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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检刑检刑诉(2021)17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9   阅读:

案件概述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鹰、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双清区环保局王雄兵吃饭时,得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对2015年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有补助,于是伙同谢庆平等人伪造资料,以邵阳市庆平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为名,骗取治污专项资金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辩称自己主动供述了王雄兵的犯罪事实,系立功,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杨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中杨某某诈骗的金额为499950元;2、杨某某主动向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杨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杨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悔罪认罪态度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5、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要比谢庆平低,因此,对杨某某的刑罚应当低于谢庆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庆平(已判决)原系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以下简称庆平养殖场)的经营者,从事生猪养殖,2014年年底因亏损就停止经营。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与王雄兵(另案处理,时任双清区环保局环境监管执法工作人员)吃饭时,王雄兵告知杨某某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对2015年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有补助,提议找一个养猪场,申请2015年度养殖场粪污环保专项治理基金,由王雄兵负责协调关系和去长沙跑项目,申请到的资金王雄兵要分成。杨某某找到谢庆平商议,谢庆平在明知其注册的庆平养殖场不符合粪污治理项目专项补助条件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于是,杨某某伙同谢庆平等人伪造资料,以庆平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为名,向双清区环保局、邵阳市环保局等部门提供虚假的项目申报材料,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12月28日分两次骗得治污专项资金人民币50万元。该资金取得后,杨某某按照王雄兵的要求,往王雄兵的哥哥王红兵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0元,另有一部分资金被用于骗取资金的开支,其余资金被王雄兵、杨某某、谢庆平等人分得。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XX机关投案。2020年12月21日XX机关扣押王雄兵在其哥哥王红兵账户上的违法所得50000元。2021年1月21日XX机关扣押谢庆平资金67000元,其中32000元为谢庆平违法所得赃款,35000元为杨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挽回国家财产的损失,杨某某的亲属自愿替杨某某退赔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至XX机关投案的事实。

2、《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存栏5800头生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邵市双环评【2013】05号),证明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于2013年6月16日对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报送的庆平养殖场存栏5800头生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研究并予以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①同意该项目在拟建地建设;②、项目试生产3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经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的事实。

3、2015年度规模猪场粪污治理项目项目申报书及项目申请表,证明该项目申报单位为庆平养殖场、项目实施地点为邵阳市双清区云水乡砂塘村、项目法人姓名为谢庆平、填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项目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申请财政资金73万元的事实。

4、关于申报邵阳市2015年度规模猪场粪污治理项目的请示,证明2015年6月30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邵阳市财政局联合向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发出请示,请示内容为在2015年度中符合规模猪场粪污治理的项目有5个,项目共需建设资金798.99万元,拟自筹399.99万元,申请省财政补助资金399万元,请求上级对邵阳市所申报的规模猪场粪污治理项目予以审定批准的事实。

5、申请验收报告,证明2015年11月12日庆平养殖场向邵阳市两级环保局申请验收其申报的2015年度规模猪场粪污治理项目,报告称粪污治理工程已全面完成,申请验收的事实。

6、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畜禽养殖粪污治理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通知(湘财建指【2015】195号),证明湖南省财政厅于2015年7月30日向邵阳市财政局下发通知,将邵阳市上报的5个2015年度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专项资金拨付邵阳市财政局,庆平养殖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财政拨付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

7、《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的预验收意见》邵宝工环函(2015)027号,证明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宝庆工业集中区分局对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报送的《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进行了研究,于2015年11月16日形成预验收意见,该局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预验收,报请市环保局审批的事实。

8、《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预验收意见的批复》邵市环函(2015)261号,证明邵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宝庆工业集中区分局报送的《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的预验收意见》进行研究,并进行了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单位报送的预验收意见,我局原则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的事实。

9、拨款通知单及拨款书,证明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将50万元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专项资金拨付至庆平养殖场的事实。

10、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房屋调查摸底表,证明2017年6月3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拟征收的产权人为贺平所有的房屋进行调查,钢棚建筑总面积为636.02㎡、正房建筑面积为2451.94㎡的事实。

11、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9月21日账号为5859********(用户名: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杨某某尾号为9977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350000元,扣除手续费12元,实际到账349950元;2015年12月30日,账号为5859********(用户名: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杨某某尾号为9939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150000元的事实。

12、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记录,证明XX机关依法向中国银行敏州西路支行调取的账号5859********(账户名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开户至今的资金流水、向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分别调取账号62220819060********(账户名杨某某)、6222060007624433(账户名谢庆平)开户至今的资金流水的事实。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于2012年2月1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谢庆平,经营场所在邵阳市双清区云水乡砂塘村的事实。

14、户籍资料,证明杨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5、证人刘云的证言,证明他在2015年时任邵阳市环保局自保科副科长,庆平养殖场在2015年的时候申请了规模猪场粪污治理环保专项资金,该养殖场粪污治理专项资金申请的材料是谁递交到他们科里的他记不清楚了,因为申报材料的问题他通知谢庆平到他们科里补充相关材料至少2次。2015年6月份左右,在该项目申报阶段,他和曾建龙、唐建章、唐志斌一起到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考察,王雄兵、杨某某、谢庆平当时都在场,是谢庆平向他们介绍了养猪场的情况,但是他们均没有进入该养猪场内查看。对于杨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事情他不知情的事实。

16、证人李富荣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市经济开发区环保局副局长,2015年的一天他接到邵阳市生态环境局自保科刘云的电话通知,要求他对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出具一个验收报告,他当时到了该养殖场现场查验,但由于业务不熟,按照刘云提供的一个模板,他负责拟定了一份《关于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的预验收意见》并报送到邵阳市生态环境局自保科,他们局出具的预验收意见中对该养殖场的污染处理设施的记载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事实。

17、证人梁晓辉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双清分局的副局长,2015年7月的一天他接到邵阳市生态环境局自保科副科长刘云的电话通知,要求他下午到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参加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会议,会议决定由邵阳市生态环境局双清分局负责申报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资金的划拨监管、实施验收由经开区环境保护局负责。2015年规模猪场粪污治理项目资金审批表是谢庆平提供给他的,他请示了分局朱局长同意后于2015年8月26日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但该养殖场是否拿到粪污治理专项资金他不清楚的事实。

18、证人贺平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在云水铺乡砂塘村二组98号附1号建立了一座养猪场,2015年谢庆平租赁了他的养猪场,2016年谢庆平将养猪场归还给他,谢庆平在租赁养猪场期间猪场的场地和设施没有任何变化,也没有对养猪场的粪污水治理设施进行任何改造,谢庆平租赁猪场期间该猪场养殖猪的总数不超过500头的事实。

19、证人王红兵的证言,证明他是王雄兵的哥哥,杨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50000元到他的尾号为8221的中国银行卡内,该笔钱属于杨某某套取的国家环保专项资金他不知情的事实。

20、证人孙双全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他在邵阳市大祥区二纺机附近开设了一家邵阳纺织建筑工作咨询中心,2015年王雄兵介绍杨某某到他的公司来制作猪场粪污治理实施方案的申报材料,他们公司只负责做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的实施方案,其他的材料他是要求杨某某按照要求提供,他们公司负责装订成册,事后他从杨某某处收取了3万元费用的事实。

21、证人唐建章的证言(时任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自保科科长),证明2015年6月份,王雄兵到他办公室提出想申报粪污治理项目资金,并请求他帮忙,他表示同意。过了几天王雄兵带着杨某某再次找他,他才知道杨某某等人是要申报庆平养殖场粪污专项治理资金,他就安排了他科室副科长刘云和双清分局对接,并对相关人员打了招呼。项目申报前,他和唐志斌、刘云等人到该养猪场现场查看,到现场后主要是听取杨某某的介绍,但未到猪场内查看。杨某某负责出面办理各类申报材料,王雄兵负责处理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申报材料整理好后他和王雄兵、刘云、唐志斌、杨某某一起到湖南省环境保护厅送材料,期间吃饭、住宿、唱歌的费用均由杨某某支付。后来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申请到了50万元的粪污治理专项资金,但他知道该养猪场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经他协调,庆平养殖场的粪污治理项目通过验收,王雄兵和杨某某根据验收批复顺利拿到了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专项资金的尾款,事后王雄兵给了他1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22、证人唐志斌的证言,证明他时任邵阳市环保局自保科副科长,庆平养殖场申报过2015年度养猪场粪污治理专项资金项目,2015年他和曾建龙等人到该养殖场现场查看过,现场看到养了一些猪,但该养殖场不属于大型养殖场,至于该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为何能够通过申报、监管、验收他均不知情的事实。

2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申报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2015年度养猪场粪污治理专项资金项目是王雄兵提议的,因王雄兵提出申报粪污专项治理项目需要去长沙跑关系,谢庆平提供了一张尾号为443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给杨某某使用。2015年年初,王雄兵驾车载着他和邵阳市环保局自保科科长唐建章等人到长沙跑关系,养殖场粪污治理项目手续是王雄兵和唐建章去省环保厅办理的。制作申报项目材料的公司是王雄兵向他提供的,他再转告诉给谢庆平,谢庆平自己联系该公司制作了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环保申报项目材料。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粪污治理环保专项资金50万元到账后,谢庆平提议将钱转到他尾号为997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他表示同意。环保专项资金到账后,谢庆平分了30000元好处费给他,另外他听从王雄兵的安排,并征得谢庆平的同意,转账了50000元钱到王红兵银行卡内,王雄兵自己向他索要了50000元现金,另外王雄兵以邵阳市环保局曾局长的名义向他索要了70000元现金的事实。

24、同案人王雄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告诉杨某某可以向环保局申请养殖场粪污治理专项资金,但具体申报过程他没有参与,也没有和杨某某等人商量,均是杨某某自己去办理的,他在本案中就只是介绍杨某某跟邵阳市环保局时任副局长曾建龙等人认识,陪着杨某某请客吃饭,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5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是2015年到账的,事后杨某某送了50000元钱给他。王红兵是他的哥哥,2015年9月24日从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钱到王红兵的账户内的事情他不清楚的事实。

25、同案犯谢庆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期间谢庆平租用双清区云水乡砂塘村姚新民的猪场养猪,于2012年2月份注册了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合伙人有杨云卿、杨凤卿、杨某某,2014年年底以后,该养猪场一直处于空闲状态。2015年1、2月的一天,杨某某向他提议说环保局对养殖场有一种粪污治理项目补助,提议把补助项目弄到,补助款到账后杨某某、谢庆平和“兵哥”(王雄兵)三人一起平分,谢庆平表示同意。用于申报粪污治理项目的虚假资料大部分都是杨某某制作的,谢庆平提交了“2015年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畜禽治理项目审批表”及一些虚假的账目,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在申报材料上签字。粪污治理项目款是分两次拨付到庆平养殖场的对公账户内(账号5859********),金额总计为50万元。该对公账户是杨某某陪同他在中国银行三八亭支行开设,开设后均由杨某某本人在使用。谢庆平尾号为443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也是杨某某在使用。事后杨某某分了32000元好处费给谢庆平的事实。

26、扣押决定书,证明2020年12月21日XX机关扣押王雄兵在其哥哥王红兵账户上的违法所得50000元。2021年1月21日XX机关扣押谢庆平资金67000元,其中32000元为谢庆平违法所得赃款,35000元为杨某某违法所得赃款的事实。

2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XX机关审讯杨某某的全过程,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向XX机关供述同案犯王雄兵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是立功表现,另外杨某某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XX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于杨某某本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杨某某诈骗的金额为4999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XX机关调取的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预算内资金拨款书记载,双清区财政局于2015年9月18日拨款3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拨款150000元到邵阳市双清区庆平养殖场对公账户内,合计拨款总金额为500000元。故杨某某在本案中诈骗的金额应为500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赔偿国家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报告,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XX机关依法扣押的王雄兵在其哥哥王红兵账户中的违法所得500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35000元,由XX机关依法处理。杨某某退赔的19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洁

人民陪审员羊钢键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博

书记员周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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