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检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琳及其辩护人姚晓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前后,被告人任某琳在与被害人党某某闲聊过程中,谎称自己在城建局有亲戚能申请到廉租房。党某某便要求任某琳帮自己申请廉租房。任某琳答应说,每套廉租房需要五六千元的费用。被害人党某某随后给了任某琳36500元的费用,让被告人任某琳给自己及亲戚申请六套廉租房,任某琳收到钱后并没有去办廉租房,而是将收到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害人党某某在等待数月后发现廉租房未能成功办理,便多次要求任某琳将钱款退还。任某琳给党某某退还了6500元后,因无力退还下余的30000元费用,遂更换手机号码,让党某某无法联系。2020年1月20日,被害人党某某到某某机关报案。被告人任某琳到案后对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还账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任某琳的家属归还了被害人党某某的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琳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琳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己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任某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任某琳亦无异议,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蒲城县XX中心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转账记录、还款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526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任某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任某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琳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同小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候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