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3刑初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5-20
合 议 庭 : 张颖赵霞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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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李宇、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1为劫取钱财,谎称受房东委托,骗开被害人荣某甲房门,并将荣某甲拽至卧室,以言语相威胁,向荣某甲索要现金,在荣某甲告知梁某1身上没有现金后,梁某1将荣某甲推到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向荣某甲索要现金,荣某甲将几十元零钱拿给梁某1,因见荣某甲仅有几十元现金,梁某1未拿该款,离开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系一人犯数罪,抢劫罪系入户抢劫,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抢劫的意思,也没有实际从被害人处劫取钱财,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1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最后也未取得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入户抢劫,对于强奸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1系空调安装工人,曾为租住在本市庐阳区的被害人荣某甲安装空调。
2015年8月27日15时许,梁某1从自己居住的安徽省长丰县北城润地星城小区骑电动车至荣某甲租住处,谎称自己是房东派来的,骗被害人荣某甲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梁某1环顾四周确认房内无其他人,随即将荣某甲拽入卧室,推倒在床上,并以自己“赌输了几十万,反正是快要死的人”之类的言语相威吓,欲强行与荣某甲发生性关系。期间,荣某甲出于自我保护,提出给梁某1钱财,求其放过自己,并称身上现金不多,但可以转账,梁某1一边说没有现金不行,一边强行与荣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关系后,梁某1继续向荣某甲索要现金,荣某甲称自己仅有几十元零钱,梁某1遂离开现场。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1在本市蒙城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害人荣某甲报案称一名男子骗开其租住的房门,对其实施了强奸,并向其索要钱财,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当日对荣某乙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1实施强奸犯罪的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提取笔录、病历、法医学物证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自被害人荣某乙的内裤上提取的分泌物检测出人精斑,支持为梁某1所留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1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荣某甲与被告人梁某1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因曾为被害人荣某甲装空调而知晓荣某甲租住情况,因妻子外出打工,见荣某甲年轻漂亮,起了色心,2015年8月27日下午,其到荣某甲住处,谎称受房东委托,骗开房门,以自己是快要死的人之类的语言吓唬荣某甲,并将荣某甲推倒在卧室的床上,意图强奸。荣某甲提出可以给他钱,求其不要伤害自己,其搭话说有多少钱,荣某甲说没有现金,可以转账,其未同意,强行与荣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关系之后,其临走之前又向荣某甲索要现金,荣某甲称自己仅有不到一百元现金,其见钱少,遂放弃,离开现场。
8、被害人荣某甲的报案单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1以受房东委托为名,骗其打开房门,进屋后环顾四周,确认无他人在家,将其拽入卧室,推倒在床上,意欲强奸。其很害怕,提出给梁某1钱,让梁某1放开自己,并称自己没有现金,只能转账,对方说没有现金就是在骗他,进而将其按在床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梁某1起身穿好衣服,又向其要现金,其称自己只有几十元零钱,梁某1在门口停留了几秒后自行离开,走之前还出言威吓,称“反正输了几十万也是要死的人,报警也不怕”。
9、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1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为实施强奸犯罪而进入被害人户内,在强奸犯罪完成后,又向被害人当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1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实施索要现金行为后又主动放弃劫取财物,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对抢劫罪应减轻处罚;庭审中对强奸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1当庭的关于自己并非为抢劫入户、在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时,其为了使被害人减少反抗才假意答应、在强奸完毕后没有索要现金的辩解,经查:1、梁某1骗开房门后,随即将被害人推进卧室,推倒在床意图强奸,可见其入户时主观故意是强奸而非抢劫;2、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为自救主动提出给钱,梁某1回答“给钱也行”,“要现金不要转账”,梁某1辩称上述言语是为让被害人降低反抗程度以便顺利完成强奸,虽该辩解与荣某甲在报案单中所描述的经过可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但梁某1在卷供述中多次提到其在完事后向对方索要现金,但因见对方没多少钱就没拿,与被害人荣某甲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某1在强奸结束尚未离开现场时,仍有向荣某甲索要现金的行为,其在庭审中称自己事后未索要现金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及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梁某1在强奸行为完成后仍向被害人索要现金,足以证明其已经产生抢劫的犯罪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2、被告人梁某1为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而入户,在户内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构成入户抢劫,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霞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