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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检刑诉(2022)4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0   阅读:

案件概述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检察官助理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雁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5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梁某甲为筹资赌博,谎称自己在亚马逊电商有开的“XX土特产”商铺,以月底需要冲业绩、走流水等为由,骗取阳城县XX镇梁某丙、梁某丁等8人共计74735元。赃款未追退。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阳城县XX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梁某甲为筹资赌博,谎称自己在亚马逊电商有开的“XX土特产”商铺,以月底需要冲业绩、走流水等为由,骗取阳城县XX镇出租车司机陈某12895元、姬某6950元、张某14290元、原XX煤矿同事谭某甲16000元、长治XX煤矿外包队工人XX镇王某丙10500元、XX镇梁某丙7000元、梁某丁5500元、泽州县XX镇李某1600元,共计74735元。赃款未追退。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阳城县XX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阳城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阳城县XX局固隆派出所出具的梁某甲归案说明,证人王某甲、李某、石某甲、王某乙、赵某、石某乙、魏某、郭某提交的与梁某甲之间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郭某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梁某甲及其父亲梁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被害人陈某、姬某、张某、谭某甲、王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提交的与被告人梁某甲支付宝收付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梁某甲父亲梁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调取的被告人梁某甲父亲梁某乙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三禾村镇银行贷款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XX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梁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花名表、报刊通告复印件,向联通公司调取的被告人梁某甲使用的手机号基站位置记录,调取的被告人梁某甲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自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对被告人梁某甲转账的多个银行账户主体进行查询的相关信息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梁某甲转账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及违法犯罪活动被XX机关查询或止付情况,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梁某乙、张某、王某甲、李某、石某甲、王某乙、赵某、田某、雷某、石某乙、魏某、郭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姬某、张某、谭某乙、王某丙、梁某丙、梁某丁、李某陈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调取的被告人梁某甲名下的财付通、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并制作光盘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财物共计74735元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2、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姬某六千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谭某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一万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乙七千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丙五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蕊苹

人民陪审员吴沁明

人民陪审员栗志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利峰

书记员郭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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