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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东检刑诉〔2022〕1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7   阅读:

案件概述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8月份,被害人马某为办理个人大额贷款,通过微信好友(身份不详)介绍,被告人祝某某添加马某微信,二人成为微信好友,为获取马某的信任,祝某某对马某

谎称自己是哈尔滨“小智”贷款公司的员工,马某向祝某某申请贷款25万元,祝某某向马某索要办理贷款“好处费”3500元。2021年8月26日,马某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家中通过微信(微信名“奇迹”、微信号×××87)向祝某某(微信名“Special"、微信号×××05)转账100元,同年8月27日,马某在牡丹江市洗浴一楼大厅给郑军现金3400元。

2.马某给付祝某某办理贷款“好处费”3500元后,马某想把贷款金额提升到34万元,祝某某又向马某索要“好处费”2500元,同年8月30日,马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宝名:马某、支付宝账号186××××7081)向祝某某(支付宝名:牡丹江宠物、支付宝账号1824××××7305)转账2500元。

3.因马某多次追问祝某某什么时候放款,祝某某又以需要给贷款公司负责放款的女工作人员“好处费”为由向马某索要500元,马某于同年9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祝某某500元。

4.因办理的贷款一直没放款,马某继续追问祝某某放款时间,祝某某又以需要给贷款公司老板“好处费”为由向马某索要1000元,同年9月15日马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祝某某1000元。

综上,被告人祝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办理大额网络贷款能力的前提下,编造谎言、假冒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办理贷款需要“好处费”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马某钱款,共计75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福麟宾馆被XX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表、侦破经过、转账记录、消费记录、房产证照片、上网记录、企业查询、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政治面貌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也全部退赃,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建议对祝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主动向XX机关退缴赃款7500元,XX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马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祝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祝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且有同类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长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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