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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检刑诉(2021)57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0   阅读:

案件概述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检察员助理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南某某告诉王某自己从事资产证券投资,并向王某介绍“一年投资33500元,一年后可以获利300至500万元”的项目。2014年王某在去贺兰县实地考察黄河工程项目后进行了33500元投资,南某某收到6000余元的投资返利之后该项目也不了了之。2015年,该工程因国家对传销行业打击力度增大销声匿迹。后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南某某分别以资产证券投资、购买比特币对冲兑现高额投资项目、投资项目起诉需要费用等理由,向王某多次索要款项(数额不等),王某将南某某所要款项通过ATM汇款、银行柜台汇款、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转入南某某所提供的本人名下卡或由南某某控制的微信账户内。

现查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王某向南某某提供的某银行账户、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240500元。通过微信向南某某控制的昵称为志合的账号转账204700元,向微信昵称为XXX心无杂念的账户转账125118元,向微昵称为XXX繁华的城市、XXX乱世的尘俗转账207800元。上述金额共计2778118元。南某某将所骗取的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奢侈品、家庭日常开销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列举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汇款凭单、扣押笔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等,证人南某某、陈某某、南某、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物证车钥匙、手表、手提包、戒指、腰带、手机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投资项目等理由骗取王某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持有异议,辩称:一、对于被告人尾号5293某银行账户收到的转账116笔共计666500元及尾号1418某银行收到ATM、柜台转账55笔共计387000元的转账,及转账人为王宇的1500元转账,因上述款项无证据证明系王某所转,故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对于微信昵称为“XXX心无杂念”、“XXX繁华的城市、XXX乱世的尘俗”的微信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注册并实际使用,故上述微信账户的收款金额亦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南某某通过手机号注册昵称为“XXX心无杂念”微信账号,性别标注为女,后其通过微信功能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害人王某。在与被害人王某交流期间,被告人南某某编造了其姓名为“苏小梅”及在大柳塔二马路附近开文体门市的虚假事实,二人通过微信聊了一段时间。2014年左右,被告人南某某又以“苏小梅”的名义将另个自己使用的昵称为“志合”微信账号推荐给王某添加,之后被告人南某某便和被害人王某认识了。南某某告诉王某其从事资产证券投资,并向王某推荐了“一年投资33500元,一年后可以获利300至500万元”的黄河工程项目。后南某某带着王某去了上述项目的所在地贺兰县实地考察,王某通过南某某在该项黄河项目投资33500元。

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南某某获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又虚构通过国盟资产证券、比特币、以太坊数字货币进行投资的事实,以收取投资款、律师费、诉讼费的方式骗取王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及存款。后又将其实际使用的第三个微信号为“XXXXX222”、昵称为“繁华的城市、乱世的尘俗”的微信账号推荐给王某,并向王某谎称微信号持有人为负责投资培训的老师“李**飞”,并通过该微信账户诈骗王某支付培训费用。同时,被告人南某某亦通过上述虚构的“苏小梅”身份及微信账户骗取王某向其支付生活费、好处费等款项,之后又向王某谎称“苏小梅”因癌症去世。

被告人南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的款项具体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的某银行账户(XXXX55293)收到王某转账或存款共计166笔,金额共计110700元;被告人南某某某银行账户(XXXX1418)收到王某转账或存款共计96笔,金额共计1485000元;被告人南某某某银行账户(XXXX3662)收到王某转账2笔,金额共计79000元;被告人南某某昵称为“志合”的微信账号收到王某转账共计204700元;被告人南某某昵称为“心无杂念”的微信账户收到王某转账共计125118元;被告人南某某昵称为“繁华的城市、乱世的尘俗”微信账户收到王某转账共计207800元。上述金额共计2778118元。被告人南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进行实际投资,而是将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奢侈品、家庭日常开销等。被害人王某多次向南某某追要上述款项,被告人南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被害人王某退还10000元,通过昵称为“志合”的账号向被害人王某退还4000元,共计退还14000元,下余款项未予退还。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金沙小区4号楼将被告人南某某抓获归案。神木市某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南某某手机两部、汽车两辆、手表一块、腰带一个、名牌包五个、某银行卡一张、戒指一个、指环一个,冻结了南某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账户XXXX1418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扣押物品除了汽车随案移送车钥匙两把外,其他物品均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汇款凭单、扣押笔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等,证人南某某、陈某某、南某、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物证车钥匙、手表、手提包、戒指、腰带、手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指控犯罪数额持有的异议,经查:一、被害人王某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现金存入向被告人南某某转款的事实,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调取的业务凭证、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运营中心调取的汇款凭单、部分柜台汇款银行回执、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中一笔客户签名为王宇的1500元汇款,被害人王某称王宇系其同事,登记汇款人电话为其之前使用的电话,被告人南某某对该笔转账无异议,再结合转账时间、方式、金额等,能推定出该笔款项系被害人王某实际支出。二、被害人王某通过ATM向被告人南某某转账的事实,有银行流水、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虽辩护人辩称同一日在府谷县、神木市境内多次打款不符合常理,但根据两地之间的距离、再结合王某日常工作、生活的活动范围,能确定该部分款项亦为被害人王某实际转出。三、被告人南某某实际使用并操控微信昵称“心无杂念”、“繁华的城市、乱世的尘俗”的微信账户及通过上述账户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故,辩护人对指控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南某某违法所得2778118元,已退还被害人14000元,剩余276411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依法扣押的手机两部、汽车两辆、手表一块、腰带一个、名牌包五个、某银行卡一张、戒指一个、指环一个,冻结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账户XXXX1418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系犯罪所得,在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后有余的,依法没收并上缴某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日起至2034年3月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南某某违法所得2778118元,已退赔14000元,下余部分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依法扣押的手机两部、汽车两辆、手表一块、腰带一个、名牌包五个、某银行卡一张、戒指一个、指环一个,冻结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账户xxx1418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在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后有余的,依法没收并上缴某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改霞

审判员杜鹏

人民陪审员宋军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小榕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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