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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06号强迫卖淫、强奸、寻衅滋事等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初字第2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崔某1迫卖淫、强奸、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2强迫卖淫、寻衅滋事,被告人朱某3、邹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冬及其辩护人任长春、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赵文军、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于成文、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冬伙同李某2将范某某带至本市锦华街招待所一房间内,强行将范某某拽到床上,威胁其报警无用,先后强行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性关系,将其轮奸。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蔺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崔冬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冬、李某2将范某某送至本市“靓妹”足疗店,强迫其卖淫。在被害人范某某称不愿意从事卖淫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2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卖淫。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崔冬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崔冬、李某2与同案人蔺某甲、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嘉韵丰”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先后遇见本市锦华街居民谢某某、本市联合乡居民苏某某等人,被告人崔冬、李某2伙同同案人蔺某甲、段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尖刀等,无故将谢某某头部打伤,将苏某某右胳膊及左侧大腿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马某某、金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段某某、蔺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2、崔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3在其自家经营的足疗店内,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介绍朱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人卖淫,次数达数百次,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崔冬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冬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轮奸妇女,强迫他人卖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强迫他人卖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3、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朱某3和被告人邹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3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崔冬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

被告人崔冬否认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不承认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崔冬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崔冬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机关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承认强迫卖淫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李某2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3、邹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朱某3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3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朱某3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事实。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冬伙同李某2将范某某带至大安市锦华街招待所一房间内,强行将范某某拽到床上,威胁其报警无用,先后强行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性关系,将其轮奸。

二、强迫卖淫事实。

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冬、李某2将范某某送至大安市“靓妹”足疗店,强迫其卖淫。在被害人范某某称不愿意从事卖淫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2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卖淫。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崔冬、李某2与同案人蔺某甲、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大安市“嘉韵丰”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先后遇见大安市锦华街居民谢某某、大安市联合乡居民苏某某等人,被告人崔冬、李某2伙同同案人蔺某甲、段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尖刀等,无故将谢某某头部打伤,将苏某某右胳膊及左侧大腿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四、容留、介绍卖淫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3在其自家经营的足疗店内,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介绍朱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人卖淫,达数百次,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2014年3月25日锦华派出所民警在海坨乡派出所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李某2抓获,该人交代在2013年强奸和逼迫被害人范某某卖淫的犯罪事实,并在2014年3月26日将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和朱某3抓获,二人交代容留多名女子卖淫的犯罪事实。

3、大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4、崔某乙的刑事判决书。

5、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

6、苏某某的门诊手册和病历。

7、苏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辨认笔录。

1、辨认人金某某、谢某某辨认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崔冬。

2、辨认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辨认出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行为人邹某某。

3、辨认人吴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杨*辨认出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行为人朱某3。

4、辨认人李某2辨认出涉嫌犯罪行为人崔冬。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2012年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崔某乙,又通过崔某乙认识的李某2,大约在2013年冬季的一天,李某2把一个女孩领到我家说是他的对象,他告诉我这个女孩叫范某某。在我家住了10多天,范某某跟我说李某2强奸了她,并逼迫她上二双子家当小姐。他们待了几天就走了,后来我去大榆树屯喝酒,在酒桌上认识一个女子,她说她是范某某的母亲,我就说我认识范某某,并把她在我家跟我说的她被强奸和被逼迫当小姐的事情告诉了范某某的母亲,喝完酒我们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2014年3月2日我到靓妹足疗店,白天负责打扫卫生和做饭,晚上上二双子(朱某3)家的日杂楼的足疗店里打更,主要是接待住宿的。每天晚上我在日杂楼里待着,每次有人住宿时,二双子或者他媳妇给我打电话,让我开门,每次去的都是一男一女,他们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动静挺大的,去的男的我都不认识,但是去的女的都是靓妹足疗店当小姐的,有杨*、小雪、白雪、婷婷、娃娃、小四、小红等。一共有10来个女子经常去,我不知道她们真名叫啥,但是都认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对象于某某某、崔冬、李某2还有李某2的对象(范某某)在串烤店吃饭,李某2的对象说不干小姐了,李某2就把他对象打了,把她打倒在地上,还踢了几脚,崔冬上去拉着,就不打了。就是骂他对象,崔冬就生气了,拿起土豆打李某2,没有打着,把串烤店的玻璃打碎了。我们看他们打起来了,说拉着,然后我们就走了。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与徐某某的证言相同。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2013年冬季,通过崔某乙认识了李某2,后来李某2和崔某乙领着一个女孩(范某某)到靓妹足疗店当服务员,当时是崔某乙给我打电话,我接的他们,然后范某某就在靓妹当服务员了,后来听说范某某不打算干了,在我们楼下的一个串烤店内崔某乙和李某2把范某某给打了,范某某被打后又回去当服务员了。

另证实,2013年冬天,我来大安到二双子家开的足疗店当小姐。我问二双子怎么算账,二双子说:“打快枪是70元,你得50元,我得20元,包宿是300元,你得200元,我得100元,我提供包宿的地方。”我同意了,每天大约能陪三四人,每天能挣100元左右。我干了有半年时间,为二双子家挣2万元左右,我自己挣三四万元钱。包宿就是晚上出去和客人住,住的地方是二双子家在春贾楼南侧的楼房,我记得是三楼。每次我向二双子或者他媳妇要房屋钥匙。客人把钱给二双子或者二双子媳妇,我们陪完客人二双子或者二双子媳妇再把钱给我们。

2013年夏季通过微信认识了崔某乙,后来又通过崔某乙认识了李某2。过了不长时间,崔某乙和李某2把一个小姑娘领到二双子家当小姐,后来才知道她叫范某某。

去足疗店的男子太多了,根本记不清了,嫖客去了就在二双子或者他媳妇带领下来选我们,相中谁和谁发生性关系,相不中的就回屋,基本上每人每天都能陪三四个人,每天大约能挣100元左右。

另证实,一天晚上,崔某乙和李某2不知道因为啥将范某某打了,把范某某的头打了很多大包,后来听崔某乙说范某某要回家,李某2不让她回去。其他的我就没有再问了。

另证实,2013年9月13日晚上6、7点钟,我接到崔冬电话说要去唱歌,我就去找崔冬他们了(具体在哪找的他们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当时有崔冬、广某、李某2、婷婷(吴某某)还有大龙(段某某)和刘东(刘某某)我们这几个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唱歌其间,大龙(段某某)和广某就出去了。当时崔冬喝酒了,我不让他喝,然后我就要走,崔冬就背着包跟我一起出去了,我俩到外面说几句话就回屋了,刚坐下,就听见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崔冬、李某2、婷婷(吴某某)、刘东(刘某某)我们几个就都出去了,出去后,我就看到崔冬、广某、段某某他们拿着啤酒瓶子和对方7、8个人就打到一起了,当时外面黑我也没看清都是怎么打的,反正是他们围着一帮人在那打仗,撕撕把把的,我上前去拉仗,没拉开,当时挺多人打仗都乱成一团了,我害怕,就下楼自己走了。

6、证人白某某证言。

2014年3月20日我没事溜达到大安市雪花啤酒经销处附近一个楼口时,当时我看那个楼道有点像是能卖淫的足疗店,以前听说过叫二双子的在那开足疗店,我就到二楼去了,进屋后叫二双子的接待我。我问他:“招按摩师(卖淫女)不?”二双子说招。然后我就在他家干了。当时二双子家一共有两三个和我一样的卖淫女,我平时就和二双子、他媳妇,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我们打麻将。这些天我一共接了两个客人。

7、证人吴某某(婷婷)、高某某(娃娃)、杨*村的证言均证实在二双子开的足疗店当过小姐,邹某某帮助二双子容留、介绍卖淫。

8、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3年6月,姑娘高某某和我吵吵起来,她就走了,我当时也没找她,好几天也没回来,我就开始找她,前后花了3万元左右,也没找到。2013年12月份,我女儿和一个男子回到家,我女儿跟我说是他男朋友,我们看挺好的,我和他爸同意处对象了,并在2014年腊月初八和他的父母在大安的一个饭店吃的饭,把婚事订下来,并说好在来年结婚,当时给了我家6500元钱彩礼,我们就同意这门婚事了。

9、证人金某某证言。

2013年9月4日我朋友李某乙过生日,晚上9点左右钟,我和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刘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还有我爸,我们到自来水对过的大富豪歌厅唱歌,在歌厅我们唱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后来不知道谁说的我们屯子的吴某某等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我们大伙就去了嘉韵丰歌厅,在歌厅我们和吴某某等人说了几句话,他们已经就把歌厅的帐给结了要走,大伙都在歌厅的门口站着,谢某某和我爸在门口说话,这时从嘉韵丰歌厅屋里出来一个男子问谢某某你瞅啥,谢某某说没瞅啥,这时从歌厅的屋里又出来一个男子(当时背着个包,头发挺短,眼睛挺大)拿着啤酒瓶子就照谢某某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子,啤酒瓶子都打碎了,谢某某被打的满脸是血,我急忙把谢某某推回大富豪歌厅,再也没有让他出来。我丈夫苏某某等人看见谢某某被打了,他们就出去了,在外面待了有20分钟左右我丈夫和王某某以及冯某某等人回来了,回来时我发现我丈夫的左腿被人打坏了,而且正在出血,我们就把他们送到医院看病,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10、证人梁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与证人金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11、证人段某某证言。

2013年9月14日7时40分供述。

2013年9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广某、崔某乙、李某2、刘东(刘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西站一个饭店吃饭,我们六个人就到自来水对过大富豪歌厅唱歌,我就记得我拿啤酒瓶子了,具体打谁,几个人和我吵吵我都不记得了。我记得我到歌厅外就被几个给我按倒了,他们就开始用脚踢我头部,我现在左耳还耳鸣呢,左太阳穴被踢个包。他们打我一会被崔某乙给我拽走了。我下楼后觉得非常生气,我和广某打出租车到大安农贸市场一家商店买了一个镐把一个板斧,之后我俩又坐出租车要返回大富豪歌厅,走到半路时我非常生气,我就将我们坐的出租车副驾驶的窗户玻璃用手打碎了,之后出租车开到自来水那在一个警察跟前停下了,随后我自己拿镐把就去了大富豪歌厅,我到大富豪歌厅看没人,我就往下走,走到一楼门口碰到一个警察,我和他撕扯时过来两个穿警服的,我看真是警察,他们将我和广某带到派出所。

2014年11月5日17时5分、11月6日14时10分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2参与在歌厅打仗的事实。

(四)同案人蔺某甲的供述。

2014年10月27日11时8分供述。

我们这伙参与在歌厅打仗的有我、崔某乙、段某某,还有李某2。

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崔某乙、段某某、刘东、李某2还有“小四”(朱某某),婷婷(吴某某)到自来水对过的一个歌厅唱歌去了,我一直在歌厅里坐着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段某某跟人在歌厅的门口打了起来,崔某乙和李某2就上去打人了,我跟刘东看见打仗了,我俩就上去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我的胳膊被对方打了好几啤酒瓶子,左眼睛也被打肿了,后来被拉开了,我就和段某某就打车上了农贸市场在一家商店段某某买了一根镐把和一把板斧,然后坐车往歌厅走,在半路上段某某用手将出租车的玻璃砸碎了一块,当时把他的手扎坏了,到歌厅楼下,段某某拎着镐把和一把板斧就要上歌厅,我把镐把抢了下来,扔在楼下,他拎着板斧跑上楼,我就跟着上楼到了大富豪歌厅,但是人已经走了,我们就下楼了,刚走到一楼就被警察堵住了,并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段某某大吵大闹,我就趁机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10月28日15时55分的证言也证实李某2参与在歌厅打仗的事实。

(五)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1、2013年6月份,我因为点事和我妈吵吵,我自己离家出走,当天下午4点多到大安。我自己在大安市世纪广场溜达,遇见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崔冬)向我要手机号,我没给,这三名男子就跟着我,就在我附近墨叨要手机号。我顶不住就把手机号给崔冬了,他们就走了。我到世纪广场福街西侧桥下的旅店开了一个房间。在我休息的时候,崔冬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广场,崔冬说我知道你在哪,你出来吧。我把门打开,看见崔冬和另两个男子站在门口。崔某乙说:“我们就是让你到我们那坐坐。”我就和这三名男子上二楼的一个房间。到了二楼我们四人坐了一会,其中一名男子就走了。他走后崔某乙和李某2(后来知道的)就用电脑放“黄片”。然后他俩就脱衣服,我看他俩脱衣服,我就要走。崔某乙就拽着我说:“再坐一会。”我说:“不坐了,你们看的我看不下去。”我刚走几步,就被崔某乙拽回屋了。崔某乙和李某2让我在他们屋睡。我说:“我不在这住,我回我开的房间里住。”我就往出走,崔某乙和李某2拽住我,把我拽到床上。崔某乙开始脱我衣服,李某2坐在床边。崔某乙脱我衣服时我就喊:“你们再整我我就报警。”崔某乙说:“你报警也没用,我有人,没人敢管我。”这时崔冬就把我的衣服全都扒下来了,把我按倒在床上,然后崔某乙就骑在我身上,我就往起起,但是崔某乙压着我,我起不来,崔某乙用一只手把着我的双手,不让我动弹,用另一只手把着他的生殖器往我尿尿的地方插。我吓的就喊:“救命。”但是没有人来,李某2就说:“你喊救命也没有用,没有人管你的。”崔某乙就使劲的把他的生殖器往我尿尿的地方插。他使劲的怼了几下,把他的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内,我就感觉到下面疼,我用手使劲的推崔某乙,但是没有推动,他就开始把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阴道里来回的抽插,我就推他,他抽插了几分钟就射精了,把他的精液射在了我的阴道里了。射完后崔某乙从我身上下来了。他说:“李某2你来吧。”我刚要起来,李某2就把裤衩子脱了,然后就骑在我身上。我就说:“你们还没完了。”我用脚把李某2踹了下去,李某2又上来,用双手把着我的手,骑在我身上,用生殖器往我尿尿的地方插,我挣扎不让他往里插,我撕扒几下,没有撕扒过李某2,他把生殖器插进我的阴道了,李某2开始抽插,抽插了一会,他就射了,精液射在我阴道内了。他把我强奸完,我就起来穿衣服,什么也没说就起了。我到楼下把房间退了,去别的旅店住了,三天后我就回家了。

我回家三四天,崔冬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崔冬说:“没事来大安呗。”我说:“不去。”崔冬问我家具体地址,我没有告诉他。第二天李某2给我打电话,就和我磨叽我家在哪,我经不住他磨叽我就告诉李某2了。当天下午崔冬和李某2打出租车到我们村子,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去村头,崔冬和李某2叫我上车,我就上车了。到大安北,在车上崔冬就说李某2:“你问问她,你问问她。”李某2就和我说:“给你送二双子那当小姐你去不去。”我说:“我不去。”李某2说:“挺挣钱,一天能挣1000多元。”我说:“那我也不去,多少钱我也不去,我去饭店干活去。”正说着车就到了建行东侧的雪花啤酒批发部东侧的一个单元门口,车停在门口,崔冬打电话说:“二哥啊。”我就听电话那头说:“到了,我下楼。”不一会出来一名男子(后来知道叫二双子)。我问崔冬:“干什么?”崔冬说:“这就是二双子,二楼就是当小姐的地方。”我推开出租车门下车就跑,李某2和崔冬就撵我,我跑不远就被他俩抓住了,李某2和崔冬把我往楼上拽,把我拽到二楼左侧的屋内。进屋我看见有大约有10多名女人,岁数都不大。李某2和其中一个女子(后来知道叫小四)说:“新来的,照顾照顾。”说完李某2把我手机抢走了,拿着手机和崔冬、二双子上我们对面的那个屋了。我们待的这外屋被二双子锁上了,我看跑不出去,就在屋里待着了。不一会崔冬和李某2走了,来了一名男子和一个女子进了我们待的屋,女子(后来知道是二双子妻子)对我说:“你陪他干吧。”我说:“我不干。”二双子媳妇说:“你换个人别逼着人家。”二双子媳妇说:“你自己挑吧。”这名男子挑了小四。小四陪完这个男子后,又来一名男子,二双子媳妇说让我陪,给我递过来湿巾和避孕套,小四给我推到这名男子在的屋,进屋后我看跑不出去,我就顺从了,和那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我看老板娘不给我钱,我就想跑,我发现窗户和门都锁着跑不了,来客人我就不起来,我和二双子媳妇说:“不给我钱我就不干。”二双子媳妇给李某2打电话说:“你送来的人要钱,没钱就不干活(卖淫)。”李某2就来了,他来后和二双子媳妇说把钱给我,她同意了。下午我接一名男子,老板娘给我50元,接下来天天接客,一直接了10多天,每天接三四个人。后来我不想干了,就和二双子说:“二哥,我想回家一趟。”二双子说:“不行,才来几天,就想家。”我说:“给家打个电话也行。”二双子说:“不行。”我说:“你给李某2打电话说我要回家,不在这里当小姐了。”二双子说:“李某2一会来。”不一会李某2来了,他问我:“你要回家啊?”我说:“我想我妈了,不想当小姐了。”李某2说:“你再干几天,过几天我陪你回去。”说了会话李某2就走了。二双子自己进屋用锁楼门的长钥匙怼我肚子,还说:“你回家干什么,这才几天,挣钱不好啊,啥钱能有这钱来的快,在我家当小姐不好吗,再走我就打死你。”说完二双子又用钥匙怼我几下,当时就把我打哭了,我就正常接客了。过了三四天,崔冬和李某2还有他们叫六哥(后来知道叫徐某某)的和他对象找到我,让我跟他们出去吃饭。吃饭时我跟李某2说我要回家,我不当小姐了。李某2说:“不干也得干,消停干吧。”我就和李某2吵吵起来了。李某2看我和他吵吵就用脚踹我肚子几脚,把我踹倒了。崔冬用脚踩着我的脑袋,李某2就踢我脑袋。李某2说:“操你妈的,不干不行,我不让你回家你非要回家,我打死你。”边说边用脚踢我的头,这时李某2的六哥六嫂说李某2和崔冬,不让他们打我,李某2和崔冬把我放开了。把我脸踢肿了,脑袋上踢起一个包,崔冬看有人不让打我,用土豆把饭店的玻璃砸碎了。我害怕他们再打我,我出门就上二双子的足疗店了。在足疗店期间我一直想回家,二双子两口子还有崔冬、李某2不让我回家,他们说要是回家就打我,我害怕就不敢再说回家的事了,我一直干了三个多月,一天接五六个男子,前后一共接了有几百个男子,到了12月份,李某2和我说:“别干了,回家咱俩定婚。”我和李某2回我家了,在腊月初八我爸我妈以及李某2父母都来大安了,在饭店吃的饭,说把我们的婚事定下来,说来年结婚,当时给了我家6500元钱作为彩礼。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3年9月13日的晚上,我开出租车在自来水对面三楼歌厅下等活,大概20时30分钟左右,我听见三楼歌厅上面有人打架,不一会出来两名男子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人手已经出血了,他们告诉我开车去农贸市场,我拉着他俩到了农贸市场之后他俩告诉我等着,等了2分钟左右他俩从一个商店出来了,我看他俩一人手里拿着一把板斧,手出血的男子拿着一把镐把。上车之后我一看这样的架势,我就跟他俩说不能拉他们了,其中那个拿镐把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听我这么一说就急了,用手砸我车门的玻璃,边砸边骂我,把我车门玻璃砸碎了,砸碎之后,我一看不拉也不行了,我就把他俩拉回自来水那了。我看到歌厅下面停着一辆打着警灯的警车,我把车停到歌厅对面。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板斧就下车往歌厅那走了,我看他下车了,我也下车往警车那走,另一个男子在我下车后也下车了,他拎着镐把,我走到警车那指着这名男子说他把我车玻璃给砸了,那名警察就过去把后下车的那名男子拽住了,让那名男子上警车,他看警察抓他,他就开始推警察并撕扯。不一会又来了两辆警车下来4、5名警察,这时拿板斧上楼的那名男子也从楼上出来了,他俩撕扯半天,警察才把他俩都弄到警车里送到派出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2013年9月13日的晚上9点左右钟,我和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梁某某、刘某、苏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还有苏某某的岳父我们到自来水对过的大富豪歌厅唱歌,在歌厅我们就唱了两首歌,后来不知道谁说的我们屯子的吴某某等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我们大伙就去了嘉韵丰歌厅,在歌厅我们和吴某某等人说了几句话,我们就让吴某某等人上大富豪歌厅唱歌,他们同意了就把歌厅的帐给结了,我们就往大富豪歌厅走,有的人走的慢,有的在歌厅门口说话,我和苏某某的老丈人在嘉韵丰歌厅的门口说话,这时从歌厅里出来一个人,问我说:“你瞅啥。”我说:“没有瞅啥”,这时从嘉韵丰歌厅屋里又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子照我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子,打完我人就进屋了,我的头当时就被打出血了,我就急忙回大富豪歌厅了,大伙看见我被打了,大伙就跟着出来上嘉韵丰歌厅找人,在楼道的走廊里全是人,我后来就迷糊了,至于谁又动手打人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再从歌厅出来时打我的人已经都走了,我们就上医院看病了。

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与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冬的供述。

2014年4月25日15时6分供述。

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我和李某2到世纪广场溜达,在溜达时遇见了一个小姑娘(后来知道叫范某某),我们就和她说了会话,我就向他要手机号,当时李某2使用我的手机记的,后来那个女子就走了,我就和李某2又溜达一会,后来我和李某2走散了,等我溜达完回到锦华招待所时,发现李某2和刚才遇见的小姑娘在房间了,我就进房间待着了,后来也不知道啥原因广某也去了,说了一会话,我就在床上睡着了,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李某2把我叫醒说:“广某找你。”我说:“我睡觉”。然后我就躺下睡觉了,至于再发没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发现李某2和那个女子在一起睡觉,我就自己去工地干活去了,等再回来时,那个女子(范某某)就没了,后来过了挺长时间,李某2跟我说他和范某某处对象,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在2013年秋天的时候,李某2给范某某打电话说:“你出来当小姐呗。”也不知道对方怎么说的,后来李某2跟我说:“咱俩去接她吧。”我就和李某2打车去了大榆树屯,把范某某接了出来,然后回到大安街里,李某2直接把范某某送到“二双子”家开的“靓妹”洗头房,范某某在她家当小姐了,当时我对象朱某某下楼接的我们,我们一起上的楼,上楼后李某2就把范某某的手机抢了下来,让范某某在那当小姐,范某某就开始在二双子家的洗头房当小姐了,把挣来的钱给李某2花。

我对象朱某某在二双子家的洗头房当小姐,通过朱某某认识的老板二双子,因为我和李某2总在一起,朱某某就认识李某2,李某2后来把范某某送到了二双子家当小姐了。

范某某干了一段时间不想干了,让李某2接她,我就和李某2去了,当天晚上去的还有我六哥(徐某某)和六嫂(于某某某),一起在二双子家楼下牧羊人串烤店吃串烤,在吃饭时,范某某说她不想干了,李某2就急眼了,李某2就把范某某打倒在地上,然后用脚踹,我就特别生气,我拿起串烤店的一个土豆子打李某2,但是没有打着,打在串烤店的玻璃上,把串烤店的玻璃给打碎了,我和我六哥六嫂都出来了,李某2把范某某送到二双子家洗头房,让她继续干小姐。

另供述,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广某、大龙、刘东、还有朱某某、婷婷(吴某某)到自来水对过的一个歌厅唱歌去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广某还有李某2跟人打起来了,我就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打了一个人,打完我就下楼追朱某某了,后来听说蔺某甲用刀把人给扎坏了,大龙被锦华派出所给抓住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2014年4月24日13时19分、17时18分、25日15时6分三次供述在歌厅参与打仗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

2014年3月25日20时43分供述。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崔某乙以及广某在世纪广场上边溜达,在我们溜达时遇见一个小姑娘(后来知道叫范某某)。崔某乙就向她要手机号,范某某没给,我们就跟着她,后来范某某就把手机号(我现在已经忘了)给崔某乙了,他给完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就回我们住的锦华招待所了,崔某乙就给范某某打电话,问她在那,至于电话里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崔某乙就说:“我知道你在锦华招待所,你出来吧”。我和崔某乙、广某在锦华招待所的102门口站着,范某某就把102的门打开了。崔某乙说:“你到我们那屋坐坐。”范某某就和我们上二楼的一个房间。在二楼的房间我们四人坐了一会,广某就走了,崔某乙就用电脑放“黄片”,让范某某看,范某某不干就走了,我俩把范某某拽回来了,崔某乙就开始脱衣服,范某某看崔某乙脱衣服,她要走。我和崔某乙拽住了,崔某乙就把范某某按倒在床上了。崔某乙就把范某某的衣服给扒光了,我坐在床边,崔某乙扒范某某的衣服时候范某某喊:“你们再整我,我就报警”。崔某乙就说:“你报警也没有用,我有人,没有人敢管我。”崔某乙把范某某扒的赤身裸体的,把她按倒在床上,然后崔某乙就骑在她身上,范某某反抗,但是范某某没起来,崔某乙就用一只手把着范某某的双手,另一只手把着他的生殖器往范某某的阴道里插。范某某就喊:“救命。”喊了几声也没有人来,我就对范某某说:“你喊救命也没有用,没有人管。”后来崔某乙就把他的生殖器插进范某某的阴道里。我看崔某乙已经干上了,我就在电脑上上网了,崔某乙干完后对我说:“李某2你来干吧”。我就把我的衣服脱了,然后就骑在她的身上,范某某不同意我干她,她就用脚把我踹了下去,我就又上来了,用手把着范某某的手骑在范丽的身上,就用我的生殖器往他的阴道里插,范某某挣扎不让我往她的阴道里插,和我撕扒了一会,但是没有撕扒过我,我把我生殖器插入她阴道里,我就开始来回的抽插,抽插了几分钟,我就射精了,我把我的精液射在她的阴道内了。我把她干完后,我从她的身上下来,范某某就开始穿衣服,穿完衣服范某某就跑了。

范某某跑了之后,我先给范某某打电话,我问她家在哪,她就告诉他家在海坨乡三页村,后来我们知道范某某订婚了,我们就没敢找她。在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一天我们联系上了范某某,我和崔某乙还有小四(她是崔某乙的对象)就打出租车到他们村子了,在村头我们把她拉上车,在车上小四问范某某是否当小姐,范某某不干,崔某乙就说:“李某2:“你问问她干不干。”我就对范某某说:“给你送二双子那当“小姐”你去不去。”范某某说:“我不去”我说:“挺挣钱,一天能挣不少钱。”范某某说:“那我也不去,多少钱我也不去,我上饭店干活也不去当小姐。”崔某乙说:“操你妈的啥也不干吃屎去,花啥”。崔某乙说:“李某2你让不让她当小姐。”我说:“干吧”,在我们正说着车就到了二双子家楼下的门口。车停在门口后,崔某乙就拿起电话给二双子打电话说:“二哥到了,你下楼。”不一会二双子下楼并付了车费,我们就下车了,崔某乙就说:“这就是二双子,二楼就是当小姐的地方。”范某某推开车门,下车就跑了,我和崔某乙就撵上她把她拽住了,我和崔某乙就把范某某拽到了二楼左侧的屋内,屋内有大约10多名女人岁数都不大,我就对她们说:“新来的,照顾照顾她,”第二天我又去了二双子家,当天范某某和两个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个是白天干的,干完后老板娘从北侧的窗户给我扔下来50元钱,晚上又给了我50元钱,过了大约有一个月左右,范某某不想干了,二双子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你送来的人不想干了,你来一趟。”我就和崔某乙、六哥以及六哥的对象到二双子家的店找到范某某,把他领到牧马人串烤店,在吃饭时范某某就跟我说:“我要回家,我不干了,我不当小姐。”我说“不干也得干,消停的干吧”我俩就因为这事吵吵起来了。在吵吵时我就用脚踹范某某肚子几脚,把范某某踹倒了。崔某乙就用脚踩住范某某的脑袋,我就往范某某的脑袋和身上踢,边踢边说:“操你妈的,不干不行,我不让你回家你非要回家,我打死你,不干我整死你们全家。”这时六哥六嫂就拉我们,不让我们打范某某,我们就把范某某放开了,我看到范某某脸踢肿了,崔某乙看六哥、六嫂不让打,他就用土豆把饭店的玻璃砸碎了,范某某害怕我们再打她,范某某就出去了,后来崔某乙和六哥打了起来,我们拉开后就上广场福街的一个旅店睡觉了,第二天范某某又回到二双子的足疗店,在足疗店里范某某干到了12月份,我就说:“范某某别干了,回家咱俩定婚”。她就和我回家了,在腊月初八我爸妈以及范某某的父母都来大安了,在饭店吃的饭,说把我们的婚事定下来,说来年结婚,当时给了范某某家6500元钱作为彩礼,后来又给了1万元钱,一直到今天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始终和范某某在一起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2014年3月27日15时20分的供述与3月25日20时43分的供述相同。

2014年3月25日14时32分供述。

2013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还没黑天时,我和广某、段某某、崔冬、刘东(刘某某)、崔冬对象,我们七个人在吃完饭后到黑土地歌厅唱歌,唱完歌就要回家,我们几个就到广场上溜达,溜达完不知道是谁说再去唱会歌,我们就坐在嘉韵丰歌厅一进门左侧那桌,大约唱了20多分钟,当时我们在唠嗑,我一回头就看到在边上坐着的段某某和广某出去了,这时崔冬对象因为崔冬喝酒就生气出去了,崔冬背个包就追出去了,大约过了一二分钟,崔冬对象先推门进来,崔冬紧接着进来了,崔冬还没说话,崔冬的对象就说:“外面打起来了。”说完崔冬和他对象就出去了,我和刘东(刘某某)也出去了,出去后就看到嘉韵丰歌厅门口处一帮人打成一团了,当时很多人围在一起,我还听见有女的声音,这时我就上前去拉仗,刘东(刘某某)也冲上去拉仗。刘东在中间拉着,我在外围拉着,当时我就看到广某和崔冬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当时还听到广某说:“得瑟我用刀扎死你。”我就往外拽广某和崔冬都没拽出来,刘东在里面往外推广某、段某某他们,这时刘东说一句:“赶紧都回去吧。”我和崔冬对象还有叫婷婷的女的我们也都下去了,然后广某和段某某就跑下去了,出去后,广某和段某某打车走了,我和婷婷打车往广场走,这时看到崔冬和刘东在另一辆出租车上,在英皇歌厅那我们四个坐一辆出租车到广场附近的宾馆了。崔冬和刘东打车出去了,不一会崔冬给我打电话说:“段某某和广某买东西回去还要打,被警察抓了。”

3、被告人朱某3的供述。

2013年3月26日13时39分供述。

我是从2013年6月份兑的这个足疗店,开始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我一共有3处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场所,一处是我住的劳动局家属楼三单元2楼,另外两处是在姐妹足疗店住不下了就在日杂楼6单元201室和港务局家属楼3单元301室发生性关系和包宿。我的盈利方式就是我家的小姐给顾客并从中提成。我店里的规矩就是客人来了之后和小姐在包房内我不管在里提供什么服务,只在要里面待上半小时左右,小姐出来就给我20元钱,一般的客人和小姐在包房都是打快枪的,一次小姐收取70元人民币,小姐与客人完事后就给我提成,还有的客人和小姐在包房内做正规按摩,小姐也收取70元人民币,客人要求在我店住的话,我就收取300元人民币,然后我给小姐200元小费,要是客人把小姐带走到外面自己找地方住,我就收取200元人民币,然后我给小姐150元人民币,我收取50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7日15时6分、4月30日15时37分的供述与3月26日的供述主要事实相同。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

2014年3月26日8时22分供述。

我在2011年离婚后,在2012年认识朱某3,我就经常去他家,当时他在劳动局家属楼3单元开靓妹足疗馆,刚开始时,我去他家帮他家打扫卫生,后来我就开始帮着他经营足疗店管理,主要就是给来的男子介绍小姐,告诉来的人“打快枪”是70元钱,包宿是300元钱,来的人要是同意就给我钱,我就介绍小姐给来的人,他们和小姐发生完性关系后,我就把收的钱给小姐一部分,我自己留一部分,“打快枪”的我收70元,给小姐50元,包宿的收300元,给小姐200元钱,我自己留100元钱。我从2013年搬到朱某3家后就隔三差五的帮着朱某3经营足疗,就陆续的帮着他介绍卖淫,具体我介绍了多少我不记得了,我从那里一直干到2014年3月26日,在26日早上被抓到派出所了。

在靓妹足疗店里的小姐有叫小雪、杨*、白雪、小四、娃娃、婷婷,经常有人来,待不了几天就走,很多我都不知道叫啥名,就是这几个人我也不知道真名叫啥。我在靓妹足疗店介绍多少小姐与男子发生性关系我也记不清了,收了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从我到足疗店开始到现在,足疗店经我手平均每天能收入200元钱。

2014年3月27日15时16分的供述与3月26日的供述相同。

证据分析:

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相同,比较稳定,且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吻合一致。被告人崔冬的供述与范某某的陈述关于相见的过程、在旅店同一房间的事实也一致,证人蔺某乙证实在旅店见到崔冬、李某2、范某某。李某2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崔冬。虽然本案没有提取到有关强奸罪的物证及被告人崔冬、李某2在庭审中翻供,但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形成链条,不存在明显的矛盾,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强迫范某某卖淫,证词比较稳定,且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吻合。被告人崔冬供述:他与李某2打车到大榆树接范某某,直接送到二双子开的“靓妹”洗头房,让范某某当小姐,李某2还抢走了范某某的手机,范某某挣钱给李某2花等事实。朱某某证实:范某某在二双子的足疗店当小姐,崔冬、李某2打过范某某等事实。证人徐某某、于某某证实:因范某某不想当小姐被李某2打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冬、李某2强迫范某某卖淫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崔冬、李某2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蔺某甲、段某某的供述、多名证人证实,辨认笔录、诊断、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3、邹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在足疗店内,容留、介绍她人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崔冬、李某2的供述也证实朱某3、邹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证人范某某、朱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证实:在朱某3开的足疗店从事卖淫,邹某某帮二双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朱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辨认朱某3、邹某某系容留、介绍卖淫的嫌疑人。虽然被告人朱某3、邹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认定二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形成链条,不存在合理怀疑,足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崔冬、辩护人任长春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轮奸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轮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轮奸系二人以上共同强奸妇女,轮奸成立的前提是参与人都有强奸的行为,而且有共同强奸的故意。本案公诉机关未指控李某2犯强奸罪,只指控崔冬一人犯强奸罪,却认定崔冬系轮奸,不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为崔冬系轮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冬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被告人崔冬、李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崔冬、李某2强迫她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3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3、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崔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崔冬、李某2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数罪并罚。朱某3、邹某某在庭审中翻供,拒绝悔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3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守航

审判员夏艳娣

审判员辛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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