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川0824刑初8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824刑初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9-13
法  官:  彭代荣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政汉、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辩护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邹某某独自一人到其姑父被告人罗某1位于苍溪县石门乡七星村四组的家中做客,同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1趁被害人邹某某独自一人在二楼卧室休息时,进入卧室强行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辩称,(1)邹某某到我家来玩耍,是想找我要个手机,还有他爸爸汇了400元钱,她让我给她200元现金。(2)当天早上我去扶她时,她伸了个懒腰,我的嘴巴就亲上了她,随后我摸了她,她还说我胡子扎人。由于我当时兴奋,又害怕被人发现,一直站立在床边的,并没有趴到被害人身上,没有插入便射精了。(3)我当天没有打她,也没有吓她,身体更没有压到邹某某身上去。但我的行为是不对的,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4)在元坝派出所一名姓罗的警察打了我,我作出了不真实的陈述。

辩护人罗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妇检结论以及询问笔录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涉嫌强奸被害人时有生殖器插入情形,本案应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既遂。①从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及检验报告上,均不能看出被害人红色内裤上是否有精斑以及精斑的具体位置,床单、毯子、内裤上以及双方的供述上看,也没有处女膜破裂的血迹。可见,被告人当天并未插入,因精神紧张而提前射精。②从鉴定意见看,只是从送检的“邹某某红色内裤”中检出人体精斑,支持为被告人罗某1所留,而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内的分泌物”中并未发现有人体精液成分,未鉴定出有罗某1所留DNA。③从妇科检查结论看,案发后当天下午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的妇检可见“大小阴唇发育正常,轻微有充血现象,处女膜完整”。而次日苍溪县人民医院妇检可见“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无红肿及充血”;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妇检可见“外阴见少许脓性白带,大小阴唇完整,处女膜下缘呈锯齿状,无血迹及活动性充血”。这三份病情诊断证明书的结论存在明显的矛盾,证据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使被害人的处女膜有陈旧性裂口,也不能必然得出是被告人前一天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造成的,同时,从外阴、处女膜无红肿及充血情况分析,被告人当天强奸被害人并未得逞。④从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见,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1是一只脚站在地上,被害人是躺在床上的,被告人仅将被害人的裤子和内裤脱至膝盖上面大腿的位置,从常理上判断,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被告人强奸既遂的可能性不大。⑤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看,案发后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打骂、威胁,作出了不如实的供述,而这些不如实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从当时的情况分析,被告人的老婆及大舅子均在家,其精神高度紧张,被害人年龄小,不懂得什么是插入,两人均错误地把阴茎在大腿之间的摩擦认为是插入,这种可能性较大。综上,本案的犯罪形态应是强奸未遂。(2)被告人当天实施犯罪是临时起意,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也没有听到被害人反抗的呼救声,其身上也无外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小。(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邹某某放寒假后,来到其姑父被告人罗某1位于苍溪县石门乡七星村四组的家中玩耍。同年1月29日晚,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之妻秦某1同睡在二楼卧室内,秦某1之兄秦某独自睡在客房,被告人罗某1睡在二楼客厅沙发上。次日早上七时左右,秦某1起床做饭,被告人罗某1趁被害人邹某某独自一人在卧室休息之机,进入卧室内强行亲吻、搂抱、抠摸被害人邹某某,被害人因害怕不敢出声喊叫,被告人便脱掉自己与被害人的内裤,强行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因精神高度紧张,提前射精而未得逞。

当日早饭后,被害人邹某某返回家中,将自己被强奸的事实告诉了外祖母张某某,张某某听后打电话给秦某1告知邹某某被罗某1强暴了,秦某1质问被告人罗某1,被告人否认了强奸邹某某的事实。下午14时许,张某某带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报案,后侦查人员带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元坝卫生院检查,妇检结论为“邹某某大小阴唇发育正常,轻微有充血现象,处女膜完整”。31日,被害人亲属又带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人民医院妇检,可见“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无红肿及充血”;到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妇检,可见“外阴见少许脓性白带,大小阴唇完整,处女膜下缘呈锯齿状,无血迹及活动性充血”。同时,元坝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医生均提取了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2016年2月2日,苍溪县公安局将现场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分泌物、红色内裤上的分泌物以及犯罪嫌疑人罗某1的血液样本试纸等检材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同一认定。同年2月14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在所送检的邹某某红色内裤一条中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罗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93×1018”。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工作人员先对1月30日元坝中心卫生院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分泌物的一根棉签进行预实验,未发现有人体精液成分,排除了后来对邹某某阴道分泌物提取棉签的检测必要性”。

同时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被害人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30日从被害人邹某某的母亲邹某1处提取的邹某某当天所穿的红色内裤一条以及元坝卫生院提取的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棉签一根,在卷佐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张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带其孙女被害人邹某某到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报案致案发,苍溪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1日决定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罗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罗某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带其孙女邹某某到该所报警称,当日早上七时许罗某1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将邹某某强奸。当晚20时许,侦查人员在罗某1家中将其带走接受调查。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邹某某后于2001年9月28日,案发时系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5、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苍溪县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到上述医院进行了妇科检查,苍溪县元坝卫生院1月30日妇检结论为“邹某某大小阴唇发育正常,轻微有充血现象,处女膜完整”;次日,苍溪县人民医院妇检结论为“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无红肿及充血”;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妇检妇检结论为“外阴见少许脓性白带,大小阴唇完整,处女膜下缘呈锯齿状,无血迹及活动性充血”。3月23日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妇检结论为“外阴发育正常,略充血,分泌物较多,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

6、民事补(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4月11日双方自行达成补(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1一次性补(赔)偿邹某某身体、精神等费用8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

7、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6年1月30日,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接受了邹某1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一张、红色内裤一条、元坝卫生院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分泌物棉签两根。

8、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某某的智力、精神情况调查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调查邹某某性格内向,学习成绩较差,胆小,为人老实,精神面貌与行为举止正常,没有明显智力低下的问题。

9、苍溪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某某被强奸案中送检棉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30日元坝派出所接警后,民警与张某某及其家人带邹某某到元坝卫生院做了妇检,并现场提取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次日,其家人又带其到苍溪县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做了妇检并提取了阴道分泌物。2月2日,该所将提取的邹某某被强奸时所穿内裤、阴道分泌物及罗某1的血样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同一鉴定,鉴定人先对1月30日元坝中心卫生院提取的邹某某阴道分泌物的一根棉签进行预实验,未发现有人体精液成分,排除了后来对邹某某阴道分泌物提取棉签的检测必要性。

10、苍溪县石门乡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1在该村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最好能适用缓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被害人之外祖母,2016年1月30日早上9时30分左右,我孙女邹某某从其姑父罗某1石门乡七星村四组家回到唤马镇金刚村四组家中,我看到邹某某黑着个脸垂头丧气的样子,便问她是怎么回事。邹某某说自己被姑父罗某1强奸了,于是我就给邹某某爸妈打电话,并到其到唤马卫生院检查,结果没人。然后我就带邹某某到元坝卫生院做了妇检,并到元坝派出所报了案。(2)妇检结果是大小阴唇发育正常,轻微有充血现象,处女膜完整,其他未见明显异常。(3)邹某某智力发育不好,成绩差,记性也不好,性格内向,胆子小。

2、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明(1)其系被害人之母,邹某某系其与前夫秦某2的女儿,生于2001年9月9日(阴历),在唤马镇小学读初二。除学习成绩差以外,其他都跟正常人一样,人很诚实也不傻。(2)2016年1月30日上午,我母亲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唤马镇医院一下。我叫上丈夫刘强邦赶到唤马镇医院,我姐姐邹小红等人已在医院门口,她告诉我罗某1把我女儿邹某某强奸了。我姐姐就拿起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派出所人的就到了。(3)我在唤马镇医院门口问过邹某某,她说,2016年1月30日早上,罗某1喊她起床吃饭,并上了她睡觉的床,然后亲了她,摸了她的胸部和下身,最后脱了裤子发生了性关系。我是邹某某的监护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严惩凶手,还我女儿一个公道,维护法律尊严。(4)邹某某智力有点偏低,性格一直内向,胆小怕事,反应比较慢,记忆力不好,人很勤快老实。

3、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明(1)其系罗某1之妻,被害人邹某某是我亲弟弟的女儿,生于2001年9月9日(阴历),在唤马小学读书,是一个比较老实的女娃儿。(2)2016年1月30日11时许,邹某某的外婆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罗某1把邹某某强暴了。我问罗某1,他一直不承认这件事情。当时我就与罗某1骑摩托车到了张某某家,并一起到唤马卫生院去检查,罗某1骑了不多远就摔倒了,我们就没有同路去检查了。(3)邹某某1月27日来我家耍,1月30日吃完早饭后就回家了。这几天邹某某一直跟我睡在卧室里的,罗某1睡在客房里的。1月29日下午我哥哥秦某来我家安装电线,当晚住在我家客房里了,罗某1睡在客厅沙发上的。1月30日早上我7时10分就起床下楼做早饭了,罗某1把火生好后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1月31日晚上,我和一些亲戚在家里教训罗某1,他始终不承认这件事。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9日我妹妹秦某1打电话叫我帮忙修电灯,当晚我住在她们家,秦某1和邹某某睡主卧室,罗某1睡在客厅沙发上。第二天早上7时45分我被吵醒了,在床上玩了会手机就起床吃早饭了,我在厨房洗脸后看见邹某某一个人从二楼下来了。上午10时许,我弟弟秦某2打电话问我昨晚睡觉时听见什么动静没,我说没有,后来秦某2告诉我罗某1昨晚把邹某某“那个”了。我当面质问过罗某1,他不承认这件事情。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治医院,处女膜刚刚破裂时会有出血和新鲜的裂伤口,也就不完整了,陈旧性破裂不会有上述特征。如果1月30日处女膜破裂,31日检查,不清洗的话,应该还能看到血迹,不会是陈旧性破裂。(2)引起处女膜破裂的原因很多,可能是性交、剧烈运动或者外伤等情况。

6、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元坝中心卫生院妇产科工作人员,2016年1月30日有一名叫邹某某的女孩是由我做的妇检,检查结果是处女膜完整,后来复检是陈旧性裂伤,与县医院检查结果一致。(2)当天检查时,我考虑到也只有14岁,检查时不敢太深入,也没有太用力检查,只是在阴道外部看了一下,检查结果可能有误。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唤马镇小学副校长,邹某某是该校初二的学生。邹某某智力没有问题,只是性格过于内向,反应一般,作业完成的质量不高。

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与证人罗某某证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6年1月26日,我放寒假后,来到二姑秦某1家耍。1月30日早上七点过,我在秦某1家的卧室床上睡觉,二姑下楼刚一分钟二姑父罗某1就到我卧室里来了,并打开灯问我起床了不,我说还要睡一会儿,他就躺倒在床上挨着我,我说“灯好晃眼睛哟,姑父把灯关了嘛”。然后他就把灯关了,接着他走到床边掀起铺盖,侧身面向我躺在床上挨着我的左边身子,并用嘴在我左脸上和嘴巴上各亲了一下。他见我没开腔也没反抗,就用一只手伸进我衣服里面摸我的右侧乳房还揉了我的乳头,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推开,并把衣服往上扯了一下,他就继续用手摸我的肚子和乳房,我就用力推开他的手,同时说“男女授受不亲,姑父你都40多岁的人了,不能这样”,他摸了10多秒后就把手收回去了。接着他就把我的左手往他下身方向拉,让我摸他的生殖器,我用力将手拽回。随后他就用一只手伸进我裤子里面摸我的生殖器,我就用力去推他的手,但我没有他的力气大,怎么也推不开,他可能摸了我的生殖器两、三分钟。我一直用手推他的手,但没有推开。接着他就强行把我的裤子脱到膝盖上面大腿的位置,同时脱掉自己的裤子把被子一掀就趴在我的身上,并叫我把腿叉开,我不同意,他就用手把我两腿分开,用他的生殖器顶着我的生殖器,一下子就插进去了,并不停地抽动,大概有四、五下,我当时感觉有点痛,“哼哼”地小声叫了两声,并用力推他,但他两只手撑在我肩膀两侧,用身体压着我,我根本推不动他,我当时心里非常害怕,也感到羞人,不敢喊出声,他压在我身上大概两分钟左右,就从我身上起来了。我感觉下身有湿湿的很黏的液体,很不舒服,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他穿好裤子下楼后,我也自己穿好衣裤下楼去了,我洗完脸就到厕所用纸把下身擦了一遍,把纸冲走了。吃完早饭过后,我就与罗玲英一起回家了。回家后我就告诉了我婆婆张某某,他们就把我带到了元坝卫生院检查,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2)我以前没有与他人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他是第一个与我发生性行为的人,我之前也不懂性行为这种事。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罗某1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取保候审后辩称,当时我用手去摸她的胸部,她就伸手摸我的下身,我就脱下邹某某的裤子到她的膝盖上面一点,我当时没有解裤带,从裤子拉链处将阴茎拿出来,邹某某用手摸着我很兴奋,本来想发生性关系,结果还没来得及就射精了,射在她的身上和我的裤子上。

(六)鉴定意见

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广公物鉴[DNA]字[2016]54号),证明“在所送检的邹某某红色内裤一条中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罗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93×1018”。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016年1月30日20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罗某1位于石门乡七星村四组的家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未发现有血迹和其他可疑痕迹,进行了现场绘图和拍照。

(八)辨认笔录

2016年1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罗某1进行了辨认。

(九)视听资料

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罗某1的光盘三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1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犯罪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既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1因精神过度紧张、兴奋提前射精而并未插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从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上看,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邹某某的阴道分泌物及被告人罗某1的血样进行DNA同一鉴定,但鉴定机构未从送检样本——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内检测到人体精液成份,故未进一步作DNA同一鉴定,仅从提取的被害人当天所穿的红色内裤上检测到被告人的DNA;且案发后在元坝中心卫生院的妇科检测结论与其他三份《病情证明书》内容矛盾,从苍溪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妇科检测结论“外阴发育正常,无红肿。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无红肿及充血”看,也不能必然得出当天被告人强奸既遂的事实,虽然在侦查阶段前期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但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被告人罗某1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将精液射在了被害人的内裤上,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插入”,本案应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犯罪既遂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罗军关于被告人当天实施犯罪是临时起意,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也没有听到被害人反抗的呼救声,其身上也无外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长辈身份和力量优势,压制、威胁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代荣

人民陪审员孙晓艳

人民陪审员孙昌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佰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