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2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瑞志到庭参加诉讼。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虚构“张鹏”的假身份与被害人刘艳强结识。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因缺钱,便以“张鹏”的身份虚构其工地上需要垫付运费的事实向刘艳强借款10000元,并以张鹏的身份和编造的身份证号码书写借条。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因缺钱,便以“张鹏”的身份虚构其工地上用钱的事实向刘艳强的妻子张艳秋借款5000元及两条苏烟,并以张鹏的身份和编造的身份证号码书写借条。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因缺钱,又以“张鹏”的身份虚构其父亲在上海住院的事实向刘艳强的妻子张艳秋借款5000元,并以张鹏的身份和编造的身份证号码书写借条。
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因缺钱,又以“张鹏”的身份虚构其父亲在上海住院后办理出院需要钱的事实向刘艳强的妻子张艳秋借款1000元,并以张鹏的身份和编造的身份证号码书写借条。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交待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交付财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0天,即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贵斌
书记员张鑫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