义龙

人民陪审员王桂芹

人民陪审员冯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怀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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