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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超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遂刑初字第3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3-10-11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啟超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告人耿啟超及其辩护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耿啟超和被害人王××及彭亚光、徐海洋、翟威在遂平县城国槐路“山野酒村”饭店喝酒、吃饭后,耿啟超驾驶豫Q17888号“帕萨特”轿车带着王××、彭亚光途经国槐路、文化路、建设路,将彭亚光送至“建苑小区”,后又驾车带着王××途经建设路、金山南路,回到遂平县泰安路475号自己家中。后耿啟超将王××带至自己卧室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王××离开耿家后,向遂平县公安局报案。当日下午,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耿啟超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耿啟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20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耿啟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强奸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耿啟超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啟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耿啟超辩称其与王××是在谈朋友,与王发生性关系王是自愿的,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辩称,通过庭审举证的事实,对指控耿啟超构成强奸罪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耿啟超与王××系恋爱关系,之前二人曾有过多次性关系行为;其次,王××自愿和耿啟超一起到耿啟超家,并进入耿啟超的住室;其三,王××陈述耿啟超与其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实施暴力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客观证据无法证明耿啟超实施了暴力行为;综上,起诉书指控耿啟超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耿啟超和被害人王××及彭亚光、徐海洋、翟威在遂平县城国槐路“山野酒村”饭店吃饭喝酒后,耿啟超驾驶豫Q17888号“帕萨特”轿车带着王××、彭亚光途经国槐路、文化路、建设路将彭亚光送至“建苑小区”,后又驾车带着王××途经建设路、金山南路,回到遂平县泰安路475号耿啟超家中。后耿啟超将王××带至其住室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王××离开耿家后,向遂平县公安局报案。当日下午,遂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并在耿啟超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耿啟超血中样乙醇含量为257.20mg/100ml;提取王××阴道分泌物为耿啟超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2013年3月11日下午,提取王××阴道分泌物、裤头、现场提取玉石残块说明及照片。

2、王××手机外拨电话照片。证明2013年3月11日14:35分拨打110电话照片。

3、耿啟超受伤及提取血样物证照片。证明耿啟超受伤部位及提取血样的情况。

4、机动车照片。证明耿啟超驾驶的豫Q17888号“帕萨特”轿车状况。

二、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耿啟超家所处方位、房间内的物件布局和发现破玉块位置情况。

2、提取耿啟超血样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1日在遂平县中医院提取耿啟超血样现场情况。

3、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明经测试2013年3月11日耿啟超酒精含量200mg/100ml。

4、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公(驻)鉴(乙)字(2013)009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耿啟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20mg/100ml。

5、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公(驻)鉴(物)字(2013)3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检验,检验结论:王××阴道分泌物及王××裤头内卫生巾可疑斑迹为耿啟超所留的几率均大于99.9999%。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耿啟超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

7、辨认笔录、组合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嫌疑人耿啟超。

8、被害人王××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3年3月11日该手机通话时间记录。

9、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被害人带领下,在耿啟超家将其抓获。

10、户籍证明。证明耿啟超的身份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彭亚光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耿啟超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吃饭”,一会儿耿开着他的豫Q17888号白色“帕萨特”轿车到其家接其,当时车上已坐有徐海洋和一个没见过的女人,听口音是本地人,又到前进路接着翟威,其五人到“山野酒村”点了四个菜,耿啟超和翟威要了一瓶“牛栏山”牌白酒,喝了有六、七两,徐海洋和那个女的各喝了瓶啤酒。吃完饭,徐海洋和翟威步行走了,其坐在后面,那个女的在副驾驶位上坐,耿啟超开车从国槐路往东,经文化路正南到建设路,把其送到“建苑小区”后,带着那个女的走了。

2、证人徐海洋、翟威所证与彭亚光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王军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姐夫王春峰打电话给其说,其姐王××有事要上公安局,于是其打电话问其姐啥事,其姐让其赶紧到纪念碑南面接她,其赶到后,看见其姐一个人坐在地上哭,头发很乱,问她咋回事,她也不说,就说让其和她一起去公安局,后将其姐带到租房处,其姐告知耿方强奸她了,要报警,其说报警对其姐名誉有影响,打电话给耿方看他愿意公了还是私了,姐同意,其给耿方打电话约他在前进路中段见面。见耿方后,其问耿方:“为啥强奸其姐,这事愿意公了还是私了?”耿问:“公了、私了咋说?”其说:“公了就报警,私了你拿两万钱”。耿方说“那就公了吧”。

4、证人王春峰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妻王××给其打电话说:“我被强奸了,你打110报警”。没等其说话,电话就挂了,再打电话过去没人接,其急忙赶到妻子租房处,妻子正在哭,问后妻子说耿方强奸她了。后就带着妻子到刑警队报了警的事实。

5、证人谷美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1点多钟,其儿子耿啟超领着一个女孩进屋后,其儿子给那个女孩介绍:“这是俺妈”,那女孩和其打过招呼其儿子就领着她进了自己的房间,后其儿去洗手间,几分钟后又回房间了。过了一会其出去办事了,下午2点多钟回来见其儿子和那个女孩在其家过道口处蹲着说话,其还和女孩打招呼。其回到家后其儿子一个人回来也没说啥就回房间里,下午四、五点,公安局的人带着那女孩到家,听说那女孩告其儿子强奸她了,公安局的人就把其儿子带走了。还证实以前其儿子领那女孩到其家住过,其以为两人在谈朋友。

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2年12月份,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耿方。2013年3月11日中午,耿方打电话约其出去玩,中午其和耿方还有另外三个男孩在一起喝酒吃饭,饭后有两个男孩步行走了,其和一个男孩乘耿方的车,耿方开车把男孩送回家后,直接把车开到他家楼下,其不想下车,耿方把其拉下车,又拉着其上楼。到耿方家见他妈,给他妈打个招呼后就到耿方的东间卧室了,在卧室里,耿方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愿意,耿方强行将其的衣裤拽掉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趁机拨打“110”电话,耿夺走其手机不让其打电话。在反抗过程中,其左手戴的青色玉手镯也撞烂了,其挖了他,也不知具体挖哪了,耿方说其把他身上挖伤了。发生性关系后其没有擦就穿上衣服掂着包从他家楼上跑下来,耿方也跟着下楼了,并说给其买戒指,并让其和丈夫离婚,他和其结婚。其给老公打电话说被人强奸了,让他报警。耿方一听就把其的手机夺走,后电话响了好几次,都被耿方挂了。其将电话要过来,其妹王军耐和其联系,其就让王军耐到纪念碑南门接其和其一块到公安局报案。向耿方要两万元钱,是其妹王军耐说的,不是其要的。并证实2012年11月和12月的晚上,在耿方家和在遂平县联通酒店房间里,耿方和其发生过两次性关系,那两次其都不愿意,因怕坏了名声和耿方报复,没敢报警。

2、被告人耿啟超的供述和辩解。所供2013年3月11日中午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及与被害人王××相识的经过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王××陈述一致。辩解称,其和王相识后在其家和在宾馆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2013年3月11日中午,其将王带回家后,在其房间床上其和王亲热时,王并没有反对,发生性关系时,王不愿意了,还用手朝其右手腕处和胸口处挖了几下,其看王半推半就,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打电话让她老公来接她,其一听夺过她的手机就挂掉,问她:“你结过婚了?”她没有吭气,其把手机还给她,王又打电话,其又把手机夺走。王要走,其二人穿上衣服出去了,到楼下,王让其给她买钻石戒指,其说现在没钱,过两天再说,其劝她后就回家了。后有个女的给其打电话,问其怎么“王丽”了,让其到前进路见面,见面后那女的说:“你把王丽强奸了,你看这事是私了还是公了,私了,你拿两万元钱,公了,就报警”。其说:“我们俩谈对象的,你这不是讹我吗?”其就扭头走了。其被抓后才知道“王丽”的真名叫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啟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7.20mg/100ml,超出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耿啟超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耿啟超酒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耿啟超犯危险驾驶罪和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耿啟超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耿啟超所辩其不构成强奸罪及辩护人所辩指控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耿啟超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耿啟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啟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耿啟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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