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3124刑初1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20
合 议 庭 : 吴顺旺杨朝晖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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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2016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1与田某、石某1通过电话邀约家住花垣县雅桥乡干木村的未成年女学生石某2和龙某出来玩耍,并在去猫儿乡的路上遇见潘某和其女友。后石某1提出去其寨子雅桥乡三塘村玩耍。石某2表示同意,但表示要去田某家。石某1、田某等人于凌晨3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石某1家。石某1谎称是田某家,便在其堂屋和龙某、潘某、石某1、石某2等六人聊天。后龙某觉得累了提出想睡觉,石某1便告知火坑旁边的房间可以睡觉。龙某便去该房间睡觉。凌晨5时许,石某1喊田某将在聊天的其他人带出去玩耍。石某2称要喊其表姐龙某一起去,被石某1劝阻。在石某2、田某等人离开后,石某1便窜入龙某睡觉的房间,伸手去摸龙某的乳房,遭到龙某的拒绝。后石某1不顾龙某的反抗用一只手强行将龙某的双手按住,用另一只手强行将龙某的衣裤脱掉将其奸淫。2016年5月1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石某1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的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花垣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石某2、田某、石某1、潘某、石某3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1与田某、石某1通过电话邀约女学生石某2和被害人龙某(2000年1月1日出生)出来玩耍,路上遇见潘某和其女友,石某1提出去雅桥乡三塘村玩耍。石某2表示同意,但表示要去田某家。3时许,石某1、田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石某1家。石某1谎称是田某家,便在其堂屋和龙某、潘某、石某1、石某2等六人聊天。龙某累了提出想睡觉,石某1便告知旁边的房间可以睡觉。龙某便去该房间睡觉。5时许,石某1叫田某带其他人出去玩耍,龙某仍在房间睡觉。石某2、田某等人离开后,石某1便窜入龙某睡觉的房间,伸手去摸龙某的乳房,遭到龙某的拒绝。后石某1不顾龙某的反抗强行将龙某的衣裤脱掉与龙发生性关系。
2016年5月1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石某1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石某1家中将其抓获。
2、花垣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龙某外阴部阴道于肛门联合处见新鲜裂伤,处女膜陈旧性裂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花垣县石某1家。
4、辨认笔录,证实龙某、石某2均辨认出石某1就是强奸龙某的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1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龙某表妹石某2的同学邀石某2出去玩耍,龙某、石某2就与石某2的一些朋友等到一户人家中玩耍,凌晨3点左右,石某2的同学问要不要送回家,龙某当时有点累了就到火坑旁边的房间里面休息。凌晨5时左右,有一名男子就侧躺着床边用右手搂抱龙某,龙某一直反抗,后来由于那名男子的力气很大,将龙某的衣服裤子脱了后压在其身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龙某出门后就报警了。
7、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石某2与表姐龙某在石某2家里睡觉,石某2的同学田某邀其二人出去玩耍,次日凌晨3时许,石某2、龙某便与田某、石某1、石某1的女朋友、红肖及一名大约28岁左右的男子去了那名大约28岁男子的家,后来龙某便在火坑后面的那个房间睡觉,凌晨5时许,石某2等人就被那名男子叫出去了,龙某就在房里睡觉。当石某2等人去找龙某时,发现龙某在哭,龙某讲被那名男子强奸了,并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田某与石某1等人在网吧上网,田某邀石某2及龙某玩耍,后田某、龙某、石某2等人去石某1家聊天,龙某就到火坑旁边的房间睡了,石某1便让田某将其他人带出去,只要留下龙某就行了。天亮的时候,担心龙某出事,便去石某1家去看龙某,看见龙某在哭,估计是被石某1强奸了。
9、证人是石某1、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石某1、潘某与石某1等人在网吧上网,凌晨2时许,石某1、田某、田某的女同学以及女同学的姐姐等人来到石某1家聊天,后来石某1等人就走了,只有田某女同学的姐姐还在石某1家睡觉。
10、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违背被害人龙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人石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朝晖
代理审判员吴顺旺
人民陪审员杨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