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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刑初字第130号抢劫、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靖刑初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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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与李海平、戈明靖(已判刑)商议,晚上到209国道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尧管村地段敲诈谈恋爱男女的钱财。晚饭后,三人来到209国道尧管村路段寻找目标。23时许,三人在中央桥地段发现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在附近收割完稻谷的田里有一男一女,于是李海平与邹某二人用衣服蒙面与戈明靖一起冲入稻田,李海平持刀将被害人陆通勇劫持至远离国道的一丘田中,并对其进行殴打,邹某在旁边守候,陆通勇当场被劫走一台价值150元的BP机,一块价值150元的手表,一个价值900元的金戒指。与此同时戈明靖则将被害人王某劫持至另一丘稻田里守候。后李海平来到王某身边,要戈明靖去与邹某守候陆通勇。李海平在对王某搜身时,将王某强奸。随后李海平继续寻找陆通勇的摩托车钥匙,由邹某守王某,邹某对其实施奸淫,因生殖器原因没有插入。后戈明靖又将王某强奸。李海平找到摩托车钥匙后,三人骑上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陆通勇的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启顺、王前伟、李海平、戈明靖的证言;

3、被害人陆通勇、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走他人财物,并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合理印证,属证据不足。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更符合猥亵妇女罪的特点,不构成强奸罪(未遂)。2、被告人邹某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某属从犯,(2)、被告人邹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在1999年6月9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陆通勇的陈述,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陆通勇与女朋友王某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玩时,被三个蒙面人用刀威逼,并拳打脚踢,后被劫走BP机一台、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和停在209国道边的嘉陵125型摩托车一台;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王某与男朋友陆通勇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玩时,陆通勇被两个人用刀威逼到一丘稻田,另一个人将王某拖至另一丘稻田。不久后,其中一个人来找摩托车钥匙时,强奸了王某。过后,另二人也强奸了王某;

4、证人刘启顺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9月间,刘启顺从几个年轻人手中用人民币520元购买了一枚10克左右的金戒指;

5、证人王前伟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间,几个靖州人要王前伟帮忙联系卖摩托车;

6、证人李海平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李海平与邹某、戈明靖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里,看到一个男的与一个女的在稻田里玩时,就抢了那个男人的BP机、一枚金戒指和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李海平还强奸了那个女的。后来把金戒指卖到新厂场上的一个首饰店里,得款人民币500元,摩托车卖到贵州省黎平县,得款人民币2000元;

7、证人戈明靖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戈明靖与邹某、李海平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里,抢走了那个男人的BP机、一枚金戒指和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戈明靖强奸了那个女的,在前面还看到李海平和邹某也强奸了那个女人。后来把金戒指卖到新厂场上的一个首饰店里,得款人民币500元,摩托车卖到贵州省黎平县,得款人民币20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

9、靖价事鉴字(1999)第45号价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通勇被抢劫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50元;

10、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11、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同案人李海平、戈明靖均已被判刑;

12、被害人陆通勇的说明、收条,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邹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陆通勇的谅解;

17、被告人邹某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某在抢劫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邹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邹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陆通勇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陆通勇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有被告人邹某供述,同案犯戈明靖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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