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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刑初字第2386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浦刑初字第23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9-12-05
法  官:  陆红源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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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底起,被告人程某1与董某某相识后一直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至2009年2月董某某提出分手,但被告人程某1仍不断纠缠董某某。2009年8月24日下午,董某某因与家人吵架后至本区泥城镇马五公路旺旺旅馆开房入住。同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1获悉董某某住处后即前往旺旺旅馆,在该旅馆304房间内,被告人程某1强行脱下被害人董某某的裤子欲与董发生性关系,后因董某某提议跟被告人程某1离开,被告人程某1遂自动停止并放弃犯罪。嗣后,被告人程某1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旅馆住宿登记单,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辩解没有纠缠、强奸董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1与董某某相识并有不正当的性关系,2009年2月董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程某1仍纠缠董某某。200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1得知董某某入住本区泥城镇马五公路旺旺旅馆,即前往该旅馆,在旅馆304房间内,被告人程某1采用暴力方法强行脱下董某某的裤子欲与董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董某某提议跟被告人程某1离开,被告人程某1遂自动停止并放弃犯罪。嗣后,被告人程某1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与程某1相识并有不正当性关系,2009年2月董某某提出分手,程某1仍纠缠董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程某1找到董某某,程某1采用暴力方法欲强行与董某某发生性关系,董某某答应程某1一同离开后,程某1遂放弃继续实施,在旅馆底楼董某某让旅馆工作人员报警,程某1遂强行将董某某带回旅馆房间,后程某1被接警的民警带走,并辨认出了程某1。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董某某和程某1从旅馆房间下楼,董某某让陈某某报警,程某1又强行将董某某背回房间,陈某某遂报警,并在房间门外听见有打架争吵的声音,并辨认出了程某1。

3、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程某1与董某某相识并有不正当性关系,2009年2月董某某提出分手,程某1仍纠缠董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程某1找到董某某,程某1采用暴力方法欲强行与董某某发生性关系,董某某答应程某1一同离开后,程某1遂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在旅馆底楼大厅董某某让旅馆工作人员报警,程某1遂强行将董董某某带回旅馆房间,后程某1被接警的民警带走,并辨认出了作案地点。

4、验伤通知书,证实董某某伤势情况。

5、“南汇区宾旅馆住宿登记单”、“上海旅馆国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董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入住本区旺旺旅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程某1于2009年8月24日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根据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某1对被害人董某某纠缠及欲实施奸淫的事实,故被告人程某1辩解未对被害人董某某纠缠及欲实施强奸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源

人民陪审员张宝林

人民陪审员汪美忠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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