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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康检刑诉(2022)5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7   阅读:

案件概述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租赁到两辆轿车,后伪造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张某,骗得款项共计103500元,用于归还网络贷款及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支付宝与××租车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到大众闽DV××**轿车一辆,之后何某某伪造了车辆行驶证,并于2019年9月11日冒充车主使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此车抵押给经营二手车店的被害人张某,骗得钱款47000元。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让其朋友王某通过支付宝与××租车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到大众赣AP××**轿车一辆,之后以明某的名义伪造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19年10月15日与明某(在逃)一起到了被害人张某的店内,由明某冒充车主使用伪造的证件将该车抵押给经营二手车店的张某,骗得钱款56500元。

事后,被告人何某某返还了9400元给被害人张某。2021年11月23日,南康区××局民警在十八塘乡内潮村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支付记录、机动车发票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支付宝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向××租车公司租赁到车牌号为闽DV××**的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因为急需钱用,何某某以自己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并利用该假证将车抵押给张某经营的“××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骗得钱款47000元用于归还网络贷款和日常消费。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租车使用的理由委托朋友王某通过支付宝以200元每天的价格向××租车公司租赁到车牌号为赣AP××**的大众速腾轿车一辆。何某某使用明某(在逃)的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于2019年10月15日和明某一起,由明某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经营的“××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向明某支付抵押款56500元,明某将该款转账给了何某某,何某某用于归还网络贷款和日常消费。

2019年12月,张某发现自己被骗,要求何某某和明某还钱,何某某无力退还抵押款。经双方商定,何某某与张某签署车辆转让协议,何某某、明某将闽DV××**、赣AP××**两辆车转让给张某,并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车交付给张某,何某某写收条写明已收到车辆预付款47000元和56500元,张某同意何某某将两辆车还给××租车公司。

2019年10月16日,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张某2400元。2019年10月24日,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张某2000元。2020年5月22日,张某向赣州市南康区××局报案。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通过他人支付宝支付张某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支付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车辆转让协议、收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制作虚假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冒充车主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钱款共计10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归还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继续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9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玮

人民陪审员黎茂春

人民陪审员刘玉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晓宇

代理书记员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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