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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22〕27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8   阅读:

案件概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群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黄宣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通过网络“探探”平台认识被害人林某欢后,隐瞒已婚的事实,虚构本人姓名和职业等个人信息,通过与林某欢建立男女朋友关系骗取其信任后,于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以修车、供车、租店铺、撞人需要赔偿等多种虚假理由,以借款为名义,骗取得林某欢人民币共8601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林某欢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曾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宣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卢某诈骗不持异议,被告人卢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卢某是因家中有地中海贫血症儿子看病急需医药费而作案,其作案动机是为了家庭的开支,因此,被告人卢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非常好,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应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卢某表示如处以缓刑或早日出来社会,会积极工作赔偿被害人。综上,结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坦白、初犯等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8年11月通过“探探”网络平台认识被害人林某,采取虚构“卢威”的身份及职业,隐瞒已婚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林某发展男女朋友关系骗取被害人信任,以修车、供车、租店铺、撞了人需赔偿等为借口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9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共骗取得人民币86017元,其中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卢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林某转账人民币520元。计被告人卢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5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账户对账单,微信账号资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手机信息截图,检验结果报告单,出院记录,结婚证,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卢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验尿结果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作案时间长,诈骗数额巨大,案发至今仍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扣押被告人卢某的iPhone手机二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锦荣

人民陪审员何德文

人民陪审员刘玉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敏榆

书记员李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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