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浙0602刑初251号猥亵儿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02刑初2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 2017-06-23
法  官:  魏兴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何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3(2001年11月20日出生)系养父女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抚养关系,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沈江19号家中多次对被害人王某3实施性侵犯,其中猥亵1次,强奸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电脑房内,以淫秽方式伸入被害人王某3衣物内摸其胸部位置实施猥亵。

2.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卧室内,以淫秽方式伸入被害人王某3衣物内摸其胸部、阴部等位置,并用自己的生殖器摩擦其阴部,试图插入实施性行为,后因客观无法插入而未实施。

3.2016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客厅内,以淫秽方式伸入被害人王某3衣物内摸其胸部、阴部等位置,并用自己的生殖器摩擦其阴部,试图插入实施性行为,后因客观无法插入而未实施。

2016年10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寻求性刺激,采用淫秽方法猥亵儿童;又采用胁迫手段先后对十四周岁前后的女性实施性行为,应当分别以猥亵儿童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其强奸罪中部分事实已着手实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猥亵养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对养女的真实年龄不太清楚,领养的时候她已经会走路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其没有用生殖器摩擦、触碰养女的阴部。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因被害人有过在外面过夜的先例,被告人王某1作为父亲理应对其进行管教,报案当天,二人正是因为被害人不肯回家一事而发生争吵,被害人情绪激动,并扬言自杀,且报案当天距其最后一次被侵害相隔三个月,可见其报案的原因是不想服从被告人的管教,同时也存在报复被告人的可能性;2.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二份笔录当中,对于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时间及经过存在多处矛盾;3.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存在诱供的情况,并且对被告人的陈述进行选择性记录,没有记录对其有利的内容;4.被害人户口本上的年龄系依据收养登记证的记载登记,但该收养登记证记载受害人为“弃养”,受害人出生年月存疑,真实年龄无从考证;5.被告人王某1虽有两次露出下体的侵犯行为,但客观上阴茎没有勃起,也没有与受害人的阴道发生触碰,更没有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可见其主观上没有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故意和目的。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猥亵罪,不构成强奸罪;6.被告人王某1没有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控诉,被告人王某1即便侵犯过程中有言语威胁,也不可能达到迫使被害人忍辱屈服的目的;7.被告人王某1无前科劣迹,品行一贯良好,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3(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20日,实际于2002年1月3日出生)系养父女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抚养关系,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和村沈江19号家中多次对被害人王某3实施性侵犯,其中猥亵1次,强奸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电脑房内,搂抱被害人王某3,并用手伸入被害人王某3衣物内摸其胸部实施猥亵。

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卧室内,用手伸入被害人王某3衣物内摸其胸部、阴部等,并用自己的生殖器触碰被害人阴部,试图插入实施性行为,后因客观原因未能插入。

3.2016年七八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家中客厅内,用手伸入被害人王某3衣物内摸其胸部、阴部等,并用自己的生殖器触碰被害人阴部,试图插入实施性行为,后因客观原因未能插入。

2016年10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性侵被害人王某3的基本犯罪事实,但后其对所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予以翻供。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养父王某1强奸其有很多次。其记得的有: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3点多,养父王某1走到房间里,抱住其让其坐在他腿上,一起看电脑上的连续剧。过了两个多小时,王某1用手隔着衣服摸其的胸部。其用手挣扎反抗,但是他的力气很大其反抗不了,之后他就用手伸到其的内衣里面摸其的胸部。过了一会儿,王某1双手把其身体横着抱到旁边一个房间的沙发上,用手把其的裤子和内裤脱掉褪到鞋子那里,然后用手指伸到其下体抠其的阴部。其看他要脱内裤,就哭着求他不要这么干,他就把脱下的长裤又穿上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那天晚上其在二楼房间里穿着内裤躺在床上睡觉。之后王某1就打开房门走到房间爬到床上从背后抱住其,然后他把自己的长裤和内裤都脱了用手伸到其的衣服里摸其的胸部,后用手指抠了其的阴道几下。他想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其没有同意,后他的身体趴在其的身上,然后用阴茎摩擦了其阴道口几下,过了一会儿,他就穿好裤子走掉了。之前他的生殖器也跟其的生殖器碰到过,那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躺在一楼客厅间的木头椅子上睡午觉,王某1走过来把他的长裤和内裤脱了,身体压到其的身上,把其身上穿着的衣服和裤子全部脱光了。然后王某1用手摸其的胸部,还用嘴巴吮吸其的乳房,用手指抠其的阴道。后来他就趴在其的身上,他用手握住他的阴茎插入到其的阴道口,他插进去之后其感觉下体很痛,开始小声抽泣,他把阴茎插入到其的阴道里来回抽插了一会,之后他把阴茎抽出来时射精了,有些精液还射到其的阴道口里。当时其用手抵住他,还用手推他,但其力气还是他大,挣脱不了他。其印象比较深的一次是2016年7月份或8月份的一天,那天晚上19点多,其在家里一楼电脑房旁边的一房间看电视。当天晚上20点左右,王某1就光着膀子,穿着长裤走到房间里了,把其推到在凉席上。之后他把其的衣服和裤子全部都脱掉了,用手从其的胸部摸到下体,过了好长一会,他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也脱掉了,把他的阴茎插入到其的阴部里,后其要吐了,他就停止动作,并把他的裤子穿好了。他这样总共侵犯了其有10多次,从六年级上完的暑假开始一直持续到上完初二的那个暑假,地点都是在自己家里面。其每一次都是反抗的,但是后来发现反抗了也没用,就没有再反抗了,其怕被人知道。在没有报案之前,这个事情其跟奶奶说过的,都实事求是跟她讲的,她一开始听到的时候觉得很生气,说要去报警的,但之后她就开始偏袒自己的儿子了,她就开始来劝其说让其不要说出去原谅爸爸。之后爸爸也来求其,让其不要说出去,说他以后不会这么做了,还威胁其说如果说出去,他就不要其了。但是他没有遵守承诺,还是继续来侵犯其,所以其就报警了。在报警前几天,其有跟小学同学郦某,4提起过这个事情,当时跟她说希望她帮其出出主意离开这里。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3是其儿子王某1和前妻领养的女儿,现在和王某1一起生活,只有在王某1不在家的时候其会去照顾王某3。其没有听王某3说过王某1性侵她的事情。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2000年结婚,结婚二年后因为自己没有小孩,在2003年四五月份领养了王某3,当时她一岁多。领养王某3半年后,2003年10月份的时候,其和王某1在绍兴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证,之后在派出所办理了户口。上户口的时候王某3的出生年月报了2001年11月20日,因为当时领养王某3的时候,她的衣服里有一张红纸,上面写着她的出生日期为“农历2001年11月19日晚2点40分”。当时理解19日晚2点40分就是20日凌晨2点40分,而且当时也不知道农历2001年11月20日换算成公历是几号,于是上户口的时候,给养女的生日写成了“2001年11月20日”。王某1看到过这张红纸的,办户口的时候他也在场的。后其与王某1经常吵架于2011年7月离婚了,女儿的监护权归王某1。离婚后其和王某1基本不联系,但来过绍兴几次看王某3,最近一次是今年暑假的时候。

(4)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五和村的村委主任,2016年10月4日晚上20时左右,其陪王某1到东湖派出所,他说女儿不听话,前段时间经常在同学家过夜,王某1觉得女儿不听话就在女儿身上打了一下,后来女儿跑开了。王某3不是王某1亲生的,是外面领养过来的,现在只有王某1跟他女儿两个人一起生活,平时其没有感到异样。

(5)证人郦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下午,其同学王某3跟其聊天说从初一开始她爸爸(养父)就想睡她,经常来摸她,有次她把门关好,她爸爸还从窗户爬进来,说着说着她脸红了,也没有仔细说下去,其也觉得尴尬,没有多问。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19点多,其在五和油库办公室值班,过了会儿门口值班的发油员通过对讲机说五和油库门口有个小女孩哭着吵着要报警。后其到门口问小女孩什么事,她说她养父强奸她,她要报警,要其等人帮她,否则她要自杀,之后其帮她报了警,报案内容是她自己讲的。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3的班主任,王某3在校表现不错。其知道她父母离异,一直和父亲生活在一起。其觉得他们父女关系挺好的,平时王某3上学放学都由父亲王某1接送的。

(8)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王某3是其养女,是在一岁的时候和老婆王某1一起领养的。6年前其和王某1离婚了,之后其和养女一起生活,平时养女的生活主要是其照顾的。其对养女做过以下事情,第一次是在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其在家中一楼电脑房里看电影,王某3自己坐在其的腿上。这样看了一会,其就把手伸进她的衣服里面,隔着内衣摸她的胸部。摸了一会,她感到反感了就走开了。第二次大概是2015年5月份,那天晚上8点左右,其准备洗澡,去拿换洗的衣服,看见王某3躺在床上,就用左手抱住她,用右手摸了她的胸部,之后把手伸进她的内裤,用右手的中指抠了几下她的阴道。这个时候其有点兴奋了,有了想和王某3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就把自己的长裤和内裤都退到大腿上,把王某3的内裤扯到一边露出阴部,然后就俯下身用自己的生殖器去摩擦王某3的阴部,并想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内。但是由于生殖器不够硬,试了几下都没有插入阴道,然后就用生殖器在阴道口摩擦了几下,这样尝试了几次因为插入不成功其就放弃了,提起裤子走了。那时她读初二,她的生日是2001年下半年,应该是13周岁不到14岁。第三次是2016年6月中旬,大概是15点左右。其进屋发现王某3坐在一楼客厅的椅子上看电视,其就把她揽在怀里,然后隔着衣服用右手摸她的胸,之后又把右手伸进她的裤子里面,把手伸进内裤,用右手中指抠她的阴道。抠了四五下之后,王某3说,你再摸的话要告你了。其听她这么说就放弃了摸她然后走到外面去了。第四次是在2016年七八月份晚上7点左右,其和王某3在客厅看电视,其用右手伸进她的衣服里面去摸她的胸部。摸了会其用手把她的外裤和内裤都退脱到脚踝部位,露出了整个阴部。其先用右手中指抠她的阴道,后将自己穿的裤子褪到膝盖部位,想把自己的生殖器插入王某3的阴道里面,但是试了几下没有成功,最后只是在阴道口用生殖器摩擦了几下,她说要告其,后来其就起身穿好裤子走了。其是王某3的监护人,六年前和前妻离婚了。因为其一直单身,平时没有性生活,所以看到女儿就脑子糊涂了。后辩解称,当时其的阴茎没有勃起,就没有去碰王某3了,只有用手指去抠她的阴道。

(9)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10月5日,经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被害人王某3处女膜外口基本完整,九点处裂口偏深(约0.3cm),处女膜缘无红肿渗出。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2016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

(11)户籍证明,户口簿,记载有被害人出生日期的红纸条,证实被害人王某3系被告人王某1之养女,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20日,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1月3日(农历2001年11月20日)。

(12)收养登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前妻王某1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收养被害人王某3的事实。

(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作如下评析:

1.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有否接触的问题。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用生殖器触碰并插入其生殖器的情况。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生殖器摩擦、触碰被害人生殖器的事实。被告人王某1的上述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该同步录音录像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阅读笔录并签字的情况。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前3份笔录没有看,公安人员叫其哪里签字,其就签字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报案是否可能存在报复被告人王某1对其的管教,从而影响其报案的客观真实性问题。被害人报案时离其最后一次被性侵已有二三个月时间,且当晚报警可能存在不服被告人的管教,与被告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况。但被害人系刚满十四周岁的在校未成年人,之前被其养父性侵后,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求助,现在其他因素的作用下才最后报案,亦符合人之常理。但报警之前其与祖母及同学均诉说过其被养父性侵的情况,且收集在案的上述证据亦能印证其被性侵的事实。故被害人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即便存在其他原因,也并不影响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采用了胁迫的手段问题。被告王某1利用其与未成年被害人的抚养关系,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并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和言语指责,仍强行性侵被害人,应当认定其采用了胁迫的手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即便侵犯过程中有言语威胁,也不可能达到迫使被害人忍辱屈服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害人王某3的年龄问题。被害人王某3系被告人王某1及前妻王某1共同收养的女儿。办理收养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收养登记证及户籍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20日,但根据收养时留在王某3身上的纸条载明,其出生日期为“农历2001年11月19日晚2点40分”,故根据常理可确认被害人王某3的出生日期应为农历2001年11月20日,即公历2002年1月3日。该日期,与证人王某1讲到“2003年四五月份领养了王某3,当时她一岁多”,被告人王某1供述到“是在她一岁的时候和老婆王某1一起领养的”、“当时她已经会走路了”等客观表述内容,并无矛盾。在遗弃的婴儿身上留有载明出生日期的字条,亦属民间的通常做法,符合常理。故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4月至5月性侵被害人王某3时,王某3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王某3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证,只能证实被害人王某3曾因青春期快速进展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但不能据此否定被害人王某3的上述出生日期。

另外,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书及被害人王某3写给被告人王某1的信函,欲证明被告人王某1案发前的表现及平时照顾被害人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交的绍兴市越城区皋埠中学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五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湖派出所的户籍查档证明,不能证明在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未与被害人王某3同住的事实,更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人王某1没有性侵被害人的时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中并未对此予以辩解,且被害人的陈述及所有证人证言亦均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的事实。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寻求性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又利用与被害人的抚养关系,采用胁迫的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后又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供认其与妻子离婚后一直单身,平时没有性生活,所以看到女儿就脑子糊涂了。还供述到,这个时候其有点兴奋了,有了想和王某3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想把自己的生殖器插入王某3的阴道里面。故被告人王某1具有奸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没有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故意和目的,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猥亵罪,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性侵被害人的事实,但其随后对强奸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定。故对其所犯猥亵儿童罪,可认定为自首,并据此对其所犯猥亵儿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第三节强奸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猥亵儿童、奸淫幼女,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与未成年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获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四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钱美新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奕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